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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Z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佟,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L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广东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Z某某因与被上诉人L某某、原审被告L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Z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赖陪鑫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中有关一审被告L某某与被上诉人协商项目投资和向被上诉人支付“红利”表述及上诉人一审庭后了解可知,涉案所谓被上诉人向L某某“借款”实为被上诉人向L某某所在的深圳市KDJZ公司入股并投资相关项目。涉案债权债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但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就连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L某某本来也不应承担本应由公司承受的相关责任。当然,一审被告L某某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是其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上诉人无权干涉,但该处分的后果不应及于上诉人,即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L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为民间借贷有误,原审法院将该明确的“红利”约定强行认定为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众所周知,投资是有风险的,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投资款及该投资款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以“被告L某某在借款时未明确为个人债务,亦未告知原告两被告有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作出过约定”为由,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明显不成立。按此理论,任何人都可以向他人借款用于包括赌博、嫖妓、吸毒等任何用途,然后将该债务转嫁给无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本案被上诉人系L某某的同学及关系良好的朋友,对L某某家庭情况应该清楚,知道L某某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投资款如此巨大,但在其涉案投资目的无法达到之时竟让L某某事后打了一张欠条,投资又变成所谓的“借款”,事前事后均未告知上诉人,此隐瞒行为实属别有用心,不排除被上诉人与L某某蓄意加害上诉人的可能。
再次,原审适用法律的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该法条并没有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以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和目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该债务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给L某某的项目投资款项,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该笔款项数额巨大,被上诉人与L某某一开始就已经明确是项目投资款项,并非用在家庭的正常日常开销。事实上,自上诉人与L某某结婚之日起至离婚之日止的家庭开销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而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也是由上诉人在上诉人娘家的支持下购买的,后来L某某以该房作抵押的商业贷款也一直是由上诉人还贷的,L某某从未承担过。
此外,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完成涉案债务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L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机械、片面地套用下位法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涉案债务为上诉人与L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事先完全不清楚被上诉人与L某某的投资情况,对涉案债务的形成更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借贷”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也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实际上没有任何关联的涉案巨额债务,实在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Z某某补充上诉意见称,L某某2009年曾因赌博被派出所采取治安管理处罚,直到2016年L某某仍没有停止赌博行为,L某某的多笔债务是为了偿还赌债形成,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不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
被上诉人L某某答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欠条上面所记载的分红实际上是借款利息,符合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审被告L某某自愿承担该利息,双方也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并且原审被告L某某已经先行偿还了该利息。因此该利息不能抵做本金,也不能作为合作经营的分红。二、我方与原审被告L某某没有赌博,原审被告L某某因生意需要向我们借款并非用于赌博,我方也不清楚原审被告L某某有无赌博行为。即使原审被告L某某最终真的将款项用于赌博也与我们无关,也不影响该借款的性质。据我们了解,原审被告L某某借款用于项目的投资,并且成立了公司。如果欠款产生利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平原则,本借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L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L某某向被上诉人还款的20万元属于借据发生前的利息或红利是错误的。因为本身投资项目没有收回款项,自然就不能产生借条上所写的分红的结果。根据民间借贷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在出具欠条之前不应该计算利息。二、L某某实际上已经偿还的款项为83万元,其中63万元是直接转到被上诉人的帐户名下,另外20万元是根据L某某的指定转到案外第三人的帐户,具体是L某某揭阳的一个朋友,一审法院只认定归还了70万元与事实有出入。三、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项目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且L某某与L某某本来就是大学同学关系,对所借款项的用途是清楚。L某某在借款发生之时确实没有告诉过前妻。
被上诉人L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L某某、Z某某向L某某返还欠款本金90万元;2、L某某、Z某某向L某某支付利息,利率每月2%,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2014年4月1日止,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为2.8万元;自2014年4月2起计至2014年5月1日止,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2.4万元;自2014年5月2起计至清偿之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暂计至9月,为16个月,暂计28.8万元;3、L某某、Z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L某某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62×××13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9日向L某某名下招商银行62×××48账户转账60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
