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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Z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Z某某。
上诉人Z某某因与被上诉人Y某某、原审被告Z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某某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Y某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
一、Z某某未与Y某某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条,Y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Z某某的签名系Y某某伪造。在一审时,Z某某提出了要求对Z某某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笔迹鉴定,但当时Z某某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达25000多的鉴定费。因未缴纳鉴定费所以没有进行鉴定,请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二、Y某某转款事实存在,但Z某某的借款对象不是Y某某,而是另一小额贷款机构,所以本案出借人不是Y某某,Y某某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因Y某某非本案借款人,请二审法院依法鉴定本案Z某某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的真伪,查明本案事实。
Y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Z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Z某某未陈述意见。
Y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Z某某、Z某某向Y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Z某某、Z某某向Y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利率为2%,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为66万;3.Z某某、Z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Y某某作为出借方,Z某某、Z某某作为借款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深龙民借2×R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指定借款的收款账号为Z某某在交通银行龙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02的账户;3.借款自Y某某银行账户划出之日即为借款之日,还款到达Y某某账户之日为还款之日;4.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使用期限满后借款人尚未还清借款的,借款人每月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另按利息的万分之陆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6.若借款方任何一期利息超过5日未支付或出借人认为依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收回借款可能危害借款安全时,出借方有权单方面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未收取的利息;7.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到深圳市申请仲裁;8.本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落款处有Y某某、Z某某、Z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3年7月26日,Z某某、Z某某向Y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从Y某某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100万元,借条相关合同为编号为深龙民借2×WR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条落款处有Z某某、Z某某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3年7月26日,Y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向中国交通银行账号为62×××02Z某某的账户转账100万元,Z某某在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名并按捺手印。
2013年7月26日,Z某某通过其62×××02账户向账号为62×××52的账户转账5万元,但该收款账户户名不详。2013年10月26日,Z某某通过其62×××77账户向账号为62×××79Y某某的账户转账5万元。
Y某某曾于2013年就本案纠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Z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深中法民终字×号裁定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深龙法民一重字第×号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另本案在诉讼中,Z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条上的“Z某某”及“Z某某”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向Y某某、Z某某送达了准予鉴定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30日向Z某某送达了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及《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收费金额通知函》,Z某某在收到上述文书七日内并未依法交纳鉴定费用;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院寄送了鉴定费催缴函确认Z某某并未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Y某某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民间借贷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借款款项支付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Z某某、Z某某的住所地某地,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Y某某主张Z某某、Z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向Y某某借款100万元,Y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Y某某所主张的借款事实。Z某某虽在庭审中不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其申请鉴定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且不能提供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Z某某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关于借款偿还情况,Z某某主张已归还15万元本金,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26日转账5万元,尚有5万元未能提供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并主张关于利息全部是通过现金支付的。Y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收到被告5万元的转款及1万元的现金,并主张该6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首先,Z某某主张支付借款利息均为现金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支付利息及Y某某收取利息的相关凭据,因此对于Z某某对利息全部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2013年7月16日的转账5万元,所转入账号62×××52并不清楚收款人为谁,因此不能认定2013年7月16日转款行为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Y某某自认其于2013年10月收到Z某某通过转账5万元及现金1万元支付的利息,可以与2013年10月26日Z某某转账给Y某某5万元的情形相符,因此,应当认定2013年10月26日转账的5万元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Z某某认为另外偿还了5万元本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Z某某、Z某某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向Y某某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未偿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Z某某、Z某某应向Y某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4个月的利息,即每月利息2万元,共计8万元,Y某某在本案中主张Z某某、Z某某已偿还6万元利息,现Y某某在本案中仅要求Z某某、Z某某自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Y某某要求Z某某、Z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Z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Z某某、Z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0元、公告费450元(已由Y某某预交)以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公告费用,由Z某某、Z某某负担。
本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调查询问后,Z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不予鉴定申请书》,称:一审时因其无力交纳20000多元的鉴定费而没有鉴定,二审上诉后,其重新申请鉴定,但因时间久远,其无法确认签字、捺手印的真伪,故其二审不再申请鉴定,对签字的怀疑将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后再作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Z某某称本案借款合同、借条上其签名和指印为伪造,但其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二审期间确认不再申请鉴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Z某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条真实有效。Y某某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有Z某某、Z某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条及Y某某向Z某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Z某某、Z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Z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9740元,由上诉人Z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法官
审判员 石法官
审判员 林法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永雪(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