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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面积文身致少年升学受阻 文身服务与监护责任的法律边界

日期:2026年08月30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陈志钧律师 | 字体:

①事件背景

近日,媒体公开报道了多起未成年人大面积文身进而影响入学的事件:在某沿海城市,两名刚满十五周岁的少年暑期结伴外出,利用修图软件篡改手机内留存的身份证照片年龄信息,持经过处理的证件照片,在某美容文身店完成大面积“花臂”文身;开学前,学校开展新生仪容仪表专项核查,明确严禁学生文身,要求规范后方可入学。家长发现后第一时间带孩子咨询专业医疗机构,得知清洗需按面积计费、须分多次进行、过程痛苦且可能留下永久性疤痕。家长认为门店未严格核验身份、违规提供文身服务,存在重大过错,遂与门店协商赔偿清洗修复等费用;门店提出一次性赔付或走司法途径,因金额未能覆盖实际损失,双方协商未果。

类似情形在多地均有出现,反映出未成年人文身“低龄化”及其后续升学、就业、健康风险的现实痛点。从法律视角看,这一事件集中牵涉文身经营者的合规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同效力、监护人的职责边界,以及学校管理权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平衡。

②法律焦点分析

焦点一: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法律如何定性?

2022年6月6日,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国未保办发〔2022〕6号,现行有效),为治理未成年人文身提供了核心依据。该办法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第四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五条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本办法所称文身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专业文身机构、提供文身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和美容美发机构等各类主体,也包括提供文身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查处力度。文身服务提供者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他市场主体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据此,文身店作为“文身服务提供者”,对难以判明是否成年的顾客,负有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的审慎核查义务。本案中门店仅凭一张经篡改的手机照片、未核对身份证原件即实施大面积文身,明显违反办法第五条的核验要求,属于违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应当依照办法第十一条承担相应处理后果。

这一原则的上位法支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评判文身经营者、监护人行为的根本标尺。

焦点二:文身服务合同的民事效力

两名少年均未满十八周岁,其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大面积文身服务,无论从费用、身体创痛的不可逆性,还是对升学就业的长远影响看,都明显超出十五周岁少年的年龄、智力认知范围,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因此,该文身服务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方为有效;本案中家长明确不同意、不追认,合同自始无效。

需要说明:就“文身服务合同”这一具体场景,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通常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文身服务因未经监护人追认而无效。

焦点三: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与损失分担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律后果如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就损害分担中的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应用到本案:其一,门店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其二,清洗修复费用属于“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门店违规提供服务、未履行身份核验,通常承担主要过错;但两名少年主动篡改证件、隐瞒年龄,其监护人日常管教与证件保管存在疏漏,亦构成过错,依法可减轻门店责任。关于这一具体赔偿比例的量化,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需结合个案证据由裁判者裁量。

此外,民法典对监护人责任亦有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这一条主要解决未成年人致害时的对外赔偿,亦可佐证监护职责的约束边界。

焦点四:监护人的职责与过错

家长一方是否毫无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民法典均强调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三条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

可见,即便身份证原件由家长保管,日常对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法治观念与行为管教的缺失,仍可能构成监护疏漏,并在损害赔偿的过错比例中予以体现。

焦点五:学校能否因文身剥夺受教育权

学校要求规范仪容后方可入学,是否等于可以剥夺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明确: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文身治理的核心在于“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防范文身危害”,并非赋予学校以此剥夺受教育权的权力。参照已公开的某地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一起类案裁判要旨:校方取消学生入学资格的唯一依据是自行制定的招生简章,并未援引具体法律法规条款,且未履行告知、陈述申辩、书面决定等程序,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中职学籍管理的上位规范亦未将“学生有文身”列为应予退学情形。

因此,学校可以对文身进行引导、教育并要求规范仪容仪表,但不得简单、粗暴地剥夺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管理行为须遵循比例原则与程序正当,在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框架下行使。就“学校因文身取消入学资格”这一具体情形,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主要依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及比例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审查。

焦点六:行政责任与监管、举报路径

文身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六条明确了“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对经营范围含文身服务的市场主体标注“除面向未成年人”;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相关案件、检察机关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提起公益诉讼;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可向民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条亦明确: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这意味着,除民事索赔外,家长及社会公众还可向主管部门举报违规文身店,由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法介入。

③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对家长:妥善保管未成年人身份证件原件,加强网络素养与法治教育;发现文身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门店信息、付款记录、文身部位照片、医疗咨询记录),优先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清洗修复务必保留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作为损失举证依据。

对文身经营者:严格落实身份证原件核验,在显著位置张贴“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警示;宁可拒单,不触法;办理经营范围时应主动标注“除面向未成年人”。

对学校:仪容仪表管理须于法有据、程序正当、教育与惩戒结合,不得以文身简单剥夺学生受教育权。

对未成年人:充分认识文身的健康风险与升学、就业、征兵等长远影响,理性拒绝文身。

④结语

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成熟,大面积文身往往是一时冲动下的“不可逆刺青”,其健康损害与升学就业隐患却要由孩子长期承担。法律已为未成年人筑起防护屏障——经营者守住合规底线、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学校坚持教育为先、监管压实源头防控,四方合力,方能真正守住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底线。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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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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