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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深圳市JCGD公司。

法定代表人L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YLKJ公司。

法定代表人H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广东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8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为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货款金额:57268.5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被告以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及交货货物不良等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60268.5元,且原告同意扣除违约工时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7268.5元(60268.5-3000)。另,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5726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负担657元,原告负担3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法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李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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