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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旅游团强制购物频发 旅游者如何依法维权与索赔

日期:2026年08月17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陈志钧律师 | 字体:

【事件背景】
据多家媒体近期报道,某省一段标价为数百元的多日跟团游在社交平台引发广泛讨论。报道显示,该行程在实际履行中频繁更换承接的旅行社,且安排了多场集中购物环节,部分游客被引导至指定场所消费;有游客反映,行程信息在报名时未被充分告知,途中又出现额外付费项目。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当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迅速通报,已组织对涉事旅行社、导游及相关购物场所展开调查,并表示一经查实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从法律视角看,这类以明显偏低价格招徕、行程中引导集中消费的模式,触及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多重规范。本文仅就同类事件中的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作一般性分析,不涉及对任何具体主体的评价。

【法律焦点分析】

一、“不合理低价”本身即属违法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亦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据此,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游客,再以购物回扣填补成本的经营模式,自源头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二、强制或诱导购物、另行付费项目受到严格禁止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同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要求导游和领队:“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将“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列为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禁止行为。可见,除非旅游者主动要求且不影响他人行程,否则任何指定购物、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都被禁止。

三、旅游者享有退货退费及垫付请求权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这意味着,遭遇强制购物的游客并非只能自认损失,而是在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有权直接要求组团社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货款。该权利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前提。

四、旅行社违约应承担赔偿乃至惩罚性责任
旅游法第七十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五、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赋予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并应“明码标价”。旅游行程、购物安排、另行付费项目等关键信息,均属于经营者必须事前如实告知的范畴。

六、遭遇欺诈可主张“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经营者在行程中通过虚构、隐瞒重要事实等方式诱导消费,构成欺诈的,游客可据此主张三倍赔偿。

七、格式条款与安全保障、告知警示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分别明确,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游客的赔偿请求。就“低价游整体定性”“回扣商业贿赂”等细分问题,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宜结合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及部门规章综合认定。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给旅游者:
1. 签约前:选择具备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书面包价旅游合同,合同应载明行程、服务标准、购物次数与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等(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要求旅行社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法第五十九条)。
2. 行程中:对未经协商的指定购物、另行付费项目有权拒绝;留存合同、行程单、付款凭证、购物小票、录音录像、聊天记录等证据。
3. 事后维权: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可要求组团社办理退货并垫付货款(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协商不成,可请求消费者协会或旅游投诉受理机构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依约仲裁、提起诉讼(旅游法第九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构成欺诈的,可主张三倍赔偿。

给经营者: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再借购物回扣获利,不仅面临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乃至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旅游法第九十八条),在民事上还需承担退货垫付、违约赔偿乃至惩罚性赔偿。合规经营、明示行程与价格,才是长久之道。

【结语】
低价不等于违法,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再借购物回扣获利,则游走于法律红线之外。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已经为旅游者织就了从“事前知情”到“事后退货垫付、惩罚赔偿”的完整保护网。遇到类似情形,理性留存证据、依法主张权利,方能真正守住“说走就走”的安心。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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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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