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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某某诉L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16号

原告H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L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韦律师,广东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广东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某某与被告L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合同。被告虽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但一直拒还本金,原告为确保债权,于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每月2%,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起偿还部分本金,如有违约则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9月起不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2个月为4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L某某辩称,1、原告的丈夫林学优和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两人合作重组深圳市启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深圳某区海王小区,被告为此项目支出了一千多万元,至今也没有结算,所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丈夫之间是互相有经济往来的。2014年2月19日98万元的汇款是往来账目,而非是借款。2、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依法没有成立。借款合同是手写的,而且存在多处涂改,仅仅是一份草稿,且该份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系一份无效的合同。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却没有相应的借据、收条、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H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L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再归还本金50万元。原告称该份《借款协议》是事后补签的,款项实际出借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00万元,月息2%,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于当日向被告L某某账户内转入98万元。

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确认,称《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98万元为双方的往来账目,因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提供了原告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和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详见下表:

序号

交易日期

金额

序号

交易日期

金额

1

2014.4.21

2万元

2

2014.5.21

2万元

3

2014.6.20

2万元

4

2014.7.19

2万元

5

2014.9.19

2万元

6

2014.10.21

2万元

7

2014.12.24

2万元

8

2015.3.12

2万元

9

2015.4.3

2万元

10

2015.7.6

2万元

11

2015.8.4

2万元

被告称上述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为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此外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丈夫转账15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儿子转账487609元,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案外人廖颖向原告转账2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外人严茜向原告转账2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委托案外人严茜向原告转账2万元,以上款项被告陈述均为向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原告对其中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丈夫转账15万元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儿子转账487609元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金额为2万元的款项均予以确认,称是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原告同时确认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确认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称该转账98万元为借款,并非合作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合作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L某某向原告H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二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项是原告丈夫与被告的合作款,并提供了合作协议,但从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是框架性、整体性的协议,并无明确具体约定原告丈夫需要向被告如何支付以及支付多少合作款项。而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被告按月固定向原告转账2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00万元借款按月息2%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刚好吻合,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本案款项为合作款非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确认转账是预先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8万元。原告确认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不予确认的两笔款项,其中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丈夫转账15万元,因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儿子转账487609元,原告不予确认,本案不做扣减,被告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H某某借款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H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原告负担283元,由被告负担1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法官

人民陪审员 邓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书 记 员 江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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