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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司放宽机票免费退改门槛 高额退票手续费的法律边界

日期:2026年08月0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陈志钧律师 | 字体:

近日,"飞机票免费退改真的来了"登上热搜前列,成为当天流量最高的民生话题之一。事情的起因是,某国内大型航空公司更新了国内客票自愿退票与自愿变更的实施细则,把原本"起飞前30天"的免费退改门槛下调至"起飞前14天",14天以内则继续按阶梯式标准收费,越临近起飞收费越高。此前,公众对机票退改手续费的争议已经积累了相当长时间——有旅客反映提前多日申请退票,仍被扣掉票款的绝大部分。这一话题属于典型的消费者权益与合同法问题,不涉及任何刑事责任,正好可以用来把"退票手续费到底受什么法律约束"这件事讲清楚。

## 一、机票退改规则是什么?——它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是航司的"内部规定"

很多旅客有一个误解:退改规则是航空公司自己定的经营政策,消费者只能接受。这个理解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旅客购票的那一刻,一份**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就已经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

>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也就是说,客票背后的"客票使用条件""运输总条件",本质上是合同条款。而这些条款由承运人预先拟定、面向不特定旅客重复使用、订立时不与旅客协商——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定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

>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旦定性为格式条款,就意味着它要接受**效力审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同时,条款含义不清时,解释规则也向消费者倾斜。《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

>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消费领域,还有一层专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3月15日公布)第十七条进一步细化:

>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相关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12月4日公布)第十条规定: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这一条对线上购票场景意义极大:**仅仅让旅客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或者弹一个窗,在法律上并不当然等于已经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而且举证责任在经营者一方。把关键的高比例扣费规则折叠进"购票须知"的小字里,很难通过这条标准的检验。

## 二、"退票手续费"是什么钱?——它更接近违约金,可以请求司法调整

第二个焦点,是名称与法律性质的错位。旅客自愿退票被扣的钱,被普遍称为"手续费",容易让人误以为那是实实在在发生的操作成本。但从合同结构上看,旅客提前退票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航司据此扣款,其功能是对提前解约的补偿——法律性质上更接近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预定,而不是成本对价。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六条规定:

>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这一条确认了旅客有退票、变更的权利,也确认了逾期的后果,但**并未授权承运人对期限内的正常退票任意设定扣费比例**。

一旦定性为违约金,就要接受"损失相当"原则的检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相关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

>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把这条标准套到机票场景上,逻辑就清楚了:**距离起飞时间越远,座位二次销售的窗口越充分,航司的实际损失越小**。提前一两个月退票,舱位几乎不会形成空置损失,此时仍按高比例扣费,与"损失相当"原则之间的距离就很明显。这也正是行业把免费退改门槛从30天下调到14天之所以被广泛认可的原因——它把免费区间往"实际损失接近于零"的区域靠拢了一步。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航空客票退票手续费本身,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实践中主要通过格式条款效力规则和违约金调整规则来解决,个案结论取决于航段、舱位、退票时点、实际售票情况等具体因素。

## 三、知情权与选择权:规则可以严,但不能藏

第三个焦点是信息披露。退改规则本身可以有严有松,这属于商业自由;但前提是必须让旅客在付款之前看得见、看得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

>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在民航监管层面,规章也有明确要求。《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3月3日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

> 运输总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客票销售和退票、变更实施细则;
> (二)旅客乘机相关规定,包括婴儿、孕妇、无成人陪伴儿童、重病患者等特殊旅客的承运标准;
> (三)行李运输具体要求;
> (四)超售处置规定;
> (五)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
> 前款所列事项变化较频繁的,可以单独制定相关规定,但应当视为运输总条件的一部分,并与运输总条件在同一位置以显著方式予以公布。

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的,应当将运输总条件的全部内容纳入到旅客购票时的必读内容,以必选项的形式确保购票人在购票环节阅知。
>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售票处或者电话等其他方式销售客票的,应当提示购票人阅读运输总条件并告知阅读运输总条件的途径。