2014年3月2日,L某某向L某某出具欠条,称:L某某拖欠L某某160万元整(其中包括上述转账140万元,分红20万元),L某某保证自2014年3月开始每月向L某某还款20万元,分八个月还完,即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
L某某通过其名下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6日向L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3万元、10万元、3万元,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62×××80账户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5日向L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万元。
L某某与Z某某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
庭审中,L某某表示L某某因投资需要用钱找L某某借款,约定固定分红20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后因L某某催收未果,L某某出具的欠条,除20万分红外加多了后期的利息。L某某亦表示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只有分红,代其工程款收回就还钱并支付分红,但收回工程款时间不确定,其共计还款83万元,有20万元系转给L某某指定的案外人,L某某认可L某某共计还款70万元,包括上述直接转账支付给L某某的63万元,还有7万元也是付给L某某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鉴于L某某未就该20万元的转款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认定L某某共计还款70万元。双方未就还款顺序作出约定,L某某主张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6日还的17万元和3万元为支付分红20万元,后面50万元为还本金。该债务形成发生于L某某、Z某某婚姻存续期间,L某某借款时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告知L某某L某某与Z某某有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作出过约定,L某某主张L某某、Z某某共同偿还。Z某某表示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L某某亦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金。L某某将140万元支付给L某某,L某某后向L某某出具欠条,虽欠条中表述有20万元分红,但双方均表示该140万元系借款,20万元分红是固定的利息。L某某在2014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对于拖欠的转账140万元及分红20万元,自2014年3月开始每月向L某某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即该140万元的借款在2014年3月1日前利息总计为20万元,自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双方未就还款顺序作出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L某某主张前两笔17万元和3万元系支付前期拖欠的分红,该20万元对应140万元的本金和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故对于L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后期L某某确认L某某偿还了5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故L某某主张L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利息。L某某承诺自2014年3月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对于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L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的还款记录包括2014年6月19日10万元、2014年8月6日3万元、2014年9月11日10万元、2014年9月25日20万元,剩余7万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相应的还款日期,因还款的举证责任为L某某,故该7万元的还款日期应认定为在上述还款之后。结合还款记录,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应以140万元为计息的本金,后期每一次还款对应日期次日计息本金扣减相应的还款金额,而L某某主张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以14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以120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至清偿之日以90万元为计息本金,低于上述标准,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予以认可。故L某某主张L某某支付截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5.2万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Z某某的责任。借款发生在L某某、Z某某婚姻存续期间,L某某在借款时未明确为个人债务,亦未告知L某某,L某某、Z某某有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作出过约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Z某某抗辩称其对债务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成立,其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L某某、Z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L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二、L某某、Z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L某某支付拖欠的利息5.2万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已由L某某预交),由L某某、Z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L某某预交),由L某某、Z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L某某与L某某均确认涉案款项系借款,固定分红20万是固定利息,并且L某某在2014年3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了拖欠借款数额和利率。上诉人Z某某以双方约定有分红为由,主张涉案款项系L某某投资款,L某某无需返还。但从L某某与L某某的陈述来看,如果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则投资分红应根据投资收益来确定,而不是无论有无收益都约定应支付固定分红20万元,该约定显然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的法律要件,而是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固定分红20万为固定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Z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Z某某主张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L某某个人债务,但涉案借款发生于Z某某与L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L某某在借款时未与L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Z某某亦无证据证明Z某某与L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且L某某知道该约定。L某某所称借款用途亦为其承包工程投资所需,该款项用途与L某某收入来源、生产经营收益存在关联,因此Z某某主张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L某某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Z某某还以L某某一直有赌博行为为由主张涉案债务应当系L某某个人债务,但Z某某并无证据证明L某某将涉案款项用于赌博,且L某某对此明知,故本院对Z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Z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上诉人Z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法官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