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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5号
原告深圳市JCGD公司。
法定代表人L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YLKJ公司。
法定代表人H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广东君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8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为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货款金额:57268.5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被告以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及交货货物不良等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60268.5元,且原告同意扣除违约工时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7268.5元(60268.5-3000)。另,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5726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负担657元,原告负担3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法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李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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