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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L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广东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Z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齐坤东,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钧,被告L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Z某某委托代理人齐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前后,被告L某某表示有项目投资需要资金,投资项目盈利与否原告无关,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并分配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润,原告予以同意。原告于2013年6月、7月分3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L某某提供款项共计140万元。后被告L某某表示项目出了问题,收不回钱,但是这个项目跟原告提供的款项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款项是给被告L某某借钱,被告L某某支付红利20万给原告,作为这段时间的利息。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L某某自愿于2014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L某某承诺偿还原告所付全部款项140元,并支付2014年3月之前占用资金的红利20万元给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被告L某某出具《欠条》后,支付红利20万元,偿还本金5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任何利息,后续款项亦未偿还。被告Z某某系被告L某某的配偶,在借款期间,双方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9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每月2%,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2014年4月1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为2.8万元;自2014年4月2起计至2014年5月1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2.4万元;自2014年5月2起计至清偿之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9月,为16个月,暂计28.8万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L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L某某之间原来是大学同学关系,本案的借款实际用途是用于深圳国际农产品物流园13号冷库物流楼工程分包垫资款,借款时约定是收到工程款后给付利润回报20万元,当时没有其他利息约定,由于发包方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发包人尚欠被告L某某500万元工程款项,导致被告L某某未能向原告还款和给付利润,经原告强烈要求形成了2014年3月2日的欠条;第二、被告L某某前后总共已归还了83万元,其中,63万元是直接转账到原告的账户,另有20万元是根据原告的指示转账到第三人,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内容与事实不吻合;第三、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全部用于被告L某某设立公司深圳市科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上述工程使用,事实上原告作为一直关系良好的同学,对此事是清楚的,借来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第四、被告L某某并非有钱不还款,同意在收到工程款之后,支付所欠的款项,不同意支付高额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维护被告L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Z某某辩称,第一、被告Z某某对本案的债务完全不知情,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付,被告L某某与原告的借贷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的合理权限,也超出社会公众的理解的正常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欠条,收款账户均是被告L某某,欠条的签字也只是L某某的签字,因此本案被告Z某某对本债务的形成没有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原告根据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Z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失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与被告L某某的的债务应当根据事实的情况予以和解,根据的被告L某某代理人所诉,已经还款83万元,其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还款的20万元作为分红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折抵为L某某还款的原告的本金;第三、事实上,该笔债务是被告L某某用于工程分包,在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L某某的答辩状中已经阐明,因此,对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Z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62×××13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62×××48账户转账60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
2014年3月2日,被告L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被告L某某拖欠原告160万元整(其中包括上述转账140万元,分红20万元),被告L某某保证自2014年3月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20万元,分八个月还完,即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
被告L某某通过其名下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6日向原告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3万元、10万元、3万元,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62×××80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万元。
被告L某某与被告Z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L某某因投资需要用钱找原告借款,约定固定分红20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后因原告催收未果,被告L某某出具的欠条,除20万分红外加多了后期的利息。被告L某某亦表示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只有分红,代其工程款收回就还钱并支付分红,但收回工程款时间不确定,其共计还款83万元,有20万元系转给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原告认可被告L某某共计还款70万元,包括上述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63万元,还有7万元也是付给原告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鉴于被告L某某未就该20万元的转款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共计还款70万元。双方未就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原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6日还的17万元和3万元为支付分红20万元,后面50万元为还本金。该债务形成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L某某借款时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告知原告两被告有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作出过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Z某某表示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被告L某某亦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证明、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和还款银行流水、离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金。原告将140万元支付给被告L某某,被告L某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虽欠条中表述有20万元分红,但双方均表示该140万元系借款,20万元分红是固定的利息。被告L某某在2014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对于拖欠的转账140万元及分红20万元,自2014年3月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即该140万元的借款在2014年3月1日前利息总计为20万元,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双方未就还款顺序作出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原告主张前两笔17万元和3万元系支付前期拖欠的分红,该20万元对应140万元的本金和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后期原告确认被告L某某偿还了5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L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被告L某某承诺自2014年3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对于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的还款记录包括2014年6月19日10万元、2014年8月6日3万元、2014年9月11日10万元、2014年9月25日20万元,剩余7万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相应的还款日期,因还款的举证责任为被告L某某,故该7万元的还款日期应认定为在上述还款之后。结合还款记录,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应以140万元为计息的本金,后期每一次还款对应日期次日计息本金扣减相应的还款金额,而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以14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以12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至清偿之日以90万元为计息本金,低于上述标准,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L某某支付截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5.2万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Z某某的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L某某在借款时未明确为个人债务,亦未告知原告两被告有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作出过约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Z某某抗辩称其对债务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成立,其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某某、被告Z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
二、被告L某某、被告Z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某某支付拖欠的利息5.2万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费法官
人民陪审员 李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张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书记员
书 记 员 江佳霖(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