**该规章层面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其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作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条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 四、两个容易被忽略的规则:新规不溯及既往、非自愿退票不得收费

这次热点里,有两个规则对旅客特别实用,但知晓度不高。

**其一,规则修改不能倒过来适用于此前已购票的旅客。**《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 承运人修改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 修改后的运输总条件不得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修改前已购票的旅客,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这条是**单向保护**:对旅客不利的修改不溯及既往,但并不禁止对旅客有利的调整。所以本次把免费退改门槛放宽,属于扩大旅客权利,适用范围由航司公告确定;而如果将来出现收紧规则的调整,已购票旅客有权主张按购票时的规则执行。

**其二,非自愿退票不得收取退票费。**《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 客票变更,包括旅客自愿变更客票和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
> 退票,包括旅客自愿退票和旅客非自愿退票。

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 旅客非自愿退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

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由于承运人原因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在有可利用座位或者被签转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旅客办理改期或者签转,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变更费。

配套的民事责任依据,是《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

>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也就是说,因航班取消、延误、航程改变、承运人无法运行原航班等原因导致的退票,属于非自愿退票,**不应当被扣任何退票费**。实践中不少旅客把这类情形误当成自愿退票接受了扣费,白白损失。

## 五、第三方销售渠道加价,站不住脚

不少投诉集中在同一件事上:同一张票、同样的时点,通过第三方平台退票被扣的钱比航司直销渠道更多。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 承运人应当将客票销售、客票变更与退票、行李运输等相关服务规定准确提供给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承运人的相关服务规定。

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 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航空销售代理人进行核验,不得允许未签订协议的航空销售代理人在平台上从事客票销售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据此,代理人在承运人退改标准之外另行加收的"代办费""服务费",若未在购票环节以显著方式明示并单独标价,旅客有权要求退还;平台亦负有核验和督促义务。

## 六、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第一,**付款前专门点开退改规则**,重点看三件事:所购舱位的具体退改档位、免费退改的时间门槛、税费是否全额退还。截图或录屏保存,这是日后主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关键证据。

第二,**分清自愿与非自愿**。因航班取消、延误、航程改变等航司原因退票的,直接主张非自愿退票、拒绝任何退票费;对方以"系统规则"搪塞的,要求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核对退款明细**。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属于代收税费,退票时应当全额退还;扣费只能针对票面价。如果实退金额与"票面价×扣费比例"对不上,先向航司核实差额去向,再决定是否向渠道方追偿。

第四,**扣费畸高时不要默认接受**。提前较长时间退票却被扣走大部分票款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请求适当减少;协商不成的,可向民航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按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的标准衡量。留存购票记录、退款明细、客服沟通记录。

第五,**优先选择直销渠道,或至少确认代理身份**。通过平台购票的,保存好订单页面对退改规则和费用的展示,避免事后无法区分航司扣费与平台加价。

第六,**规则变动时确认适用版本**。购票在前、规则修改在后的,若新规对旅客不利,可依据《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主张按原规则执行。

## 结语

免费退改门槛从30天放宽到14天,看上去只是一个商业策略调整,法律上的意义却不小:它把"扣费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往真实的交易场景里推进了一步。对旅客来说,更值得记住的不是某一家航司的具体档位,而是背后那套可以援引的规则——**退改条款是格式条款,要接受公平性审查;退票扣费本质上是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减少;非自愿退票不得收费;对旅客不利的规则修改不能溯及既往**。知道这几条,遇到争议时才不至于只能接受"规则就是规则"。

需要提醒的是,本文讨论限于国内航线;国际客票涉及外国承运人与多国法律管辖,规则差异较大,需另行分析。同时,民航主管部门近年持续推进客票退改规则的规范化,相关规章及配套文件存在更新,实务中应以民航局最新发布的文本和各承运人公布的现行运输总条件为准。

如您在机票退改、消费维权、合同格式条款争议等方面遇到具体问题,可联系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执业18年)进一步咨询,获取针对性的法律分析。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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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910746527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河源商会副秘书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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