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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W某某,住深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某某,住深圳市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某某,住深圳市某区。
上诉人W某某为与被上诉人H某某、H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H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由被告H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据》内容为“本人H某某(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W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即至2014年10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纠纷由出借人经常居住地法院解决,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本人指定出借人将借款转至以下银行账户:户名:H某某,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平湖支行,账户:62×××32”。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入500万元,被告H某某实收借款500万元。被告H某某还款情况如下(其认为系全部偿还本金):一、通过H某某本人账户支付:1、2014年10月15日支付200万元,原告认为属于偿还本金,至此剩余300万元本金;2、2014年10月15日支付22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支付300万元本金的利息,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10月份开始月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所以10月份应付利息为13.5万元,还有8.5万元是双方其他的资金往来,具体是什么资金往来记不清了;3、2014年12月4日支付13.5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支付本金300万元的12月份的利息。二、通过H某某的妹妹H某某代为支付:1、2014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支付500万元本金6月份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六);2、2014年6月20日支付3.5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偿还6月份之前双方其他借款的利息,不属于本案金额;3、2014年7月7日支付3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支付500万元本金7月份的利息;4、2014年9月5日支付3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支付500万元本金9月份的利息;5、2015年2月13日支付5.5万元,3月7日支付4万元,3月9日支付2万元,原告认为该三笔款属于支付300万元本金2015年2月份的利息。三、通过H某某的弟弟黄宗x代为支付:1、2014年8月5日支付3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支付500万元本金8月份的利息;2、2014年11月6日支付13.5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支付300万元本金11月份的利息;3、2015年1月29日支付13.5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支付300万元本金2015年1月份的利息。原告称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6月至9月期间月利率为6%、2014年10月起月利率4.5%,被告不予认可,且与书面借据约定的1.5%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利率计算应以书面约定的1.5%计。被告辩称其已付金额全部系偿还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系先付利息,利息付足后的余额视为支付本金。被告H某某通过其妹H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的3.5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属于偿还6月份之前双方其他借款的利息,双方确实之前存有大额借款情况,不宜认定为系归还本案借款。综上,2014年6月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H某某50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H某某偿还30万元,利息计1天即2500元(5000000元×1.5%÷30天×1天),297500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为47025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H某某偿还30万元,利息计75240元(4702500元×1.5%÷30天×32天),224760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为4477740元(4702500元-22476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H某某偿还30万元,利息计64927元(4477740元×1.5%÷30天×29天),235073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为4242667元(4477740元-235073元)。2014年9月5日被告H某某偿还30万元,利息计65761元(4242667元×1.5%÷30天×31天),234239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为4008428元(4242667元-234239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H某某偿还222万元,利息计为80169元(4008428元×1.5%÷30天×40天),2139831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为1868597元(4008428元-2139831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偿还13.5万元,利息计为20555元(1868597元×1.5%÷30天×22天),114445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1754152元(1868597元-114445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H某某偿还13.5万元,利息计24558元(1754152元×1.5%÷30天×28天),110442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1643710元(1754152元-110442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H某某偿还13.5万元,利息计为46024元(1643710元×1.5%÷30天×56天),88976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1554734元(1643710元-8897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H某某偿还5.5万元,利息计为11661元(1554734元×1.5%÷30天×15天),43339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1511395元(1554734元-43339元)。2015年3月7日被告H某某偿还4万元,利息计为16625元(1511395元×1.5%÷30天×22天),23375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1488020元(1511395元-23375元)。2015年3月9日被告H某某偿还2万元,利息计为1488元(1488020元×1.5%÷30天×2天),18512元计为偿还本金,此时欠本金1469508元(1488020元-1851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H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H某某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9508元,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未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H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H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H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W某某借款本金146950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二、被告H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972元,被告H某某承担9852元(被告H某某连带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W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H某某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金额基础上向上诉人多返还借款本金1530492元。