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广东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G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上诉人L某某因与被上诉人B某某、原审被告G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应向B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7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B某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L某某与B某某原为同事关系,自2017年初开始,L某某因个人所需向B某某提出借款,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月22日、3月28日和6月7日共计向B某某借款286100元,都同时出具了《借条》。后,L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起陆续向B某某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0日已向B某某偿还利息共计57600元。2017年11月13日,L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B某某转账20000元,该笔款项L某某与B某某约定是用于偿还2017年6月7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因此,L某某实际还应向B某某偿还的借款总额应为266100元(286100元一20000元),利息也应以2661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起算。
被上诉人B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G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B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L某某、G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8700元;二、L某某、G某某向B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78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L某某、G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L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B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74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74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B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17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2017年6月7日100000元借款的本金。上诉人主张,其2017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7年6月7日100000元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原审按照所还款项优先偿还利息的原则,认定20000元中的8700元为支付利息,余下11300元为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74800元(286100元-113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L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L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法官
审判员 唐法官
审判员 王法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珊(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