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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深圳YXHS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组织机构代码55212574-1。
法定代表人L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广东世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律师,广东世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GH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2715164-3。
法定代表人张锦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H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某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C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某县。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均、彭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律师、何律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H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深圳YXHS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海公司”)欲购买被告X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铺鹏基工业区105栋某房屋,与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签订《房屋求购独家委托书》,委托美联公司洽谈购房事宜。经协商一致,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房价]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铺鹏基工业区105栋某房以10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定金]原告需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共计5万元。3)[首期款]原告须于2016年3月1日前将首期款(扣除定金及银行承诺贷款数额)支付至原告、被告约定的监管账号或者其他第三方监管账号。4)[按揭申请]原告须于2016年3月1日之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材料,被告需配合原告申请按揭,提供相关资料及签署相应法律文件。5)[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买方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亿鑫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定金5万元先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为履行合同,多次催促美联公司与被告商谈办理银行按揭及资金监管事宜,以便如约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办理完上述事宜。但被告始终不愿意配合,导致银行按揭无法按时办理,资金监管无法确定数额,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本着契约精神,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3月23日回函将其所有过错归于原告,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因房价上涨,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将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铺鹏基工业区105栋某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7日,为1926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转让合同书》第4条第2项约定,原告需于2016年3月1日前将首期款(不含定金)支付至监管机构的监管账号,并需于2016年3月1日之前(含当天)向贷款部门提交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配合贷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能按约将首期款支付至监管机构监管的账户及提交相关的申请。直至期限届满当天,被告仍有向原告代理人Y某某及居间方经理P某某催促按合约办理相关事宜,且该项约定履行的主义务人为原告,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提交申请,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的从义务根本无从谈起,原告所述曾多次催促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办理银行按揭及资金监管事宜,无事实依据。其事实更是与之相反,系被告在期限届满前后均一直催促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为违约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房屋转让合同书》已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根据《合同书》第10条约定,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5个工作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卖方已支付的定金。自2016年3月9日起,被告因原告逾期履行资金监管义务,已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回函,明确表明行使解除权,解除权自行使时起《房屋转让合同》即已解除,不再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因原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3月23日经被告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自始至终原告在资金监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前后并没有书面请求被告配合履行资金监管的书面意思表示。而被告相反,在履行期限届满日的前后均通过短信、电话以及通过中介居间方经理P某某多种方式提示原告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无书面的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的诚意程度。综上所述,原告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居间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目前没有资金监管于我司。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某区某商铺鹏基工业区105栋某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权利人为被告,建筑面积:30.45平方米。2016年1月14日,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卖方)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买方),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07万元,买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当天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在签署本合同后3天内(含当日)再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除定金以外的楼款由买方以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买方须于2016年3月1日前将首期款以银行实际贷款为准支付至监管机构的监管账号,同时于2016年3月1日前向贷款部门提交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涉案房产产权现状为没有抵押,产权完整;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5个工作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5个工作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中还约定了一些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后将定金合计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因最初选择的建设银行无法办理企业资金监管及贷款等事宜,致使原告未能在2016年3月1日前办理资金监管,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资金监管期限到期后将资金监管银行变更为中国银行,但双方就资金监管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交易居间方即第三人陈述称是买家即原告没有按约去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亦称原告方的原因造成延迟办理资金监管。
再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3月23日,被告回函称因原告截至2016年3月22日仍未支付首期购房款,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房屋转让合同书》第4条第2项约定,原告需于2016年3月1日前将首期款(不含定金)支付至监管机构的监管账号,并需于2016年3月1日之前(含当天)向贷款部门提交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并配合贷款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但原告未能按约将首期款支付至监管机构监管的账户及提交相关的申请,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称变更银行系银行办理审批期限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双方已经协商另行变更银行、已变更支付方式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达成合意,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首期款监管,被告已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YXH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丽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李晓婷
书记员
石宝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