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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L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耀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L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L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判令X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3、由X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合同随附义务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遭受的损失提起的诉讼,而非合同履行方式的争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诉请的事实,而是根据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方式所做的答辩对本案进行审理。基于被上诉人承租深圳市某区某商铺4栋A(以下简称35栋别墅)房屋开设“ZMZS公司”进行学生午托和晚托经营活动,是上诉人出资的前提,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伙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因此,保证35栋别墅能够正常用于经营活动至原房屋租赁期限,即2020年8月30日是被上诉人对《合伙协议书》的随附义务。《合伙协议书》于2016年12月31日签署,但被上诉人签订的35栋别墅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存在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房屋被原业主收回。期间,因被上诉人与原业主的租赁合同纠纷,原业主多次、以各种方式禁止上诉人等利用该房屋从事学生午晚托经营活动的事件。因此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完全停止。被上诉人因其违约导致35栋别墅被提前收回,进而导致上诉人等利用该房屋从事学生午晚托经营活动被提前终止,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造成上诉人损失1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均未进行调查,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义,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某某对上诉人L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合同附随义务”无事实依据。一、(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5号《裁决书》第8页认定“被申请人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擅自转租的行为已属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申请人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禁止转租的禁止改变房屋用途的约定解除合同,仲裁庭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证实涉案房屋被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转租”。二、虽《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为X某某,但这仅仅是因为《裁决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以X某某为该案被申请人,而所谓“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转租”乃是深圳市放学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集体决策结果。因此,“改变房屋用途”、“擅自转租”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深圳市放学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X某某一人承担责任。
L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X某某赔偿L某某损失人民币10万元;2、X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L某某、X某某及三位案外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ZMZS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海湾花园别墅××栋,经营范围为艺术培训、冬夏令营、午托晚托、文化课辅导;各方共同出资42万,其中L某某出资10万元,占10/42,X某某出资7万元,占7/42。2017年1月1日,L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X某某支付8万元。2017年1月21日,L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某某指定收款人支付2万元。一审庭审中X某某确认收到L某某转账共计10万元。
ZMZS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股东为X某某一人。X某某曾在微信群聊中告知L某某及其他股东,做变更的钱大于重新注册的钱,建议重新注册。FSH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股东为L某某、X某某及三位案外人,各方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与案涉《合伙协议书》约定一致,住所为深圳市某区,亦与案涉《合伙协议书》约定一致。ZMZS公司的住所地某地。
(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55号《裁决书》认定2015年8月30日,J某某与X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某某承租J某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海湾花园别墅××A(门牌号:××栋)房屋,因X某某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擅自转租的行为构成违约,裁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X某某应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J某某,并向J某某支付违约金16800元、律师费2万元。2019年7月8日,X某某将××栋腾空返还给J某某,并支付5万元作为恢复原状费用。
一审庭审中L某某确认曾收到分红1万元。L某某、X某某确认FSH公司全体股东曾召开会议商讨注销公司事宜,但L某某不同意注销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L某某、X某某及案外人签署《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ZMZS公司并确认了各方出资额、持股比例。因ZMZS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际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虽然ZMZS公司的股权未进行变更,但协议各方当事人共同设立了FSH公司,各股东出资额、持股比例以及公司住所地某地,视为各方已对《合伙协议书》内容进行变更,并已实际履行。X某某基于《合伙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义务已履行完毕,L某某作为FSH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FSH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应由各股东按比例分担,L某某诉请X某某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L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L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学生午晚托项目,经营场所系项目的关键所在,在上诉人加入项目以前,被上诉人已经租用他人住宅用于项目商业运作,上诉人作为成年人,考察加入商业项目,应承担商业项目可能的经营风险。本案所涉的合规风险亦属于经营风险的一种,上诉人未尽谨慎考察,加入涉案项目,因合规问题导致项目最终失败,合伙体(全体股东)应共同承担后果。被上诉人虽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租房合同,但经上诉人自愿签约加入该合伙体后,但其签约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体(全体股东)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个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L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法官
审判员 伍法官
审判员 陈法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