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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L某某因与被上诉人C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上诉人L某某因与被上诉人C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L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0万元已全数偿还。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5年5月9日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都同时出具了《借据》。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起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10月19日已向上诉人偿还款项共计137500元,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数额。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0万元已全数偿还,一审法庭认定上诉人尚未偿还借款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再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本金及500元利息。二、上诉人未及时收到一审案卷送达材料,才导致一审时未提交证据。一审案卷的相关送达材料是由一审法庭邮寄至上诉人老家广东省大埔县,而上诉人常年在外工作生活,家中老人年事已高,并不清楚收到的材料是什么,未予以重视,才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综上,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如下:一、一审认定的第一笔借款的借据为2014年11月29日,实际上该笔借款是发生于2014年6月之前,11月29日借据的日期是倒签的。二、我方已还款的金额为187500元,还款期限从2014年6月3日开始。三、我方还有用中国银行的账户还过几次款,现金还款两次,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2500元,已还款金额187500元不包括这几次还款。

被上诉人C某某对上诉人L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说的还款10万元都是假话、谎话,一点都不诚实。二、对于上诉人所说家中老人年事已高,又是在说谎。上诉人的父母才五十多岁,还在村管理区做村主任,难道收到的资料他不清楚吗?三、原审判决证据充足,事实清楚。四、我所讲还清的是2014年6月1日所借的15万元,该笔借款分两次给上诉人,第一笔于2014年6月1日在我餐厅二楼205房给上诉人10万元现金,第二笔于2014年6月2日在我餐厅二楼205房给上诉人5万元现金。该笔借款按约定分40期还清,每期归还等额本息5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已还清,有银行流水为证。上诉人已收回借据与合同书。五、本人要求上诉人归还的是2014年11月29日借款的5万元和2016年5月9日借款的5万元,共计10万元。该两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按约定,大家是朋友关系,为不计息借款,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本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还款10万元,上诉人一直说延迟几个月还款,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款,某街道法才起诉,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500元,恳请贵院维持原判。六、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C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L某某立即偿还C某某借款100000(人民币,下同)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L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C某某向L某某出借50000元,L某某于同日向C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L某某借到C某某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C某某出借上述借款后,L某某未按期偿还,双方协商延期至2016年10月偿还,就此,L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在上述《借据》的空白处写明“继续延期2016年10月”。2016年5月9日,C某某再次向L某某出借借款50000元,L某某于同日向C某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L某某借到C某某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C某某主张其系以现金形式向L某某交付借款的,截止至庭审之日,L某某未向其偿还任何借款本息。L某某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L某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应当视为其放弃己方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采信C某某的上述主张。C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C某某、L某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及C某某已足额向L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现借款均已届期,L某某应当向C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利息,C某某、L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L某某未按期偿还C某某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C某某利息。C某某主张L某某支付其500元利息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L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C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元。如L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C某某已预交),由L某某承担,L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C某某迳付。

本院二审查明,L某某二审提交还款记录,显示其已经还款合计187500元(见表一)。C某某称2014年6月1日L某某曾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分40期还清,每期归还等额本息5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已还清,还款明细见表二,L某某所称还款实际是清偿之前的借款。

《还款记录表》(表一)

