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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JGJT公司诉深圳市AYQ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广西JGJT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O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AYQC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L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律师,北京市金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北京市金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JGJT公司与被告深圳市AYQ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JGJT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深圳市AYQ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律师、王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JGJT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工期奖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律师费6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奥迪汽车4S店建筑、装修及机电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AD-JZZXJD-20140521),约定位于深圳市某区交汇处的深圳奥迪汽车4S店建筑、装修及机电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5.3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甲方(被告),则甲方承诺以人民币180万元作为工期奖励给乙方(原告)。施工合同履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签署《工程验收单》,证明原告已依据施工合同履行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定案书》、《深圳奥迪4S店补充协议书》,结算金额为32941648.6元,该结算金额不包含工程工期奖。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的《关于深圳奥羽支付广西三建工程进度款的会议纪要》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合同工期奖180万元给予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推脱,怠于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AYQC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工期奖励性质是对于工期完工进度的奖励,本案工程的交付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而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没有达到工期奖励的约定条件,因此,原告关于工期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工期奖励事宜,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的施工合同第5.3条中有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在2014年12月15日前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则乙方需对甲方予以500万元的违约补偿。如在2014年12月15日前(不含当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则甲方承诺以180万元作为工期奖励给予乙方。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工期奖励事宜达成了书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双方就工期奖励的给付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形式不符合双方对施工合同事宜变更的习惯。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工期奖励事宜年后双方另行商议。第十四条约定除以上所述内容外,其余条款参照双方原装修施工合同执行。即2017年双方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书中对于款项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于工期奖励未明确是否给付及给付的方式。补充协议也明确双方如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争议,以2014年的施工合同为准,而未约定以2015年2月的会议纪要为准。也就是说,2015年2月的会议纪要内容实际已为2017年的补充协议书所变更。三、2015年2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是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蓝文达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因在于会议纪要的达成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通过。而原告签字代表梁彪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这份协议中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该会议纪要与2014年的施工合同、2017年的补充协议的形式习惯不一样,未以公司公章的形式确认。故双方会在2017年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未尽事宜以2014年的施工合同为准,参照原装修施工合同执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原告广西JGJT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的被告深圳市AYQC公司签署《深圳奥迪汽车4S店建筑、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某区店建筑面积约17400平方米的深圳奥迪汽车4S店建筑、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包定总价为31080000元,按现有施工图纸内容定标包定、包干:包工包料、包甲供产(成)品安装、包单价、包承包总价、包质量、包安全、包半成品(成品)保护、包清洁(运)、包管理费等。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开工时间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15日前竣工(含整改及奥迪(中国)厂家验收时间)。如在2014年12月15日前(不含当日),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甲方,则甲方诺以人民币180万元作为工期奖励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5年2月16日,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蓝文达与案外人梁彪分别代表被告及原告,签署了《关于深圳奥羽支付广西三建工程进度款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现状甲方同意更改合同付款方式,在乙方开始整改后付至合同额的85%,甲方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以上所述金额;在甲方付清上述金额前,如未付金额按日息千分之一计息给乙方,利息起计日为2015年2月16日。甲方如提前支付,已支付部分停止计息。2、乙方所有签证单在上报甲方并签定《结算送审承诺书》之日起,如甲方两个月内没有审核完毕,则两个月到期10日内按《深圳奥羽汽车4S店建筑、装修及机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额支付至95%工程款,如两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则按合同第6.5条执行;如甲方不按上述付款,则按日息千分之一计息给乙方,但本条付款的前提以乙方必须按合同第6.4条提供书面承诺。3、合同工期奖180万元确定给予乙方,取消500万元罚款。4、本会议纪要成效之日起,乙方承诺自行控制工人、分包商、材料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静坐、锁门、阻碍交通、断电等)到奥羽奥迪4S店闹事,如发生闹事,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且每闹一天处罚款拾万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5、为了让甲方开展良好的经营,以更好回笼资金来支付乙方工程款,双方同意自2015年2月13日起全面移交奥羽公司场地给甲方经营使用,但移交不代表工程正式验收,不免除乙方目前的工程整改责任,待整改完毕后奥羽公司、佳鸿公司、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才为终验完成。6、2015年3月5日前,乙方提出满足甲方经营的整改计划及方案,甲方在不影响经营的基础上全力配合,乙方必须于2015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成,进行终验。如终验还不合格,乙方不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甲方有权不支付合同额85k之后的款项。如乙方对甲方要求整改项有异议,可以委托奥迪厂家或某区质检站进行评估确认。7、乙方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清理奥羽项目现场(包含但不限于建筑垃圾、工人生活垃圾、工具等),完成合同关于周边环境修复的义务,并且完成所有活动板房迁离现场。

2015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7月12日,原告签署《结算定案书》,确定涉案工程增加工程审核造价1,861,648.6元,工程结算总价为32,941,648.6元。以上造价不含工期奖励款。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章确认。

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签署《深圳奥迪4S店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667,700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工程奖励事宜年后双方另行商议”,第十四约定“除以上所述内容外,其余条款参照双方原装修施工合同执行”。被告据此主张,以上约定已变更了2015年2月的会议纪要的约定。

另查,原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除涉案工期奖励款之外的工程结算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期奖励款180万元。经查,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如于2014年12月15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将给予180万元的工期奖励。从《会议纪要》可知,双方同意自2015年2月13日起全面移交涉案工程场地给被告经营使用,但不免除原告的整改责任,由此可见,涉案工程至2015年2月13日才基本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形下签署《会议纪要》,承诺确定给予原告180万元的工期奖励,应当视为其对于原告的完工时间无异议,并变更了双方于《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奖励的支付条件。此后,原、被告虽于2017年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工程奖励事宜年后双方另行商议”,第十四约定“除以上所述内容外,其余条款参照双方原装修施工合同执行”,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工期奖励事宜另行协商一致,表明双方并未就工期奖励事宜另做约定,则双方仍应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履行,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项工期奖励人民币180万元,同时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AYQ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JGJT公司支付工期奖励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JGJ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549.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9.5元,本院予以退回人民币20,549.5元;原告已预交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9.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逾期未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法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林涛(兼)

书记员 林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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