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员工自动放弃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全额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仅代收代付,那么这样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以上规定,如缴纳公积金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则约定由员工自行承担公积金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否强制用人单位为每一位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呢?
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本即可能不符合《立法法》,其内容在用语上存在模糊性。其次,目前缴存公积金的企业的比例不到10%。因此结合现实情况来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似乎不具有强制性。但是,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限期缴纳决定书》、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的情况来看,管理中心、法院却是将其视为强制性规定(在此不得不说,法官本身作为工薪阶层也是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既得利益群体)。
综合正反两方面的情况,按目前现状,假设用人单位、员工将有关问题诉诸法律,法院较大概率会判决双方约定员工自行承担住房公积金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假设裁判认定上述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实际中遇到此类纠纷,应视情况作以下处理:
1、用人单位已代扣相当于住房公积金100%比例的员工工资、并代为缴纳,则员工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返还50%款项。
2、员工未缴纳任何住房公积金,未离职员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则员工、用人单位各承担50%住房公积金。
3、员工未缴纳任何住房公积金,员工通过管理中心主张100%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被扣划100%款项后,可要求员工返还50%款项,但此情况下,如员工已离职,员工如不自动返还,则此款项追索成本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