笔数

时间

还款/元

笔数

时间

还款/元

1

2014/6/3

2500

35

2016/2/18

2500

2

2014/6/30

2500

36

2016/3/3

2500

3

2014/8/8

2500

37

2016/3/16

2500

4

2014/8/30

2500

38

2016/4/8

2500

5

2014/9/11

2500

39

2016/4/19

2500

6

2014/9/30

2500

40

2016/5/9

2500

7

2014/10/17

2500

41

2016/5/21

2500

8

2014/10/29

2500

42

2016/6/3

2500

9

2014/11/17

2500

43

2016/6/20

2500

10

2014/12/3

2500

44

2016/7/5

2500

11

2014/12/15

2500

45

2016/7/18

2500

12

2014/12/31

2500

46

2016/8/1

2500

13

2015/2/11

5000

47

2016/8/22

2500

14

2015/3/12

2500

48

2016/9/5

2500

15

2015/3/23

2500

49

2016/9/19

2500

16

2015/4/16

2500

50

2016/9/30

2500

17

2015/5/2

2500

51

2016/10/19

2500

18

2015/6/2

2500

52

2016/11/4

2500

19

2015/6/18

2500

53

2016/11/22

2500

20

2015/7/15

2500

54

2016/11/30

2500

21

2015/7/21

2500

55

2016/12/20

2500

22

2015/8/10

2500

56

2017/1/4

2500

23

2015/8/18

2500

57

2017/1/18

2500

24

2015/8/30

2500

58

2017/3.、1

5000

25

2015/9/16

2500

59

2017/3/13

2500

26

2015/9/29

2500

60

2017/3/1

5000

27

2015/10/15

2500

61

2017/3/31

5000

28

2015/10/29

2500

62

2017/6/7

5000

29

2015/11/17

2500

63

2017/7/4

5000

30

2015/11/30

2500

64

2017/8/8

5000

31

2015/12/15

2500

65

2017/9/12

3000

32

2015/12/29

2500

66

2017/9/13

2000

33

2016/1/18

2500

67

2017/10/19

5000

34

2016/2/4

2500

总计(元)187500

被上诉人提交的15万元还款记录(表二)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2014.6.3

2500

2016.1.18

2500

2014.6.30

2500

2016.2.4

2500

2014.8.9

2500

2016.2.18

2500

2014.8.30

2500

2016.3.3

2500

2014.9.11

2500

2016.3.16

2500

2014.9.30

2500

2016.4.8

2500

2018.10.18

2500

2016.4.19

2500

2014.10.29

2500

2016.5.9

2500

2014.11.17

2500

2016.5.21

2500

2014.12.3

2500

2016.6.3

2500

2014.12.15.

2500

2016.6.20

2500

2014.12.31

2500

2016.7.5

2500

2015.1.19

2500

2016.7.18

2500

2015.2.11

5000

2016.8.1

2500

2015.3.12

2500

2016.8.22

2500

2015.3.24

2500

2016.9.5

2500

2015.4.16

2500

2016.9.19

2500

2015.4.23

9000

2016.9.30

2500

2015.5.2

2500

2016.10.19

2500

2015.5.19

2500

2016.11.4

2500

2015.6.2

2500

2016.11.22

2500

2015.6.18

2500

2016.11.30

2500

2015.7.15

2500

2016.12.20

2500

2015.7.21

2500

2017.1.4

2500

2015.8.10

2500

2017.1.18

2500

2015.8.18

2500

2017.2.13

2500

2015.8.30

2500

2017.3.1

5000

2015.9.16

2500

2017.3.31

5000

2015.9.29

2500

2017.5.5

5000

2015.10.15

2500

2017.6.7

5000

2015.10.29

2500

2017.7.4

5000

2015.11.17

2500

2017.8.8

5000

2015.11.30

2500

2017.9.12

3000

2015.12.15

2500

2017.9.14

2000

2015.12.29

2500

2017.10.19

5000

总计

201500

二审庭审中,L某某又称被上诉人分两次借给其10万元,每次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故开始约定的利息为2500元,当本金增加为10万元后每月利息为50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L某某的还款是否是还本案的款项。L某某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其陆续还款共计137500元。在二审庭审中,L某某又称被上诉人分两次借给其10万元,每次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故开始约定的利息为2500元,当本金增加为10万元后每月利息为5000元。L某某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双方确认的借条上亦没有注明有利息。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转账还款记录来看,基本保持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的频率,并没有因为借款增加5万元还款金额又有增加,相反能够印证被上诉人关于之前借给其15万元,双方约定等额还款40期,每期5000元的主张。此外,本案第一张借条载明借到C某某人民币5万元,期限3个月,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9日。而按照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L某某从2014年6月即开始还款了,L某某主张借条为事后补打,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借条确为事后补打,按照L某某的举证,打借条之日L某某已经还款数万元,却未在借条中予以抵扣,明显与情理不符。L某某不能对其主张不合情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相反被上诉人的解释合理可信,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解释,L某某转账的款项系归还之前借款。L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就本案借款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L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法官

审判员 伍法官

审判员 陈法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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