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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某诉M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L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1293776。

被告:M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425。

原告L某某与被告M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L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及被告M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9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左右,被告称有球鞋货源,邀约原告购买,原告予以同意,先后从被告处购买球鞋货源,但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付款252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付款12600元、于2020年10月13日付款39680元、于2020年10月17日付款405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付款19800元、于2020年11月2日付款71750元、于2020年11月5日付款16400元、于2020年11月9日付款41000元(以上合计266930元)后,被告不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回货款7870元,此后被告不愿再退任何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M某某辩称:1.本案涉及案外人王鑫诈骗刑事犯罪,不应按民事纠纷案件处理。被告于2020年4月在微信球鞋群上认识了案外人王鑫,王鑫谎称其有各大品牌限量版的球鞋货源,且低于市场价,被告信以为真,即开始向王鑫订购球鞋,然后在网上炒鞋。2020年5月底,原告与李志峰等人也一同加入炒鞋的队伍中,以被告为代表的炒鞋人数陆续达到了33人,并建立了专门的炒鞋微信群。被告每次将王鑫告知的鞋源信息发在群内,原告和李志峰等人根据各自的意愿让被告订购下单,被告按每双鞋30元收取订购的报酬。被告收取原告和李志峰等人的购鞋款,在扣除代订购报酬后,剩余的款项均支付给了王鑫,向其订购球鞋。在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王鑫均有按约定履行,但从2020年10月份开始拖延发货或退款,共有三百多万元订单未发货或退款。被告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向某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20年12月25日对王鑫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对王鑫涉嫌诈骗刑事侦查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王鑫实际并没有鞋源,每次被告向王鑫下单付款后,王鑫以高价从市场或网上购鞋,再发货给被告和原告等人。王鑫以“高买低卖”贴钱方式设陷阱,来骗取被告和原告等人的购鞋款。被告在与原告等多人炒鞋者中,其仅是订购球鞋的中间人或受托人,原告等人与被告均是王鑫诈骗案的受害者。2.被告已帮追回或自行垫付退给原告部分被骗购鞋款共人民币164843元。被告在事发后,就一直在帮大家向王鑫追讨被骗的购鞋款,被告在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23日向王鑫追回和自行垫付退给原告的购鞋款共计164843元,目前原告尚有102087元购鞋款未退回。综上,本案与王鑫诈骗案属于同一事实,应在王鑫诈骗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5月,原告加入被告(微信名为“向日葵”)所在微信群(微信群名为“放货群”)。被告在放货群里面发布球鞋信息,出售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球鞋,原告看到商品信息后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支付货款预定球鞋,被告于一个月后向原告发售球鞋,如果没有发货,被告再以市场价将钱退给原告。

被告主张,被告系向收取发货信息的鞋源价款后再向案外人王鑫下单,由王鑫来直接发货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原告所拿的货均是低于市场价,在交易过程当中有部分已由王鑫直接发货给原告,未发货的部分也已经相应的进行退款。

原告称不认识王鑫,王鑫亦不在微信群中。

二、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球鞋431双,合计转账共计669694元(577384+49460+42850);期间因部分订货不成功,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款共计393917元(299143+43118+51656),订货成功部分,被告向原告发货4双“椰子700极光”,价值为9680元(2550×4-520)。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买卖关系成立的主体,被告主张系向案外人王鑫下单并由案外人直接发货,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王鑫具有直接支付货款、发送货物等事实,反而原告所有的交易行为均与被告发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案外人王鑫的纠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货款、订购球鞋,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发货,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回货款。综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扣除被告已发货的价值、已退款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6097元(669694-393917-968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5906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M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某某退还货款259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M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59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9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古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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