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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GJTX公司诉D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深圳市GJT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某某(曾用名D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广东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GJTX公司诉被告D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GJT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被告D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GJT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00元(165000元×3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D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及市场优势的贷款媒介服务。被告需求为尽量降低还款利息并增加贷款额度,原告承诺利用其自身资源为被告保底贷款2300万元,争取更高,向多家银行为被告争取到优于市场的贷款利率、还款条件,签《金融顾问服务合同》时贷款金额未填写,合同上载明的贷款金额2200万元、贷款费率均为原告单方填写,未经被告确认,2022年8月24日徐胜颖告知被告银行贷款额度为2200万元,年利率3.85%,之后被告得知该贷款银行不同意按系按息后本的还款方式,需被告每月偿付19500元贷款本金,被告得知该还款方案后当即表示“付本金方案压力大”,被告每月需还9万元,再加上转贷赎楼的过桥费用8.5万元,服务费16万元,该贷款条件大大增加了被告的还款负担,在市场上同等金额的还款可以贷款2800万元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去向银行申请变更为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或向其他银行争取更优的贷款方案,原告拒绝继续提供符合被告需求的中介服务,故被告并不负有必须订立合同方式来对待中介人所报告的订立合同机会的义务。2、原告未促成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退一步讲,如原告不愿再继续履行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也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订金,该费用足以弥补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相关情况

一、2022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金融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需求特委托原告办理业务事宜,原告接受被告的代理请求并利用自身资源为被告提供经济信息咨询、财务顾问及贷款方案策划等服务;贷款种类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综合贷款业务,被告计划贷款的金额为贰千贰佰万元(¥2200万),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被告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服务费为0.75%,以实际放款为准,被告同意并按原告费用标准支付服务费、咨询费费等相关费用,服务费0.75%,此次融资放款后收取费用总额16万,签署本协议时被告预付订金5000元(放款后转为服务费),或者经原告和放款金融机构确认,某街道某街道理成功,订金需24小时内一次性退还被告;被告需要在放款24小时内支付收取费用总额给原告,如未按时支付,原告不退还订金,并收取费用总额的150%作为违约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时,原告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返还已收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追偿未收取费用;原告有义务随时提醒被告注意其与有关当事人及在各种事务中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被告同意委托原告人员在此协议有效期内代理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承诺原告作为本次贷款融资业务唯一委托授权代办方;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撤销委托,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事项另行委托除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如有上述情况,被告需支付收取费用总额三倍的违约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暂停或撤销此次贷款业务,被告若单方面撤销此贷款业务,需支付收取费用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法律责任;本协议的效力独立于被告与新银行所签订的借(贷)款合同,前述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该合同中凡涉及金额的地方均为原告手写,除“贷款金额2200万”和“服务费0.75%”两处被告未捺印外,其他涉及金额的地方被告均有捺印。

二、原告提交的三份银行审批意见表显示: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步支行分别向深圳市美刻美软装家居装饰有限公司、D某某、李晓彤、D某某、李晓彤批复500万元、800万、900万元经营贷款授信额度,共计2200万元,期限5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以王佩如名下物业【深房地字第50004032**】提供余值抵押担保,批复的500万元额度按固定年利率3.8%执行,批复的1700万元额度利率按LPR加20BP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按发放金额的0.1%定额还本,余额到期结束。

三、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X某某与被告、被告母亲王佩如、被告财务人员等人的微信群聊显示:2022年8月5日至31日,双方就被告贷款事宜进行沟通,自2022年8月5日起,X某某通知被告和王佩如提交贷款审批所需的各种资料,2022年8月23日,X某某将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步支行批复的贷款额度为500万元、800万元的两份银行审批意见表发送至微信群聊,并称:“今天2个批复出来了,还有一个,你们也要抓紧了,然后你们提前还款,今天邓总跟我说的问题,我明天跟公司反馈一下,不然大家都很尴尬,前面都好好的,后面这种,都不好交代,希望理解,明天反馈了再说吧,突然间告诉我这个问题,我都有点不知所措了”;次日,X某某将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步支行另批复的900万元额度的贷款审批意见表发送至微信群聊,并称:“王姐、邓总我们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这笔业务批复出来了,年化3.85、额度2200万、期限5年,中途不用过桥,批复函也发给你们了,你看什么时间安排抵押、放款流程”;2022年8月25日,王佩如:“2200万每月要付本金多少?”X某某:“每个月本金差不多在2万块,后期你要提出来本金也可以”;王佩如:“现在是前期要付本金这方案压力大”;X某某:“……我给你争取下,看能不能再低些本金,或者用设么样子的方式了……”;王佩如:“我们这边考虑考虑先。”

四、202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X某某微信转款5000元。

五、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协助被告整理银行的贷款审批流程所需要的资料并将相应的审批意见发送给被告,被告根据审批意见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即可获得贷款,贷款利率、贷款金额都是在被告的预期范围内,故原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中介服务事项。被告则称,原告向被告承诺贷款最低能贷到2300万元,但根据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上步支行出具的三份审批意见表显示被告只能贷到2200万元、年利率3.85%,并且原告未向被告特别说明每月需偿还0.5%至0.1%的贷款本金,被告当即表示还款方案资金压力大,并要求原告将还款方式变更为先息后本,但后续原告并未变更还款方式也未向邮政银行递件,被告因资金压力大并未与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上步支行签订2200万元的贷款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上步支行2200万元贷款额度并未实际向被告发放。

六、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虽明确约定了服务费金额,即原告按融资放款总额的0.75%收取服务费,但也明确约定16万服务费待融资放款给被告后收取。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贷款用于商业经营,故贷款成本及每月还贷压力自然为被告首要考虑之因素,根据已查明事实,因原告所提供的贷款服务所对接的案外人银行审批的贷款额度、还款方式及每月还款成本不符合被告预期,被告后续并未与案外人银行间签订相应的贷款合同,即原告最终并未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银行间贷款合同的成立,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订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完全按《金融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支付16000元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成本,但虑到原告在从事案涉中介活动中确有时间和人力成本等的支出,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必要费用3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5000元,并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之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GJTX公司支付必要费用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1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GJT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25元,由原告承担1956.19元,被告承担265.06元,原告已预交的265.0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5.06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法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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