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秋临近,今年的月饼市场刮起“养生风”,多家企业推出低糖、低GI、药食同源等健康概念产品。健康化转型本无可厚非,但当“低糖”“养生”成为卖点,这些表述就不再只是营销话术,而要接受食品安全与广告法律的检验。月饼能不能这样标?标错了要承担什么后果?
一、“低糖”“低GI”这类营养声称可以随便标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该条第三款另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深度理解】“低糖”“低GI”属于营养声称,法律并不禁止使用,前提是产品确实符合相应的含量要求。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这类声称设有明确的含量限值,只有实测值达标才可作相应声称。若实际含糖量并不符合限值却标注“低糖”,或者把“无蔗糖”混同于“低糖”暗示健康,即属标签内容与产品不符。需注意:“无蔗糖”只说明未添加蔗糖,并不等于糖含量低,以此误导消费者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宣传。
二、“药食同源”的中药材,能不能往月饼里加?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深度理解】这是“药食同源”在法律上的唯一出口: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只有列入国家公布的物质目录的,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并非所有民间视为“滋补品”的东西都能入馅;使用目录之外的中药材,即使主观认为“温和无害”,也会落入“添加药品”的禁止范围。即便在目录之内,仍应遵守用量与标签的相关要求。
三、普通食品可以宣称“养生”“调理”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深度理解】月饼是普通食品,不是保健食品,更不是药品,既不能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也不能在广告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还不能使用易使其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医疗用语。“控糖”“调理脾胃”这类表述看似在讲成分,实则已触及保健功能乃至疾病相关功能的边界。判断宣传语是否越界,不看措辞多么委婉,而看其整体传达的含义。
四、宣传不实,消费者能主张什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法条原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1月18日修正)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深度理解】由此形成两条路径: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依食品安全法主张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计;仅构成宣传误导的,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不足五百元按五百元计。另需说明:就“低糖”等营养声称在民事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实践中主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上述规定处理。
五、标签瑕疵与不符合安全标准,界限在哪里?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5-07-2-373-004),二审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9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5日)。该案中,购买人先后两次向一家纳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范围的经营者购买酱板鸭、青梅酒等食品,收货后以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为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起诉请求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虽无标签标识、存在标识瑕疵,但购买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以及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销售;案涉货物系散装食品,包装与邮寄均系应购买人要求所为,且其先后两次购买、已详细了解产品信息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明知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标签瑕疵理应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同时归纳: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作出不同规定,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制售的散装食品安全无害的情况下,不宜仅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制售的散装食品没有标签或者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就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深度理解】这提示了一个核心判断:标签问题是否引发惩罚性赔偿,要看它是否指向食品本身的安全性以及是否会误导消费者。若只是标注不规范而食品本身安全无害,通常按瑕疵处理;若声称内容直接指向成分、功能并实质影响消费选择,则可能被认定为误导。放到月饼上同样如此:一款月饼仅仅漏标某项次要信息,与一款宣称“低糖”却实测糖含量超限值,二者的法律评价并不相同。
六、经营者可能面临哪些行政后果?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其中第二项即“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深度理解】同样是标签问题,法律后果相差极大:被认定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起步即是没收与罚款;被认定为瑕疵的,则先责令改正。分水岭仍是“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是否误导消费者”。
七、结语
对消费者而言,购买时不妨多留意配料表与营养成分表,而不是只看包装正面的大字宣称;对经营者而言,健康化是趋势,但每一句“低糖”“养生”都要有实测数据和标准依据作支撑。节令食品的标签与广告合规,看似是包装上的几个字,实则牵动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秩序三条法律线,值得经营主体在上市前多一道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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