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背景
近日,某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一家用人单位批量解聘、劝退新入职应届高校毕业生一事发布情况通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据报道,多名通过校园招聘入职不久的应届生,在尚未充分了解考核标准的情况下,被用人单位以“优化”“协商解除”等名义要求离开岗位。事件折射出应届毕业生在劳动关系中的相对弱势地位,也凸显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边界问题。本文从劳动法视角,梳理此类事件中用人单位解除权的法律边界与劳动者维权路径。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仅对同类事件作一般性法律分析,不涉及对任何具体用人单位或个人的评价。
二、法律焦点分析
焦点一: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底线
只要存在用工,劳动关系即依法成立,用人单位不得仅以“未转正”“实习”等理由否认劳动关系、规避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焦点二:“试用期”不是“随意期”
不少用人单位习惯在试用期内随意辞退新人。事实上,试用期受法律严格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明确: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关于试用期的期限,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内辞退员工,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录用条件明确、考核标准透明、员工确不符合条件,而非凭主观印象。其单方解除的法定情形由该法第三十九条划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焦点三:非过失性解除须满足法定情形与前置程序
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客观情况变化”等为由解除,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对“不能胜任”设置了“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的前置程序,不能一步到位直接辞退。
焦点四:批量解聘若属裁员须走严格程序
如果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多人,可能构成经济性裁员,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应届生往往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未成年人,依法属于优先留用对象。未经报告程序的批量裁减,难谓合法。
焦点五:“劝退”的法律定性——变相解除而非员工自愿
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你主动辞职吧,好聚好散”等方式“劝退”。从法律上看,若员工本无辞职意愿,所谓“劝退”实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变相形式。员工一旦签署辞职信,便从“被解除”转为“主动离职”,将丧失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换言之,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均以用人单位解除或特定情形终止为前提。因此,劳动者面对“劝退”有权明确拒绝,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并说明解除理由。
焦点六:违法解除的后果——继续履行或二倍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明确: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划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简言之,违法解除且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须支付“2N”赔偿金。
焦点七:举证责任倒置,单位须自证解除合法
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争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单位主张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必须拿出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焦点八:解除须通知工会,程序瑕疵亦致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程序瑕疵同样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焦点九:行政监管与投诉举报渠道
面对违法解聘,劳动者还可寻求行政救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明确的监察事项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等。第二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社部门发布情况通报、介入处理,正是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体现。(关于经济性裁员中具体补偿比例、以及高校毕业生“三方协议”的民事性质,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宜结合个案与当地裁审口径认定。)
焦点十:公平就业不受歧视
应届毕业生就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保护。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批量解聘若针对特定群体、缺乏客观标准,亦可能触碰公平就业底线。
三、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对应届毕业生及劳动者:
1. 入职即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妥善留存劳动合同、工牌、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录用条件通知等证据;
2. 面对“劝退”勿轻易签署辞职信或“自愿离职”材料,应明确拒绝并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及理由;
3. 被违法解除的,可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二倍赔偿金;
4. 同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借助监察力量责令单位改正并支付经济补偿;
5. 关注当地人社部门发布的合规指引与通报,理性维权、避免过激。
对用人单位:
应严守法定解除情形与程序,完善录用条件与考核标准的留痕,裁员履行报告与优先留用义务,解除前依法通知工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切勿以“劝退”规避法定义务,否则将面临赔偿金与行政处罚的双重风险。
四、结语
企业根据经营需要优化用工本属正常,但用工自主绝非“说解就解”。从书面合同、录用条件、法定情形、裁员程序到工会通知、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为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划定了清晰边界。应届毕业生的劳动权益,同样受法律平等保护。唯有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劳动者理性维权、监管部门及时履职,方能构建健康稳定的劳动关系。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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