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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L某某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6年07月3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当事人个人信息保护声明:本判决书本由司法机关按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乃陈志钧律师代理的案件,为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在本判决书上传本网站前,陈志钧律师已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匿名化处理,如本判决书相关当事人仍认为继续在本网站登载本判决书存在泄漏您个人隐私风险,请您与陈志钧律师联系处理(联系方式:陈志钧律师,电话18088886636,电子邮箱:1201222@qq.com),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钧,广东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BJWY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Z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律师,广东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智,广东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27日,布吉镇芙蓉苑格塘新村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村筹建办)作为甲方,L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格塘新村住宅统一代建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统一代建格塘新村x号a型住宅,建筑面积404平方米,房屋代建造价为322392元;甲方应于开工起一年内将乙方所代建房产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办法付款,甲方有权向其追索违约利息,以应付之日起按年息利率10厘,以实际违约交款之天数计收利息,如逾期三十天仍未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将房产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还清甲方款项时,甲方可以从乙方已付的各类款项中扣除,或向乙方追索,如转售盈益属甲方所有。双方在合同附表中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预付款11万元;1994年2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预付款11万元,1994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预付款10万元;余款在交付使用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当日,L某某向新村筹建办支付了11万元。1994年3月3日,L某某向新村筹建办支付了11万元。后L某某未按约支付上述第三期预付款,深圳市BJWY公司(以下简称BJWY公司)曾于1996年10月18日及2001年8月30日两次登报催告涉案住宅区的相关业主缴交房屋代建款,但L某某至今未支付剩余涉案房屋的代建款。BJWY公司将涉案x号房屋建成后调整给案外人C某某乙、C某某甲。2005年6月10日,涉案房产取得房地产证,C某某乙为该楼房第二、第四层登记权利人,C某某甲为该楼房第一、第三层登记权利人。L某某认为BJWY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BJWY公司赔偿L某某202万元。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后,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格塘新村住宅统一代建合同》有效,并认为由于BJWY公司的原因,使得涉案房屋建成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L某某无法取得房屋,BJWY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L某某没有付清委托代建房屋的款项,也没有按规定补办相关商品房批准手续,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判决BJWY公司赔偿L某某损失121.2万元。

1994年9月26日,原深圳市某区布吉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芙蓉苑、格塘新村归口物业管理的通知》,内容为:决定于1994年10月1日起将布吉镇城管办开发的“布吉镇芙蓉苑别墅小区、格塘新村”工程项目(含未完工程)归口布吉镇物业发展公司自主开发管理,该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物业公司负责处置,原布吉镇芙蓉苑别墅小区、格塘新村筹建办公室并入物业公司管理。

1997年12月3日,BJWY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市某区布吉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BJWY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L某某向BJWY公司支付房屋代建款10239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自1994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2392元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30日为160193.75元,共计262585.75元);2、L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格塘新村住宅统一代建合同》为有效合同,BJWY公司、L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建房的合同关系,BJWY公司、L某某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附表中的约定,房屋代建款项实际上应分四期付清,第四期款项应在交付使用时一次结清,BJWY公司此前一直未能将房屋交付给L某某,该条件并未成就,其无权主张最后一期代建款。但在L某某起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并经法院判决BJWY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L某某已作为确定的权利人获得了相关的赔偿权益,此时应视为房产已交付,BJWY公司可得主张涉案房屋的代建款,最后一期代建款的诉讼时效亦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上述最后一期代建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BJWY公司的全部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在(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导致L某某无法取得房屋的双方过错进行了认定,并由此确定BJWY公司的责任比例,并未将L某某应付的代建款数额进行考虑及抵扣,因此该判决不影响BJWY公司主张本案相关权利。

对于应付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199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年利率1%,距今已很长时间,BJWY公司认为该约定的利率标准低于BJWY公司实际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认定及所述,L某某应向BJWY公司支付尚欠房屋代建款102392元及其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从1994年3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39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L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BJWY公司房屋代建款102392元及其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从1994年3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392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239元、保全费1833元,共计7072元由L某某负担。

