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件背景
2026年8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金融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制度的通知》,明确“有力有序推行商品住房现房销售”,要求新出让土地且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优先实行现房销售;同时大幅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申请预售的项目单体建筑应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并全面强化预售资金监管,购房人支付的首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全部存入监管账户、专款专用,项目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条件后方可解除监管。政策的核心,是从制度层面防范楼盘交付风险,压缩“货不对板”“延期交付”“烂尾”等长期困扰购房人的痛点。这一改革把购房人权益保护前移到交易环节,值得从法律角度厘清其中的边界。
二、法律焦点分析
焦点一:现房销售与预售的法律性质差异
商品房预售,是指在建工程尚未竣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法律对预售设置了严格的前置条件,并非企业想预售就能预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可见,预售须“四证”齐备且投入资金达到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办理预售许可。而现房销售以项目竣工验收、权属清晰为前提,购房人实地查看户型、配套后再决策,本质上是把“图纸买卖”转为“所见即所得”,交易风险显著前移。
焦点二:预售门槛抬高与预售资金“专款专用”
新通知将预售门槛抬至“主体结构封顶”,并要求购房资金全额进监管账户。这一要求在既有法律上已有根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明确:“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重申:“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这意味着,预售款并非开发企业的自由资金,挪用预售款既违反法定义务,也可能触发行政责任。《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新通知把“全额监管、专款专用”进一步制度化,购房人可据此在合同中主张资金进入监管账户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操作细则由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
焦点三:购房人的合同解除权与退款请求权
无论是预售还是现房,商品房买卖本质是有名买卖合同。当开发企业迟延交付、无法办证或出现其他根本违约时,购房人可依法解除合同、要求退款并索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对于商品房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进一步细化: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里有个极易被忽视的“除斥期间”:对方催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三个月;对方未催告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解除权消灭。购房人一旦遇到延期交付,务必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切勿因“再等等看”而丧失权利。
焦点四:房屋交付与风险负担
交付是买卖关系的关键节点。司法解释明确“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交付前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购房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却无正当理由拒收的,风险自通知确定的交付之日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购房人对房屋质量享有检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收房时务必查验主体结构、渗水等,逾期异议可能被视为合格。
焦点五:违约责任与“交房即交证”
开发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针对逾期办证,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期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现房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超过一年仍无法办证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并索赔。新通知推行“交房即交证”,正是把办证义务压缩到与交付同步,进一步保护购房人权属利益。
关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根据专门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由前述司法解释调整,不直接适用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购房人应以合同约定和该司法解释主张权利。
三、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对购房人:
1. 买期房先查“五证”,重点核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确认房款进入监管账户;
2. 签合同时明确交付标准、办证期限与违约责任,特别留意解除权行使期限(催告后三个月、未催告一年),遇延期交付及时发函催告并固定证据;
3. 收房时实地查验,发现质量瑕疵在检验期内书面提出;
4. 现房销售虽风险更低,仍应核实项目已竣工验收、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抵押、查封等限制交易情形(新通知要求现房销售房屋无抵押、查封等限制交易情形);
5. 任何纠纷保留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必要时通过诉讼或行政投诉维权。
对开发企业:预售门槛与资金监管趋严,应严守预售许可与专款专用义务,避免无证预售(合同面临无效风险)和挪用预售款(承担行政责任)。
四、简短结语
从“图纸买卖”到“所见即所得”,商品房销售制度改革的方向,是用制度刚性守护普通购房者的安居底线。读懂其中的法律边界,既是购房人规避风险的护身符,也是房地产市场走向规范健康的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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