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
免费咨询
手机: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龙岗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阅读新闻

传统玩具“竹知了”网络玩梗的法律边界——从民法典看名誉权、声音权益与二创侵权责任

日期:2026年08月05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陈志钧律师 | 字体:

一、事件背景

近期,一款传统民间玩具"竹知了"因网络短视频的二次创作而广受关注。部分网络用户将玩具转动时发出的声响,与某头部科技企业高管在公开活动中具有标志性的语音相拼接,配以带有影射、戏谑意味的文案,制作短视频并在社交平台规模化传播。权利人认为相关内容侵害企业及高管的名誉权、肖像权、声音权益及商誉,据此向平台发起投诉,部分内容被下架,进而引发"玩梗是否越界""企业维权边界何在"的广泛公共讨论。本文仅从民事法律角度,就其中涉及的权益保护问题与网络二创边界作一分析,不涉及任何刑事责任的认定。

二、法律焦点分析

焦点一:企业与高管的名誉权、商誉受何种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该条中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企业作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其商誉本质上属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范畴。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企业社会评价、降低公众信赖的,企业有权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焦点二:自然人的声音权益有无明确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据此,自然人对其声音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未经许可以仿冒、伪造、AI生成等方式利用他人声音的,可能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该保护参照肖像权规则适用。

焦点三:肖像权与"AI丑化"如何规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可见,以信息技术手段(含AI)伪造、丑化他人肖像,已明确落入禁止范围。

焦点四:网络二创、玩梗的侵权边界在哪里?

名誉权侵权并不以"直接点名"为唯一前提。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该条体现了"公共利益报道监督"的免责空间,但同时明确排除了捏造歪曲、严重失实、侮辱贬损等情形。对于文学、艺术类的二次创作,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是否构成侵权,核心在于内容是否含有侮辱、诽谤,是否通过特定语境与元素组合使公众识别出指向特定主体并造成名誉损害,而非是否"写了名字"。当二创内容以特定声音、特定表达特征结合影射、丑化文案,形成明确指向性并规模化传播时,便可能超出合理娱乐表达的范围。

焦点五:平台投诉与"误伤"的救济路径

权利人依法通知平台采取必要措施,是其正当权利,但通知亦应建立在"具体侵权内容"之上,不能笼统扩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若权利人因错误通知导致普通内容被不当下架,被采取措施的用户可依法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网络用户接到转送通知后,还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启动反通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还明确了转载过错的认定标准,要求综合转载主体的注意义务、信息侵害权益的明显程度、是否实质性修改等因素判断。

焦点六:受侵害方的救济请求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权利人可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依据《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请求赔偿合理开支与损失。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三、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对普通网民与内容创作者:玩梗、二创应当把握边界。以特定元素组合影射、戏谑特定企业或高管,若含有侮辱、诽谤或丑化内容,可能越过合理表达界限而承担侵权责任;单纯展示、分享玩具本身,一般不构成侵权。若自身正常内容被不当下架,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主张救济。

对企业与权利人:依法维权无可厚非,但应避免"一刀切"式扩大投诉,区分"明确侵权内容"与"正常表达、善意批评",以免因错误通知承担相应责任,并警惕"禁果效应"带来的舆论反噬。

对平台:应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与保障用户正常表达之间保持平衡,提升批量处理的精确度。

四、结语

网络表达自由与人格权益保护并非对立关系。民法典已为名誉权、肖像权、声音权益及商誉提供了清晰规则,"竹知了"事件的价值,在于提醒各方:玩梗有度、维权有界,法律的边界才是最稳固的公共共识。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相关新闻  
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免费咨询
如咨询或案件委托,请拨打以下电话
手机号码:180-8888-6636(陈志钧律师)
咨询邮箱:1201222@qq.com
福田地址: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港中旅大厦22~23楼
龙岗地址:深圳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910746527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河源商会副秘书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咨询电话:180-8888-6636 邮箱:1201222@qq.com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福路荣超英隆大厦A座22楼(福田亦有办公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