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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拍外卖员吐口水视频,法律上要担什么责?

日期:2026年09月18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陈志钧律师 | 字体:大 中 小

近日,网络流传一段"配送人员向餐食吐口水"的视频,引发广泛关注与大量转发。随后经核查,该视频系摆拍,并非真实发生的配送过程中的行为。事件从"食品安全事故"反转成"造假视频",公众的注意力也随之转移:为了流量摆拍这种视频,法律上要承担什么责任?受影响的配送从业者、相关经营主体,又可以通过什么途径维权?本文仅就同类事件作一般性法律分析,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

一、摆拍并传播这类视频,侵害的是什么权利?

要区分两类侵害对象。其一,是对不特定职业群体社会评价的损害——视频虽未指名道姓,但指向整个配送行业从业者,会让公众对该群体产生负面整体印象。其二,是对特定经营者商誉的损害——如果视频中出现特定企业的标识、包装、工服等可识别信息,还可能直接指向某一具体经营主体。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保护的核心是"社会评价",而不是主观感受。只要行为导致特定主体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就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这与是否点名、是否使用脏话并无必然关系。

二、"我没有指名道姓",就能免责吗?

不能。认定名誉权侵权,并不要求明确指出姓名。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确立的判断标准是"能否指向特定人"。摆拍视频虽以虚构手法呈现,但画面中的工服、餐箱、包装等要素足以让受众将其与某一职业群体乃至某一企业相联系时,就具备了可识别性;反之,情节仅与某人情况偶然相似、受众无法对应到特定主体的,不构成侵权。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据此,摆拍并主动扩散的行为在"过错程度"和"目的"两项上处于不利地位——明知内容虚假仍制作传播、目的多为博取流量,与过失转发有本质区别。

三、受害者可以要求什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据此,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删除视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需要强调的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几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会因为时间经过而消灭。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对于正在持续扩散的视频,这一条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提供了比事后索赔更及时的救济路径。

四、除了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

摆拍传播虚假视频,往往同时扰乱公共秩序,可能面临行政处罚。2025年6月27日修订、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规制的是"故意散布"且"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这与因为疏忽转发了不实信息在主观要件上并不相同,后者的处理通常更为缓和。

五、平台和转发者要不要担责?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应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

【司法解释原文】该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司法解释原文】该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司法解释原文】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意味着,"我只是转发"并不能当然免责。粉丝量较大、具有传播影响力的账号,其注意义务相应更高;如果在转发时另行添加了误导性标题、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过错程度还会进一步提高。此外,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还明确: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六、"正当批评"与"造假侵权"的边界在哪里?

有人会提出:公众基于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发表批评,不是应当受到保护吗?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形。法律确实为公共利益监督留出了空间,但这种保护以"不捏造事实"为绝对前提。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可见,捏造、歪曲事实被列为第一项除外情形。摆拍正是典型的"捏造事实"——画面所呈现的场景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却以纪实手法骗取受众信任,这已经跨出了舆论监督的边界。

与之配套的是合理核实义务的判断标准。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据此,一个自称"现场拍摄"的视频,制作者对内容来源可信度、是否进行过必要调查负有首要的核实义务。摆拍者恰恰是内容的源头,既谈不上来源可信度,也不存在任何调查,在六项因素中处于全面不利地位。相较之下,普通转发者在"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一项上可能获得相对宽松的评价,但这并不免除其在"明显可能引发争议"时的基本注意义务——这正是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将"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列为首要考量因素的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对"侵害某一职业群体整体社会评价时,由谁、以何种身份主张权利"这一具体问题,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实践中主要由该群体所属的具体民事主体(如相关企业、行业协会或可识别的个体从业者)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主张权利。

七、遇到这类视频,该怎么办?

证据固定的及时性往往决定维权成败。建议第一时间对视频内容、发布账号、发布时间、播放量与转发量、评论区进行录屏或公证保全,同时保存可识别要素截图以证明其指向性。随后通过平台投诉通道提交侵权通知,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对持续扩散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涉及公共秩序的,还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网信部门举报。

结语

流量有价,名誉无价。真实是监督的起点,也是免责的前提;一旦跨入"摆拍造假",名誉权、行政责任与平台责任三重风险便会同时启动。对内容创作者而言,边界其实很清晰:真实是批评的底线,摆拍是侵权的起点。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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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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