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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AI形象授权引热议 肖像权与声音权的法律边界

日期:2026年08月0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陈志钧律师 | 字体:

一、事件背景

近日,一位知名演艺工作者宣布开放个人形象的人工智能授权,允许合作方在约定范围内使用其经过AI技术生成、合成的形象与声音,相关话题迅速登上热搜前列。这一做法把一个原本属于行业内部的合同问题,推到了公众面前:一个人的脸和声音,究竟能不能"授权"给AI?授权之后,边界在哪里?没有授权就被AI"换脸""仿声"的普通人,又该怎么办?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只讨论民事人格权与行政监管层面的法律关系,不涉及任何刑事责任评价,也不针对任何具体主体。

二、法律焦点分析

(一)AI形象授权,本质上授权的是什么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卖脸",这个理解并不准确。在中国法上,肖像、声音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本身不能转让、不能继承,能够"许可他人使用"的,只是人格标识中所承载的财产性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关键在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的定义:肖像的核心是"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AI生成的数字人形象,只要公众看了能认出是谁,就落入肖像权的射程;反过来,如果生成结果已经完全无法识别到特定个人,通常就不再是肖像权问题。这一点,是判断AI内容是否侵权的第一道标尺。

至于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暂无专门针对"AI形象授权"的直接对应司法解释,实践中主要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上述条文加以适用。

(二)声音也是受保护的:参照肖像权

AI最容易被忽视的一块是"声音"。很多合同只写了"肖像",没写"声音",结果留下巨大口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这一条是民法典的重要创新。它意味着:未经本人同意,用AI合成、克隆他人具有识别性的声音去配音、带货、做有声书,同样构成侵权,与"换脸"在法律评价上是并列的。同样,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专门规范AI声音克隆,司法实践依托本条"参照适用"展开。

(三)未经授权的AI换脸、仿声,是明确被禁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请特别注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这九个字——这就是为AI深度合成量身准备的条款。它确立了一个重要规则:伪造型侵权不以"营利"为要件。哪怕纯粹是为了搞笑、玩梗、做表情包,只要是伪造他人可识别的形象并加以使用,就已经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当然,法律也留了合理使用的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要提醒的是,第一千零二十条各项的落脚点都是"已经公开的肖像""不可避免",是对既有肖像的克制使用,而不是许可你去"生成"一个新的肖像。用AI凭空合成一段本人从未说过的话、从未做过的事,很难套进合理使用。

(四)授权合同怎么签,法律的天平偏向谁

这次热点中最值得普通人和企业学习的,其实是合同条款的设计。民法典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专门设了两条倾斜保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这两条组合起来传递的信号很清晰:授权范围写得含糊,解释时按对权利人有利的方向来;期限没写清楚,权利人可以随时叫停;就算写清楚了,只要有正当理由,权利人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代价是赔偿相对方损失)。所以,"永久授权""全球范围""一切用途"这类笼统表述,对使用方而言其实并不牢靠。这一部分同样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适用时以民法典条文为准。

(五)AI训练用到人脸、人声,还要过个人信息保护这一关

人脸、声纹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上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门槛更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训练数据安全;训练数据包含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这里的核心词是"单独同意"。夹在长长的用户协议里勾一个"我已阅读并同意",不算单独同意。企业若把这一步做漏,即便拿到了肖像授权,个人信息处理环节依然可能违法。

(六)AI内容必须打标:服务提供者与发布者的双重义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日志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
(一)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的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二)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
(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
(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

"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进一步把标识义务落到了操作层面。该办法第十条规定:

"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不得通过不正当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条把义务从平台延伸到了每一个发布者。个人用AI做了内容发到网上,主动声明并打标,已经不是道德建议,而是规范要求。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监管层面,暂无对应的司法解释。

(七)权利被侵害后,可以主张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七条即"人格权侵害禁令",针对AI侵权传播快、扩散广的特点,特别有用——不必等到判决,就可以先请求法院叫停。

赔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应的司法解释是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解释第五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此外,若侵权同时涉及个人信息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六十九条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由处理者自证无过错,举证负担明显倒置,对受害方更为有利。

三、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给准备开放AI形象授权的个人:

第一,把"声音"单独写进合同,不要指望"肖像"二字能自动覆盖声纹克隆。
第二,授权范围务必具体到四个维度——使用场景(广告、影视、直播带货、虚拟主播)、行业禁区(金融、医美、保健品等高风险品类建议明确排除)、地域、期限。含糊表述虽然在解释上对权利人有利,但事后维权成本高,不如事前写清楚。
第三,明确约定"不得二次转授权""不得用于AI模型再训练",并保留素材删除与模型销毁的请求权。
第四,约定解除条款与违约金,配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的解除权,形成可操作的退出机制。

给普通市民:

第一,发现自己的脸或声音被AI合成使用,第一时间做证据固定——录屏、网页存档、时间戳公证,同时保存传播链接与浏览量数据。
第二,先向平台投诉要求下架,再考虑诉讼。传播扩散风险高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三,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可以纳入索赔范围,不必自行承担。
第四,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财产损害赔偿受三年时效约束,不宜久拖。

给内容创作者与企业:

第一,用AI生成涉及真人形象、声音的内容,必须取得单独同意并留存书面凭证,"网上能搜到的图"不等于可以用。
第二,履行标识义务,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都要做到位,发布环节主动声明。
第三,供应链要做穿透审查——采购的AI服务、外包的素材,都应在合同中约定授权链条完整性与责任承担条款。
第四,建立投诉响应机制,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

四、结语

AI形象授权走到台前,说明技术已经跑到了一个需要用规则去接住的位置。中国法在这方面并不空白:民法典人格权编搭好了权利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守住了数据入口,深度合成与生成式AI的监管规则管住了内容出口。对个人而言,脸和声音的商业价值第一次可以被清晰定价,但前提是把授权边界写明白;对企业而言,AI创作的效率红利是真的,合规成本也是真的,两者必须同时进入预算。

(本文作者: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执业18年,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与企业合规。如您在深圳龙岗遇到肖像权、声音权、个人信息或AI内容合规方面的具体问题,欢迎进一步咨询。)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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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910746527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河源商会副秘书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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