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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G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湖北普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DXZJ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Z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DXZJ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L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JGDY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4724J。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TYJZ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Y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G某某与被告深圳市DXZJ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新中建公司)、被告深圳市DXZJ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被告武汉JGDY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一公司)、被告广东TYJZ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建工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武汉建工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汉建工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鄂05民辖终2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月8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G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及被告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武汉建工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G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向G某某支付拖欠的砂石货款735738元,并以735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G某某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G某某与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签订《砂石供应合同》,合同对货物种类、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G某某按照约定向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供货,根据双方确认,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尚欠货款735738元未付清。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系深圳鼎新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武汉建工一公司与广东腾越建筑公司系该砂石料的实际使用人,双方形成实际买卖关系,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深圳鼎新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本案碧桂园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R某某、L某某,G某某的货物是供给该两人,我公司不清楚G某某的供货总量及未支付货款总额;G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与我公司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公章,系伪造的,该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综上,请求追加R某某、L某某为本案被告并驳回G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深圳鼎新中建公司。
武汉建工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东腾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G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G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G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砂石供应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支付协议、宜昌碧桂园项目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材料欠款问题的承诺》、《关于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部分材料商尾款支付的函》及拖欠材料款汇总表、G某某与Z某某结婚证;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及其湖北分公司依法提交了费用报销凭证、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H某某(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经理)证言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深圳鼎新中建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建了宜昌碧桂园一期部分工程。同年7月28日,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与G某某签订《砂石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G某某按照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电话通知,给点军碧桂园小区供应碎石、石粉、细沙等材料;双方于每月25日对账,货款于对账后下个月的对账日支付货款的80%。2014年7月起,G某某按照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要求,陆续给碧桂园点军项目部供应砂石料。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货款结算问题,双方产生纠纷,G某某向宜昌碧桂园项目管理部申请要求其解决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欠款问题。2017年8月,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发给宜昌碧桂园项目部《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付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未付G某某(Z某某)1034199.1元”。2017年8月4日,G某某又收到货款500000元。宜昌碧桂园项目部根据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向其提供的财务账目表,制作出“拖欠材料款汇总表”的第6项:“6、水泥(郑钦威、Z某某),欠款金额534200元”。该欠款金额534200元经深圳鼎新中建公司核对无异议。
另查明,武汉建工一公司系宜昌碧桂园一期一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系深圳鼎新中建公司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分支机构。
G某某与Z某某系夫妻关系,郑钦威系二人之子。
本院认为,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与G某某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G某某要求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深圳鼎新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武汉建工一公司非本案《砂石供应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G某某要求武汉建工一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及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本院认为:一、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及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未提交其与L某某、R某某关于宜昌碧桂园项目的分包合同。现无法联系L某某本人,但在我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L某某陈述其受深圳DXZJ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在宜昌碧桂园的现场负责人。R某某亦向本院书面陈述其受深圳DXZJ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在宜昌碧桂园的现场负责人。如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与R某某、L某某之间系分包关系,也为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二、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及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2014年7月28日《砂石供应合同》中的“深圳市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且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已向宜昌碧桂园项目部认可尚欠G某某货款534200元未付。综上,对深圳鼎新中建公司及深圳鼎新中建湖北分公司的辩称及申请追加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与G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G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广东腾越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系另一法律关系,G某某应另案起诉,对广东腾越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DXZJ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G某某货款534199元;并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5341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被告深圳市DXZJ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由被告深圳市DXZJ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G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9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G某某负担2954.7元,被告深圳市DXZJ分公司负担68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葛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