上诉人L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BJWY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诸多情形,L某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L某某在(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253号、(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均向法庭出示了L某某于1995年3月、1997年2月、1998年4月在施工现场拍摄的大量照片,充分证实涉案项目及涉案房屋直至1998年4月都没有完工,不符合向L某某交付房屋的条件。而BJWY公司提交的2001年8月30日的《深圳特区报》也证实“目前进入全面配套工程施工阶段”,其自认涉案项目直至2001年8月30日都还没有完工,还在施工之中,BJWY公司无法向L某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L某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继续向BJWY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直至BJWY公司先向L某某履行义务或者提供担保为止。(一)BJWY公司实际上由始至终未依照合同约定向L某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根本就不存在L某某恢复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因此L某某根本无需向BJWY公司雄继续支付工程款。(二)(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L某某2014年4月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追索到BJWY公司的赔偿款,但是,BJWY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房屋,而赔偿款是BJWY公司导致L某某丧失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后,BJWY公司对L某某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属于违约责任,明显不属于BJWY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L某某履行义务,因此,BJWY公司支付赔偿款不等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依然不存在L某某恢复履行的前提,L某某无需向BJWY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三)退一步讲,即使BJWY公司支付赔偿款也属于履行义务,其支付赔偿款后导致L某某失去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事由,负有继续向BJWY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则L某某继续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时间也不是1994年3月31日,而应是L某某失去不安抗辩权的起始时间,即BJWY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时间。L某某实际直至2014年3月才收取到BJWY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因此,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该从2014年3月起算。(四)双方在《格塘新村住宅统一代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违约利息”,而违约方为BJWY公司,L某某并未违约,因此,L某某无需支付违约利息,一审判决根本上混淆了“违约利息”与“利息”之间的概念,错误判决L某某支付“利息”。

二、再退一步讲,即使L某某需支付利息,(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是四六开的,因此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双方对利息的责任也应该是四六开,即L某某最多承担40%利息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一审判决L某某对利息承担100%责任对L某某明显不公平。

三、合同约定的BJWY公司的义务是如期将房屋交付给L某某,BJWY公司不但没有如期将房屋交付给L某某,违反合同义务,还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擅自变卖L某某房屋,导致L某某房屋落入他人名下,导致L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的丧失。因此,BJWY公司对L某某的赔偿是侵犯L某某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而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赔偿款的给付与合同义务的履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客体、两者是完全不能等同的,法院也绝对无权滥用自由裁量权以“视为”的方式将其等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L某某起诉BJWY公司的案件实际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BJWY公司起诉L某某的案件实际是违约纠纷,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为L某某获得赔偿款,就“视为”BJWY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

四、《格塘新村住宅统一代建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期款“交付使用时一次结清”,此处的“交付”当然是指房屋的交付,BJWY公司根本未向L某某交付房屋,除非BJWY公司现在自愿另行向L某某给付一套房屋,否则BJWY公司已经永久性的丧失了向L某某交付房屋的可能,BJWY公司也就永久性的丧失了向L某某主张最后一期款的权利,所以根本不存在余款的诉讼时效问题,余款的诉讼时效就成为一个伪论点,而第三期款的诉讼时效又已超过,因此,BJWY公司同样无权主张第三期工程款。

综上所述,L某某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驳回BJWY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全部由BJWY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BJWY公司答辩称:一、L某某在上诉状所指的BJWY公司经济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和履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L某某即使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BJWY公司,但是L某某从未通知过BJWY公司,其关于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L某某根据(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判决,就房产不能交付已经获得赔偿121.2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此时应视为房产已交付并无不当。

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代建合同有效,L某某就负有按约定支付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L某某支付房款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款1212000元,BJWY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本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格塘新村住宅统一代建合同》为有效合同,L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附表中关于支付代建款的时间及金额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涉案房屋因BJWY公司的原因已无法实际交付给L某某,但(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BJWY公司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BJWY公司已实际履行该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确认BJWY公司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判决L某某支付代建款及法定孳息,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L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上诉人L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法官

代理审判员 路法官

代理审判员 朱法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圣权(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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