二、改判被上诉人H某某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准,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算,计至清偿日止。三、H某某对H某某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立案以后,上诉人就双方在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实际履行的利息组织证据,但是由于原来的手机破旧无法开机,最近才在这两部旧手机上找到了上诉人与H某某(手机号码:136××××****)及其妹妹H某某(一审证人,手机号码:134××××****)往来的手机短信。具体如下:(一)、2014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当日,上诉人发信息给H某某:“绵:500己汇请查收”,H某某回复“钱已经到账。利息晚点安排。”H某某即于次日早上10点30分向上诉人付款30万元,这2条信息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该3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6月份利息而不是本金,证实被上诉人按照6%月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即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的行为与书面的约定是不一致的,双方自行的行为证实6月的实际利率是6%。(二)、2014年10月15日10点43分,H某某发信息给上诉人“姐夫,利息回银行算了再打过去,晚点哈。”同一分钟内,H某某还发信息给上诉人“200万已汇”,而H某某的银行账户于当日10点42分还款200万,于10点53分还款22万,这2条信息与2条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实:H某某将本金与利息分开转账给上诉人,其中200万为本金,22万为利息而不是本金(其中13.5万元为10月利息,8.5万元为本金500万元逾期11天偿还的罚息,金额有折让)。这再次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的行为与书面的约定是不一致的,双方自行的行为证实10月的实际利率是4.5%。(三)、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发信息给H某某“静:将息款转给我135000,等用谢谢”,王x靖11月6日14点39分回复“己转,请查收”,上诉人于同日14点47分回复“收到了,谢谢”,H某某的弟弟黄宗x(一审证人)则于同日14点40分还款13.5万,这3条信息与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证实黄宗x该笔还款13.5万全部为利息而不是本金。这是第三次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的行为与书面的约定是不一致的,双方自行的行为证实11月的实际利率是4.5%。(四)2015年1月4日,上诉人发信息给黄x静(即H某某)“静:麻烦把息款转给我”,H某某回信息以忙、生病等借口拖延,直至1月29日发信息“姐夫,己转,请查收”,银行记录证实1月29日黄宗x向上诉人转账13.5万元,这几条信息与银行记录相互印证,证实13.5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这是第四次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的行为与书面的约定是不一致的,双方自行的行为证实1月的实际利率是4.5%。针对上述信息,上诉人认为:1、上述第(一)次6月5日付款30万元、第(三)次11月4日催收后付款13.5万元、第(四)次1月4日催收后付款13.5万元,三次催收时间刚好是提供借款时间6月4日的次日或之后每月的4日,这一时间点与《借据》第3行注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计付”是相吻合的,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当月的利息。2、在双方往来的短信中也可以看出,H某某与H某某自始至终对每月6%、4.5%的利率没有任何异议,而且按照该利率还息。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按照每月6%、4.5%的利率来偿还利息,而非《借据》记载的1.5%。3、即使双方没有口头6%、4.5%的约定,但以上多次的手机往来信息与还款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码以其自行行为改变了书面1.5%的约定,即被上诉人实际还是以6%、4.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4、既然2014年10月15日、11月60日、2015年1月29日支付的利息均为13.5万元,300万×4.5%等于13.5万元,恰恰证实直至2014年10月,双方认可的本金为300万元,即被上诉人仅偿还本金为200万元,那么,2014年6月至9月共4个月每月30万元支付的都是50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也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为准(月利息为4.5%)5、《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且利率计付”,而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发信息给H某某“静:将息款转给我135000”,被上诉人则于11月6日14点40分还款13.5万,《借据》约定与这条信息、还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实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应付的当月利息是13.5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坚持利率为1.5%,那么13.5万的利息的本金就是900万元,则被上诉人相当于自认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900万元。6、被上诉人2014年6月、10月、11月、2015年1月共四笔还款均为利息,利率超过1.5%,与上诉人主张的10月份以前实际履行利息6%、10月份之后实际利息为4.5%一致,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深中法发(2014)2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借款人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将利息按本金计算,也无权主张返还。因此,被上诉人拖欠的本金仍为300万元。最后,如果被上诉人否认上述两个号码非其兄妹所有,或对手机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恳请贵院到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调取该2个电话号码实名登记信息或到H某某工作单位浦发银行龙岗支行(地址:某地。而一审法院多次以上述电话号码联系到H某某,所以H某某的电话号码更是无法抵赖的,被上诉人也可申请对两部手机进行技术鉴定。如果手机信息是伪造的,上诉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合计500万元,被上诉人于次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当月的利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500万借款提供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对何时支付利息有自主权。其于次日支付利息行为属于任意给付行为。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没有主张上诉人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被上诉人6月5日支付30万元利息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三、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至9月份每月偿还的30万元均为本金也与《借据》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也未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四、根据最高法及深圳中院有关解释,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利率4倍,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根据事实,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是6%、4.5%而非1.5%,均已超过银行利率4倍,因此,上诉人认为再依据《借据》的约定另行主张2‰的违约金没有意义,且与事实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未直接主张2‰违约金。但如二审法院不认定6%、4.5%口头约定利息,只能认定《借据》约定1.5%利息的话,由于1.5%低于银行利率4倍,且我方在一审庭审时已声明我方主张的银行利率4倍应包含违约金,《借据》也有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因此,应判决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付利息。五、同样,上诉人一直根据事实,认为双方实际履行10月份以后的利率为4.5%。因此,上诉人实事求是地主张被上诉人自10月份以后每月支付13.5万全部为利息,而没有主张13.5万中有包含违约金。但是,如果法院不能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5%的话,依据《借据》的约定,被上诉人10月份以后支付的13.5万元款项中,当然应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而不能将13.5万元算只当做被上诉人偿还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H某某、H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H某某及其妹黄x静(H某某)的手机短信息往来记录。短信息内容为:2014年6月4日与H某某“绵:500已汇请查收”回复“钱已经到帐!利息晚点安排”;2014年10月15日黄x静信息“姐夫,利息回银行算了再打过去,晚点哈!”、“200万已汇”,上诉人回“收到200”、“收到”;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发信息给H某某“静:将息款转给我135000,等用谢谢”。2014年11月6日,H某某回复“已转,请查收”。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至信H某某“收到,谢谢”。2015年1月4日,上诉人至信H某某“静:麻烦把息款转给我”,1月29日H某某来信息“姐夫,已转,请查收!”上诉人回复“已收到”。被上诉人对上述短信息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信息中涉及的转款时间与款项数额均有转账记录与之对应。
