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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ZD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某区、12、13、14楼和深圳市某区某商铺安联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GohNaiShin(W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广东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6454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盈,广东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38819。

被告:深圳市BYTS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三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5549-X。

法定代表人:Y某某。

被告:H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被告:文家松,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BYTS公司(以下简称“BYT公司”)、被告H某某、被告文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玲、陶盈及被告H某某、文家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BYTS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D银行深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YT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956.54元,利息11872.84元,罚息510088.84元,合计688918.22元,律师费1500元,以上合计690418.22元(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罚息按照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H某某、被告文家松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实际产生的公告费、差旅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0日,被告BYT公司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被告H某某填写《渣打银行(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条款和条件》。同日,被告文家松填写并签署了《担保人资料和声明》,对被告BYT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200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BYT公司发出贷款确认函,确认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8%,月还款金额为1997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84×××43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自2006年11月开始出现《条款和条件》中约定的第5条的情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66956.54元,利息11872.84元,罚息510088.84元,合计688918.22元,另因本案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500元,以上合计690418.22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BYT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H某某、文家松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就合同形式而论,两被告未为原告与BYT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二、百业通已还清涉案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偿还贷款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四、即使两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贷款已过保证期间,渣打银行要求两被告就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BYT公司填写《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根据该申请表后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被告BYT公司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同意原告收取贷款安排费(贷款额的1%或至少1500元,以较高者为准);如有逾期还款,被告BYT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原告可全权决定将任何一期或以上的每月还款额首先用以偿还利息而非当时的到期贷款本金;原告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被告BYT公司应赔偿原告由于催收欠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被告H某某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不可撤销地为被告BYT公司申请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文家松亦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附加件》上签字,确认其不可撤销地为被告BYT公司申请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BYT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及贷款期限届满或被终止之前,被告文家松有义务在原告要求时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BYT公司在贷款项下的尚欠款项。

200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BYT公司发出《贷款确认函》:同意向被告BYT公司提供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月还款额为19970元,并注明银行将从入账总金额中直接扣除贷款金额的1%作为贷款安排费和等于贷款金额0.01%的印花税费用,一切与贷款相关的律师服务费用由被告BYT公司承担。

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BYT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并扣收贷款安排费400元,确定被告BYT公司每月还款日为31号。

另查,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显示:被告依约清偿了2007年11月之前的全部借款本息,但2007年12月起便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其中尚欠贷款本金166956.54元。被告BYT公司于2007年12月还款897.22元、2008年3月还款0.18元,但上述款项未能清偿该期间的全部利息,之后未再还款。

再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列文件所构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约定,合同于最后一期还款时间2008年8月履行期限届满,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提起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情形,原告对被告BYT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主张借款本息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BYT公司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H某某、被告文家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被告H某某、被告文家松的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H某某、被告文家松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权再行向被告H某某、被告文家松主张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ZD银行深圳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4.18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原告ZD银行深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法官

审 判 员 罗法官

人民陪审员 李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书记员

关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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