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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M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东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广东盈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C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J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M某某与被告C某某、J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范律师,被告C某某、J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以家庭生活及资金周转为用途分多笔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C某某、J某某共同辩称,被告C某某与L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是按照L某某的指示向被告C某某提供借款,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是L某某提供的借款,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从法院审理的其他L某某的案件中,L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原告与L某某之间每个月都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证实两人关系密切;第三,经被告对账,被告C某某仅收到M某某转账65万元;第四,L某某明知被告C某某借款用于赌博,为了牟取巨额利息仍然提供借款,助长被告C某某赌博不良习气,L某某的行为违法,其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L某某长期为C某某、林浩、张伟明等人提供赌资,L某某属于扫黑除恶对象,依法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借款用于赌博的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第五,《借款合同》虽然有关于借款不得用于赌博,只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必须知情的陈述,但此陈述实际上是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而故意为之。从被告C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可以明显看出来,借款到达被告C某某账户后,马上就转给了第三方,根本没有进入被告J某某账户,这明显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J某某无需为被告C某某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第六、被告C某某向刘伟宏、张腾飞、杨洁虹、Sam、熊海滨、石燕良等人的还款实际上是向L某某还款。被告C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C某某按照L某某在微信中的指示向L某某的弟弟刘伟宏,以及其他人张腾飞、杨洁虹等人转账偿还款项。而L某某自己提供的银行账单,也能够看出L某某与张腾飞等人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第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被告C某某实际支付的利息不一致,实际支付的利息从每月8%到15%不等,被告C某某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具体的抵扣金额、明细以申请人2018年3月29日制作的《C某某、L某某借款、还款明细表》为准。第八,如L某某、M某某另行起诉的6个案件一并审理,6个案件中,C某某合计拖欠仅剩74339元。以上意见,恳请法院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M某某主张其向被告C某某提供了74万元的借款,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6年9月15日的《借据》1份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C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日分别转账支出10万元、5万元给被告。
2.2016年11月28日的《借据》1份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C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28日转账支出5万元给被告。
3.2017年3月7日的《借据》1份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C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8日转账支出5万元给被告。
4.2017年4月12日的《借据》1份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C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12日转账支出20万元给被告。
5.2017年5月26日的《借据》1份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C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0日转账支出20万元、6万元给被告。
二、被告C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借据》所载的借款实际上由案外人L某某提供,其已向L某某清偿了大部分借款,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C某某与案外人L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1)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L某某多次指示被告C某某向案外人刘伟宏、杨洁虹、Sam、石燕良、张腾飞、熊海滨转账。(2)2017年5月26日,L某某将原告转账给被告C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起诉C某某的传票发给被告。
2.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C某某与L某某、以及L某某指定收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3.被告C某某与L某某在2017年4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C某某以此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4日之前借给C某某的4笔款项25万元实际为L某某提供的借款。
4.被告C某某与L某某在2017年4月7日、8日、12日、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C某某以此证明L某某证明原告出借的借款实际是由L某某提供的。
5.被告C某某与L某某在2017年5月25日、26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C某某以此证明L某某知道被告C某某的借款用途为赌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部分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2016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转账给杨洁虹的304,00元、12月13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8000元、2017年1月31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4000元、2017年3月14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8000元、2017年4月9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12,000元、2017年4月12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65,850元、2017年4月30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10,400元、2017年5月11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15,833元、5月30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10,400元、6月11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15,833元、7月11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15,833元、7月30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10,400元,8月30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的10400元、9月11日收到被告转给杨洁虹15,833元;其他证据均系被告C某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不予确认;
三、原告M某某在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被告C某某已还款233,149元,按月息3%计算,其中75750元用于偿还本金,156,332元用于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2017年4月12日贷款20万元的利息1067元。
四、被告C某某与被告J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M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J某某知悉、同意被告C某某向原告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原告M某某主张其与被告C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有被告C某某签名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C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C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案外人L某某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参与该微信聊天记录,故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C某某关于原告并非借款的出借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C某某与案外人L某某的借款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其次,关于被告C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74万元,但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实际出借的款项总计为71万元,故本院按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借款本金为71万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C某某已清偿的借款本息金额,因被告C某某所提供的还款记录均是其转账给他人而非原告的还款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全部还款均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233,149元为准。原告主张其中清偿借款的本金部分为7,5750元、清偿的利息部分为156,332元,本院以借款本金71万元为基数,按《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及被告还款的时间进行核算,认定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C某某已清偿全部欠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59.93元。
综上,被告C某某应清偿借款本金599,959.93元给原告M某某,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J某某是否应对被告C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J某某未在《借据》上签名,借款金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J某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99,959.93元给原告M某某,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M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由原告M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C某某负担1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法官
人民陪审员 朱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解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