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被上诉人H某某实收上诉人支付的借款500万元。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如何。
2014年6月2日,H某某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付。2014年6月4日,H某某如期收到款项500万元,而后6月5日、7月7日、8月5日、9月5日H某某分别通过其妹H某某、其弟黄宗x每月向上诉人还款30万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与H某某、H某某的手机短信息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且该信息往来中涉及的款项汇入时间、数额均与实际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对应,故本院对该手机短信息内容予以采信。H某某与W某某之间短信息往来记录显示,2014年6月4日H某某发信息给W某某称“钱已经到帐!利息晚点安排”。次日,W某某即收到H某某转账款30万元。上诉人W某某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500万元本金的月息恰好为30万元。根据借据中的约定,利息是按月计付,那么被上诉人H某某在月初支付当月利息亦属合理,该款项并非抵扣借款本金。H某某在四个月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如期在5号左右偿还30万元给W某某,其还款时间、频率与借据中约定的按月计付利息相符,其还款数额每月固定为30万元,亦与上诉人W某某所主张的月息6%相符。被上诉人H某某主张每月还30万元均系偿还本金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与借据约定的按月计付利息不符,亦不符合日常借贷关系还本付息的惯例,本院不予采信。
2014年10月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被上诉人H某某还款200万,该笔款项为偿还本金,双方均无异议。同日,H某某发信息称“200万已汇”、“姐夫,利息回银行算了再打过去,晚点哈!”当日,W某某先后收到200万和22万两笔还款。上诉人主张该22万元中13.5万元为剩余300万元借款本金10月份的利息,其余8.5万为50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偿还的罚息。2014年11月6日、12月4日、1月27日,H某某每月偿还13.5万元。H某某亦在与W某某的短信息往来中默认13.5万元系偿还利息。从H某某多次通过H某某偿还款项给W某某的情况可知,H某某系在H某某的指示下偿还W某某的借款,其默认13.5万元系支付利息同时也表明H某某对该事亦是认可的。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剩余30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4.5%计息,每月需偿还的利息金额恰好为13.5万元。而被上诉人对每月固定偿还13.5万元的原因同样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仅坚持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陈述有短信息往来佐证,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亦于被上诉人每月实际的还息金额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而被上诉人的陈述与日常生活中的交易惯例不符,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短信息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交双方约定变更利率的书面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但双方实际按照2014年10月份之前月息6%,10月份之后月息4.5%的标准计付利息,该情况应当认定为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书面约定利率做出了变更。但鉴于双方执行的该利率水平已经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同时,考虑双方一直未对利率的变更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亦未对还款情况进行结算,被上诉人H某某也否认支付的款项系利息,故本案按照双方默认的高利计算利息亦属不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更加公平。
具体还款情况计算见下表:
还款月份实际还款(万元)剩余本金(万元)还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4%,月息为2%)(万元)还本(万元)2014年6月30500.000010.000020.00002014年7月30480.00009.600020.40002014年8月30459.60009.192020.80802014年9月30438.79208.775821.22422014年10月222417.56788.3514213.64862014年11月13.5203.91924.07849.42162014年12月13.5194.49763.89009.61002015年1月13.5184.88753.69789.80222015年2月5.5175.08533.50171.99832015年3月6173.08703.46172.5383尚欠本金170.5487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上诉人H某某尚欠上诉人W某某借款本金1705487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H某某作为担保人,按照《借据》中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应付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H某某知晓并同意对变更利率后的利息予以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H某某仍按照《借据》的约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逾期还款的部分除利息外还应当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与利息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上诉人H某某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逾期还款的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还款情况计算见下表:
月份实际还款(万元)剩余本金(万元)还息(6-9月利息为月息1.5%,10月起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2%)还本(万元)2014年6月30500.00007.500022.50002014年7月30477.50007.162522.83752014年8月30454.66256.819923.18012014年9月30431.48246.472223.52782014年10月222407.95478.1591213.84092014年11月13.5194.11383.88239.61772014年12月13.5184.49603.68999.81012015年1月13.5174.68603.493710.00632015年2月5.5164.67973.29362.20642015年3月6162.47333.24952.7505尚欠本金159.7227由上表可知,被上诉人H某某应当对欠款本金159722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03号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03号第一项为:被上诉人H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W某某借款本金1705487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H某某对被上诉人H某某的借款本金1597227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W某某负担8976元,被上诉人H某某、H某某共同负担11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4.42元,由上诉人负担13734.74元,由被上诉人H某某、H某某共同负担483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法官
审 判 员 黄法官
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