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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FXJD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W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律师,广东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WXXJ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L某某。

上诉人深圳市FXJD公司(以下简称“F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某某、X某某、惠州市WXXJ公司(以下简称“WXH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F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L某某、X某某、WXH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2、追加被上诉人L某某、X某某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138号案的被执行人,判令被上诉人L某某、X某某对被上诉人WXH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9l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上诉人申请,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138号,被上诉人WXH公司是该案被执行人。至今为止,被上诉人WXH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偿还过其在该案中的任何债务。被上诉人L某某与被上诉人X某某系夫妻,俩人共同持有WXH公司100%股权。虽然WXH公司有两个股东,形式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基于两个股东的夫妻关系和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两股东的出资实际应视为一个家庭的出资,WXH公司的性质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因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L某某与被上诉人X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被上诉人L某某与X某某应当被追加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138号案的被执行人。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L某某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于WXH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关于民事执行中被追加为当事人的条件。答辩人作为WXH公司的股东之一,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足额缴纳出资,未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人财产也未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就公司经营过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WXH公司以公司名义作为出票人向上诉人签发支票,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归属于公司本身。二、WXH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股东X某某虽然为夫妻关系,但在法律主体上看,答辩人与X某某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不能因为其夫妻关系就认定WXH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WXH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需同时满足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方能判定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自WXH公司成立以来,答辩人从未使用公司资金购置股东个人资产,亦未使用公司资产为其个人进行抵押担保贷款等,公司账目与股东个人财产分明,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况。综上所述,FX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X某某、WXH公司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F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执行裁定;2、追加被告L某某、X某某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138号案的被执行人,判令被告L某某、X某某对被告WXH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汕头建安(集团)公司博罗金裕惠博新城项目部曾向WXH公司购买配电箱一批,汕头建安(集团)公司博罗金裕惠博新城项目部为偿还货款,委托WXH公司代其向FX公司支付部分货款。WXH公司作为出票人,以FX公司为收款人预先签发给了FX公司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其中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5月15日,票号为44046521,票面金额为10万元;另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填写为2014年6月15日,票号为44046522,票面金额为10万元。上述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故FX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WXH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X公司支付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WXH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FX公司赔偿金4000元。该判决于2014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生效,F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138号。2017年3月16日,F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L某某、X某某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138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FX公司遂于2017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之一,L某某与X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另查之二,WXH公司创立时由L某某持有98%的股份、李高翔持有2%的股份;2013年12月25日李高翔将所持公司2%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李碧华;2014年3月19日李碧华将所持公司2%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曾建基,L某某将所持公司28%股权以140万元转让给曾建基;2015年3月13日曾建基将所持公司30%的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X某某即本案X某某。2012年12月25日惠州市东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全体股东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12月25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5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FX公司主张追加L某某、X某某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138号案的被执行人,判令L某某、X某某对WXH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但FX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L某某、X某某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L某某、X某某、WXH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驳回F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被上诉人L某某、X某某为(2015)惠城法执字第138号案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规定,我国《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本案中,WXH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为L某某、李高翔,后经过多次股权变更,该公司股东最终变更为L某某、X某某,两人虽为夫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两人属于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故WXH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综上,F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FXJD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法官

审判员 龚法官

审判员 胡法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燕

书记员黄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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