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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DXZJ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Z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湖北普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DXZJ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某区。
主要负责人:L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JGDY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TYJZ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某区。
上诉人深圳市DXZJ公司(以下简称DXZJ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DXZJ分公司(以下简称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JGDY公司(以下简称JGDY公司)、广东TYJZ公司(以下简称TYJZ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XZJ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DXZJ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JGDY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案应追加R某某、L某某为被告。事实和理由:1、DXZJ公司无其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无法对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以DXZJ公司未对该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有误;DXZJ公司及其湖北分公司未向宜昌碧桂园项目部认可欠G某某货款。2、JGDY公司是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工程款需JGDY公司批准才能支付,且DXZJ公司交易对象用于了JGDY公司工程,JGDY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DXZJ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了部分给R某某、L某某,G某某是为R某某、L某某供货,应追加该二人为被告。
G某某辩称,DXZJ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TYJZ公司辩称,DXZJ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和JGDY公司均未答辩。
G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DXZJ公司、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JGDY公司、TYJZ公司支付拖欠G某某的货款735738元,并以735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G某某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宜昌碧桂园项目一期部分工程。7月28日,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与G某某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约定:G某某按照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电话通知,给点军碧桂园项目供应碎石、石粉、细沙等;双方每月25日对账,货款于对账后下个月的对账日支付货款的80%。2014年7月起,G某某按照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陆续给碧桂园点军项目部供应砂石料。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货款结算问题,双方产生纠纷,G某某向宜昌碧桂园项目管理部申请要求其解决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欠款问题。2014年8月,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发给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的《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付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未付G某某1034199.1元。8月4日,G某某又收到货款50万元。宜昌碧桂园项目部根据DXZJ公司向宜昌碧桂园项目部提供的财务账目表第6项:水泥,欠款金额534200元,该欠款534200元经DXZJ公司核对无异议。
另查明,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系DXZJ公司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分支机构。G某某与Z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与G某某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G某某要求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在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DXZJ公司承担责任。JGDY公司非《砂石供应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G某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不予支持。
对于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审认为:1、DXZJ公司及其湖北分公司未提交其与L某某、R某某关于宜昌碧桂园项目的分包合同。现无法联系L某某本人,但在生效民事判决中,L某某陈述其受DXZJ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在宜昌碧桂园的现场负责人。R某某亦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受DXZJ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在宜昌碧桂园的现场负责人。如DXZJ公司与R某某、L某某之间系分包关系,也为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解决。2、DXZJ公司及其湖北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砂石供应合同》中的“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且DXZJ公司已向宜昌碧桂园项目部认可尚欠G某某货款534200元未付。综上,对DXZJ公司、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及申请追加被告请求,不予支持。
TYJZ公司辩称,该公司与G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G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TYJZ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纳。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系另一法律关系,G某某应另案起诉解决。判决:一、深圳市DXZJ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G某某货款534199元;并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5341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深圳市DXZJ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由深圳市DXZJ公司承担。二、驳回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建成(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经理)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宜昌碧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的总承包方是JGDY公司,我在处理农民工工资发现DXZJ公司与JGDY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不知具体内容,G某某与DXZJ公司有合同书及书面往来帐目,我调查时DXZJ公司也承认还欠G某某材料款,我要求DXZJ公司将其与G某某的往来账寄给我,DXZJ公司就将碧桂园项目的账目寄给了我,其中有G某某的534200元欠款。宜昌碧桂园项目部向宜昌市社会劳动保障机关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宜昌市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向,针对宜昌碧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出现的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承诺如下等。R某某在原审中陈述,其受DXZJ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在宜昌碧桂园的现场负责人。L某某在生效民事判决中陈述,其受DXZJ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在宜昌碧桂园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1、(1)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必须具有印章,法人的印章能判断是否是法人行为的证据之一。G某某与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上盖有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系DXZJ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认定《砂石供应合同》有效。理由,首先,依常人认知对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其应有行政印章、财务印章或合同印章等,这些印章能证明是法人行为,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前述印章就可以认定是法人的行为。本案G某某基于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登记公示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印章,且G某某的相信又符合常人认知。其次,依据登记公示的公信力,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印章不被滥用、盗用等,并负有证明印章是否真实等的举证责任。本案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主张其无本案的合同专用章及G某某在订立合同知道该事实未举证证明,应认定G某某在订立《砂石供应合同》是善意,应受法律善意制度保护。(2)原审认定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欠G某某货款,有经过质证的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经理黄建成证言、DXZJ公司向宜昌碧桂园项目部提供的财务账目表证明,前述二份证据又有宜昌碧桂园项目部向宜昌市社会劳动保障机关出具的《承诺函》印证,该函能说明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工程建设方宜昌碧桂园项目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时向宜昌碧桂园项目部提供的财务账目表及黄建成证言是真实,应认定黄建成证言、财务账目表有证明力,能证明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欠G某某货款。2、因DXZJ公司在诉讼中未举出JGDY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存在法律上的相对性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JGDY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DXZJ公司对其主张将承包的工程分包了部分给R某某、L某某,G某某是为R某某、L某某供货有R某某、L某某能证明。经审查,R某某与L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受DXZJ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在宜昌碧桂园的现场负责人,不能证明DXZJ公司的上述主张。对DXZJ公司主张应追加为R某某、L某某为被告,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DXZJ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深圳市DXZJ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鄢法官
审判员 易法官
审判员 吴法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