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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某诉X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L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耀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L某某诉被告X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X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X某某与Z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租赁J某某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铺开设ZMZS公司(以下简称ZMZS公司),主要用于开展附近学校的学生午托和晚托经营。根据被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别墅35栋面积201平方米,于2020年8月30日才到期。因此,原告和S某某等四人一同于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X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确定共同经营由被告X某某在别墅35栋的午托和晚托班。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出资人民币8万元,于2018年1月21日出资人民币2万元。2019年6月,被告X某某告知原告,因为其与房东的纠纷,业主将被告所租赁*4栋A(门牌号别墅35栋)房屋收回,午晚托班停业。被告X某某还发给原告编号为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显示被告X某某与Z某某因为违约导致其与J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因午晚托班被清场,原告投资的人民币10万元全部遭受损失。对此是因被告X某某存在过错。原《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被告X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X某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已履行《合伙协议》约定义务。被告于2015年设立ZMZS公司,经营中小学生音乐培训业务(简称标的项目),原告等人看好标的项目,遂于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以10万元价格购买标的项目23.80925%份额。为经营便利,各方一致同意设立深圳市放学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SH公司)体现各方股东权利,免去筑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各方以FSH公司经营音乐培训项目。被告已依《合伙协议书》将标的项目23.80925%份额登记于原告名下。二、标的项目运营中,被告既非执行合伙人,亦非主管店长或财务,被告对FSH公司无控制权,不应对股东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整个合伙中占有FSH公司16.66666%的股份,未担任任何职务。三、被告以个人名义承担涉案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作为FSH公司的发起人,以个人名义承租涉案房屋,实际系由FSH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FSH公司,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因由FSH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涉案房屋及其租赁合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FSH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四、《房屋使用协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全体合伙均知悉《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及限制性义务,全体合伙均不认为构成转租,涉案房屋被解除合同系全体合伙人集体行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使用协议第一段约定:“使用期限为甲方合同有效期截止或本房屋租用合同终止”,该使用协议约定内容证实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实际并不认为各方的行为系“转租”;使用协议第二段约定:“2月1日起,包括房租、使用期限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此约定证实,自2017年2月1日起涉案房屋所有的权利义务,风险均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五、涉案房屋不能使用并非FSH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根本原因是各方已不能达成良好合作意愿,而原告以涉案房屋不能使用为由主张赔偿实际为转嫁风险。原告的损失是市场自然风险,并非由被告个人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损失10万元,原告故意夸大其损失。2018年初,原告根据其持股比例分得经营红利一万元。七、被告因涉案房屋不能使用的个人损失11万元以上,尚未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19年5月,被告因涉案房屋合同被解除,《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仲裁费、律师费等共计六万余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就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按《协议书》向房东J某某支付5万元。被告前述损失合计11万元以上。但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个人承担,并未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原告是FSH公司股东之一、决策者之一,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在损失发生后,向被告或其他合伙人转嫁责任和风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三位案外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ZMZS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某区,经营范围为艺术培训、冬夏令营、午托晚托、文化课辅导;各方共同出资42万,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占10/42,被告出资7万元,占7/42。2017年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万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支付2万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共计10万元。

ZMZS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股东为被告一人。被告曾在微信群聊中告知原告及其他股东,做变更的钱大于重新注册的钱,建议重新注册。FSH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股东为原被告及三位案外人,各方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与案涉《合伙协议书》约定一致,住所为深圳市某区,亦与案涉《合伙协议书》约定一致。ZMZS公司的住所地某地。

(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5号《裁决书》认定2015年8月30日,J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J某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铺别墅35栋)房屋,因被告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擅自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裁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J某某,并向J某某支付违约金16800元、律师费2万元。2019年7月8日,被告将海湾花园别墅35栋腾空返还给J某某,并支付5万元作为恢复原状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曾收到分红1万元。原被告确认FSH公司全体股东曾召开会议商讨注销公司事宜,但原告不同意注销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署《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ZMZS公司并确认了各方出资额、持股比例。因ZMZS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际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虽然ZMZS公司的股权未进行变更,但协议各方当事人共同设立了FSH公司,各股东出资额、持股比例以及公司住所地某地,视为各方已对《合伙协议书》内容进行变更,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基于《合伙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FSH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FSH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应由各股东按比例分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L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法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书记员

书记员 沈思愉(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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