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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日期:2020年04月14日 | 来源:互联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现摘录有关文章如下。

【正方观点】

微信公众号“劳动法江湖”2018年7月9日文章《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张某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公司将车辆承包给张某从事营运,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公司对张某的营运行为实行监督、稽查及管理,张某每月向公司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剩余部分为张某个人收入。

后双方产生矛盾,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

公司认为张某与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

作者解析

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有三个特征(点击阅读《什么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接受劳动管理,遵守劳动规则;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性。表现为:出租车司机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司机进行监督管理;司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车辆显示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标志符号等;公司拥有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或名义上的所有权),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处理纠纷等。

有人可能认为,公司不给司机支付工资,由司机自负盈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笔者认为,司机承包公司的车辆,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生产组织形式,即由公司提供生产工具,司机使用生产工具,并按公司的要求支付一定的生产工具使用费。也就是说,司机交纳的承包费(“份子钱”)可以理解为是司机使用生产工具的使用费,除去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后为司机的劳动报酬。不同的的生产组织形式,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一些部门规章和最高院的答复也是认同以上观点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保障司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所以,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仍然符合劳动有关系的特征,不能因为双方特殊的生产组织形式而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反方观点】

江苏高院2020年4月14日公众号文章《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2014年11月,张某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出租车公司提供一辆出租车给张某用于承租经营,出租车及营运权属于出租车公司所有,张某仅享有车辆经营使用权并每月交纳承租金,租期五年。

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提供一辆出租车给张某用于经营,给张某发放了某出租车公司的服务卡和工作服。张某对外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某出租公司交纳承租金。某出租车公司按照交通行业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张某进行安全培训和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出租车公司不对张某进行考核,也未要求张某遵守出租车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某自行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2018年9月,张某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张某认为,他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申请仲裁后,张某诉至法院。出租车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承租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出租车公司不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性,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的隶属关系。判断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劳动合同还是承租合同。如果签订的是承租合同,则需要看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三方面。

第一,人格从属性方面。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出租车公司的义务是允许张某在合同期限内使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营运权,张某的义务是向出租车公司支付使用费,即承租金。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租赁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张某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方面不存在从属关系。

第二,经济从属性方面。出租车公司不向张某发放工资,张某的收入系自身劳动所得,即扣除承包费和劳动成本后归个人所有,自给自足,自负盈亏,且张某的社会保险也由自己交纳,因此,张某在经济上不依赖出租车公司,不存在张某提供劳动出租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

第三,组织从属性方面。张某驾驶车辆独立进行劳动,基本不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出租车公司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对运输车辆进行必要的管理,并非基于隶属关系的劳动管理目的,而是由于出租行业向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公益属性以及安全营运的行业管理需要。张某的工作地点也可以根据劳动需要自行支配,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不受作息时间的限制。综上,出租车公司仅提供车辆给张某经营使用并收取承租金,并不给张某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也不对张某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基于此,不宜认定张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文作者观点】

本文作者认为,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下,以承包方式分配双方的关系,详细观点另文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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