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部早年播出的都市剧更名后在某视频平台重新上线,剧情、镜头与台词基本未作改动,仅用人工智能换脸技术把女主角面部整体替换为另一位演员。观众普遍反映画面违和,随后有新演员公开表示"责任在我、与平台无关"。热闹之外值得讨论的是:用换脸技术替换演员的表演,法律上需要谁点头。
一、被换掉的表演,属于谁的权利?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修正,现行有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深度理解】这里存在两层权利,容易被混为一谈。第一层是影视作品本身的著作权,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片方据此有权决定作品的发行、上线与传播;第二层是演员对其表演享有的表演者权,其中"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具有人身属性。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列举享有署名权的作者时只写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演员并不在其中——演员的相应保护恰恰来自第三十九条的表演者权。这意味着:片方拿到作品著作权,并不等于拿到了演员表演形象的人身性权利。用换脸技术把原演员面部整体替换,直接触及"表演形象是否受歪曲"的判断,也涉及是否仍应为其署名。
二、换上的那张脸,需要取得谁的同意?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现行有效)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条原文】《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2023年1月10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深度理解】民法典在2020年就把"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写入肖像权的禁止情形,换脸技术正落在这一条的射程之内。第二款尤其关键:即便片方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同意也不得以发行等方式使用或公开演员的肖像——这一款直接回应了"作品是我的,怎么用都行"的误解。新演员同意出演只是解决肖像授权的第一步;被替换的原演员,其面部形象被技术处理,同样属于对其既有表演形象的使用。行业惯例中,换脸通常需要原演员、新演员与著作权人的授权链条齐备,缺一环都可能留下隐患。此外,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服务方,提示使用者告知被编辑者并取得单独同意,"单独同意"不同于概括授权,门槛更高。
三、平台必须标明这是换脸内容吗?
【法条原文】《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一)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模拟自然人进行文本的生成或者编辑服务;(二)合成人声、仿声等语音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三)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等人物图像、视频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个人身份特征的编辑服务;(四)沉浸式拟真场景等生成或者编辑服务;(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深度合成标识。"
【深度理解】"人脸替换"被明确列举为应当显著标识的情形,本案正落在该项之内。义务主体首先是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但成片上线时观众同样需要被告知。若片头片尾、宣传物料均未作提示,观众在不知情状态下观看,既易形成误导,也使平台与片方在争议中被动。第十八条还堵住了"事后把标识抹掉"这条路,删除、篡改、隐匿标识本身即为违规。
四、观众如果觉得被误导,能主张什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现行有效)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深度理解】付费会员、单片点播属于视听服务消费,观众对服务的内容构成享有知情权。剧集更名后重新上线却未说明经过换脸处理,容易被理解为以"新剧"名义提供"旧剧"。需要说明的是,观众直观的"画面违和、观感不佳"更多属于体验问题,通常不构成单独的索赔事由;可以主张的,是未获告知导致的知情权受损。
五、如果确实构成侵权,赔偿怎么算?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现行有效)第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深度理解】需如实说明:针对"用换脸技术替换演员"这一具体场景,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可适用的是上述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一般性规定,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文。损失与获利难以举证时,法院可在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而第九百九十八条提示了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变量:责任认定要考虑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和后果。对公众人物而言,影响范围一项往往成为赔偿数额的重要支点;反过来,若换脸后未作商业化利用、传播范围有限,责任也会相应收敛。
六、相关案例能给什么启示?
【相关案例】该案入选人民法院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何某与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777号。基本案情为:某公司运营一款软件,用户可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名称、头像及互动内容;未经何某授权,软件中出现以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角色,并开放给其他用户上传其肖像图片进行互动。二审法院认为,以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及人格特点创设可互动、可"调教"的人工智能虚拟形象,实质上是对自然人人格形象的识别、模拟和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产品功能、软件规则和算法应用组织用户参与内容生产,并以相关内容实现核心服务功能和商业利益的,不属于单纯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造成相关人格权益受损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深度理解】该案虽非影视换脸,但裁判逻辑可以直接迁移。它的价值在于:法院没有被"内容由用户上传、平台只是存储"的表层形态带走,而是穿透到产品设计、开放机制和获利方式,认定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对换脸场景而言,启示是一样的——技术由谁设计、规则由谁设定、是否商业化获利,是责任归属的关键。声称"责任在我"的一方,未必是法律上唯一需要负责的一方。
七、几点提示
对演员而言,出演合同中肖像、表演形象二次利用的授权范围,值得签约时逐字确认,尤其是"包括但不限于""以现有技术或未来技术方式使用"这类宽泛表述;对制片方与平台而言,授权链条、显著标识、事前告知三项缺一不可。对观众而言,看到画面明显违和却无任何提示时,知情权已经受损,向平台反映与向监管部门投诉都是可行的路径。
八、结语
换脸技术本身中立,它既能降低补拍成本,也能被滥用于抹去一个人的表演痕迹。法律给出的边界其实相当清楚:作品著作权归片方,但表演形象的人身性权利仍属演员;肖像可以授权使用,但授权必须具体、明确;深度合成内容可以上线,但必须让观众知道它是合成的。技术迭代很快,规则并不复杂——谁的形象、谁的同意、谁被告知,三件事说清楚,争议就少了一大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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