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燃气聚能环别再用了”登上热搜,多家燃气企业与消防部门接连发布安全提示,提醒用户不要在燃气灶上加装所谓“聚能环”“防风罩”“节能罩”。这类配件价格低廉、宣称“省气三成”,实际却可能因遮挡进风口导致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本文仅作法律层面的梳理,不涉及任何具体品牌、企业与个人。
一、聚能环的危险在哪里?
家用燃气灶出厂时,燃烧器、进风结构与热负荷是匹配设计的。加装非原厂配件后,一次空气进量被遮挡,火焰出现黄焰、离焰甚至回火,燃烧不充分即产生一氧化碳;若门窗紧闭,浓度上升后极易中毒。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配件本身存在设计或制造缺陷,即便按说明使用仍会危害安全;二是用户自行改装、违规加装,风险由使用行为本身引入。二者责任归属完全不同。
二、消费者享有哪些法定权利?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现行有效)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深度理解】对应到经营者一侧,第十八条课以两项义务:保证商品符合安全要求,以及对可能危及安全的商品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一款宣称“节能”的灶具配件,若未标注适用灶型、未提示通风要求,说明与警示义务就没有尽到。
三、产品存在缺陷时,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现行有效)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行有效)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深度理解】产品责任采严格责任,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错,只需证明缺陷、损害与因果关系三点。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还赋予受害人选择权,这在网购场景下尤其重要——平台内经营者往往难以查找,直接向销售者主张更现实。
四、经营者发现缺陷后负有什么义务?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深度理解】第十九条是主动义务,不以受害人找上门为前提。明知存在安全风险仍继续销售,或以“赠品”“配件”名义规避责任,都会成为认定责任的加重情节。
五、情节严重的,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深度理解】惩罚性赔偿有两道门槛:一是“明知”缺陷仍提供,二是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也是事故后的诊断证明与伤残鉴定如此关键的原因,它们直接决定能否跨过“健康严重损害”这一门槛。
六、法院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373-008,案号(2023)豫02民终1228号(某奶粉店诉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指出:消防救援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系由产品质量缺陷所引发,产品生产者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认定产品质量缺陷与火灾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产品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另一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084-006,案号(2021)黑民再14号明确: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深度理解】两案的共同启示是: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强证明力,生产者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法院可据此认定因果关系。对燃气配件致害而言,燃气企业的安检记录、消防或应急管理部门的调查结论往往是最有力的证据,因此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报燃气公司并保留现场,是维权的起点。
七、燃气用户自身有哪些法定义务?
【法条原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现行有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深度理解】这两条划出了用户的责任边界。擅自加装与气源不匹配的配件本身即为条例所禁止;若事故系用户自行改装所致,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被使用行为切断,生产者的责任随之减轻甚至免除。
八、网购配件致害,司法解释怎么说?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2022年3月1日公布,2022年3月15日施行,现行有效)第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原文】同规定第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的,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深度理解】这两条对低价“节能”配件的网购场景针对性很强。商家以“赠品”“促销品”名义搭售聚能环,或者页面上出现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平台自营的标识,都不能成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换句话说,“没花钱”或者“以为是平台卖的”,既不是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也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通过,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明确:“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深度理解】这条批复回应了“三无配件找不到厂家”的现实难题。只要产品上体现了商标或者其他可以识别的标识,将该标识体现在产品上的主体就可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害人可以径行对其主张产品责任,而不必沿着代工链条层层追查。对没有厂名厂址却印着某个商标的廉价配件,这一条尤为实用。
【司法解释原文】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通过,2022年4月24日修正,现行有效)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深度理解】聚能环致害的典型后果是一氧化碳中毒,属于健康权受侵害,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可以一并提出。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设的惩罚性赔偿,以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门槛,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与伤残鉴定往往决定能否跨过这道门槛,事故发生后务必完整保存就医材料。
九、结语
法律上的责任划分,最终都落在证据上:配件是否适配自家灶型、有无合格证明与安全警示、事故原因由哪个职能部门作出认定、用户是否存在擅自改装行为。对普通家庭而言,最稳妥的做法始终是不加装非原厂配件、不轻信“省气三成”的宣传;一旦发生事故,第一时间开窗通风、撤离现场,并报警、通知燃气公司,保留现场与配件实物。这些看似琐碎的动作,恰恰是日后主张权利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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