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款语言学习类应用因“免费试用”到期后被自动扣取数百元费用,被大量用户质疑存在“免费陷阱”,相关话题登上热搜。用户反映的共同点是:领取免费试用时并未收到明确的扣费提醒,试用期尚未届满即被划扣年费,事后申请退款又遭到拒绝。也有用户表示,扣费是通过手机系统的订阅通道完成的,自己并未单独输入过支付密码。
这类争议并非孤例。它完全是民事领域的纠纷,不涉及对任何恶性事件的评价,本质上是一个纯粹的合同与消费者权益问题:经营者以“免费试用”为入口、以“自动续费”为出口的商业模式,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哪些约束?消费者在被扣费之后,又有哪些可以主张的权利?以下结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一次系统梳理。
一、“免费试用”到期自动扣费,平台必须告知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深度理解】这是本次事件最直接对应的条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专门针对“自动展期、自动续费”作出了义务性规定,而且给出了两个明确的时间节点:一是“消费者接受服务前”,二是“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也就是说,经营者的提醒义务不是一次性的,而是“两头都要提醒”——开通时要说清楚,扣费日到来之前还要再提醒一次。
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很多争议的症结并不在于“自动续费”本身违法,而在于用户是在毫不知情的状态下被划走了钱。如果平台在开通环节已经显著告知,且在扣费日前再次推送提醒,用户在充分知情后仍选择继续,则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反之,如果两头都缺位,“免费试用”就很容易异化为一种变相强制交易。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深度理解】第十一条特别点出了“利用技术手段”“变相强制”两种情形,正是指向默认勾选、取消入口深藏、提醒渠道不显著一类做法。需要强调的是,“自动续费”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法律禁止的是“以不告知的方式自动续费”。
二、没有收到扣费提醒,能主张什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深度理解】免费试用转付费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扣费金额、扣费时点、续费周期,无一不属于条文列举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提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相应条款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进而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条文第二款还单独列举了“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这一禁止情形,与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相互呼应。
三、民法典对这类格式条款怎么说?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深度理解】需要区分两种法律后果:“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与“无效”并不相同。前者意味着该条款自始没有进入合同,平台据以扣费的约定基础根本不存在;后者是条款虽进入合同,但被法律所否定。未尽到提示义务的自动续费条款,通常落入前者——这不是“约定了但约定无效”,而是“压根就没约定过”。
四、司法解释如何认定“显著提示”?
这恰恰是本次事件最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不少人认为“显著提示”的认定标准很模糊,甚至认为没有明确依据。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深度理解】这一条对本次事件具有决定性意义,可以拆成三点来读。
第一,认定“显著提示”的标准是客观的:是否采用了“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把关键条款藏在大段灰色小字里、埋在折叠菜单深处,通常难以达到这一标准。
第二,举证责任在经营者一方。消费者不需要自证“我没看见”,平台需要举证“我确实显著提示了”。这在信息不对称的网络服务场景下,是极为重要的程序性保护。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点:第十条第三款明确否定了“勾选即视为已提示”的抗辩。平台仅以“设置了勾选、弹窗”为由主张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用户点了一个框,并不自动等于平台完成了法律要求的提示义务,还要看这个框是否指向了异常条款、是否足够醒目、是否让用户通常能够理解其法律后果。
同时,第九条堵住了另一条常见的抗辩路径:平台不能仅以“我们用的是示范文本”“协议里写了这些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为由,否认其格式条款属性。
五、“默认勾选”“默认同意”是否被允许?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深度理解】该条直接针对“默认同意的选项”。虽然条文表述为“搭售”,但其确立的原则——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附加选项不得默认勾选、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注意——在自动续费场景中同样具有参照意义。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深度理解】这一条给出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五项具体情形,前四项为典型列举,第五项为兜底条款。消费者在审查会员协议时,可以对照这几项作初步判断:凡是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投诉、举报、诉讼权利的约定,或者把经营者法定义务一概推给第三方的约定,均属无效。
六、能要求几倍赔偿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深度理解】三倍赔偿以“欺诈”为前提,需要有证据证明经营者主观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虚假情况的故意,例如刻意隐藏取消入口、明示“绝不自动扣费”却实际扣费、拒绝提供退款通道等。单纯的提示不够醒目,通常先按未履行提示义务处理,未必直接构成欺诈。两者在证明难度上差别很大,消费者应当根据手头证据选择主张路径:能证明欺诈的走三倍赔偿,证明不了的可以退而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要求返还款项。
七、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怎么认定?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106号;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359号)。该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公开发布,其副标题确立的规则是:互联网公司单方变更协议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以不损害用户利益为前提。裁判要旨进一步指出:平台采用格式合同与用户订立会员服务协议时,可以基于其商业特点设立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但基于限制用户契约自由而获得的变更自由,应正当审慎行使,明确权利界限,不得减损用户的合法权益;对于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规避平台法定义务等行为,当属无效。
【深度理解】该案并非自动续费纠纷,但其裁判思路具有直接参考价值:互联网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不能用来排除法律对消费者的强制性保护,“用户点击同意即视为已尽提示义务”的抗辩不能当然成立。这一立场与前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第三款完全贯通,可以说司法解释把个案裁判规则上升为了普遍适用的规范。
八、几点提示
对消费者而言,参与免费试用前应先确认三项内容:扣费时点、扣费金额、取消路径,并留存活动页面截图、扣费短信与沟通记录。发现被扣费后,可以先通过平台退款通道主张;未果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据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权利。需要提醒的是,通过手机系统订阅通道完成的扣费,往往还可以向该通道申请退款,这是一条被不少用户忽略的路径。
对平台而言,显著提示、到期前主动提醒、便捷的取消入口,是避免争议的三项基本功。取消入口的层级设置尤其值得注意:如果开通只需一次点击、取消却要跳转五层页面,这种不对称设计本身就可能被认定为“利用技术手段变相强制”。
九、结语
“免费试用”本身是一种正常的商业推广方式,法律并不否定它;法律要否定的,是把“免费”当作诱饵、把“不知情”当作利润来源的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已经为自动续费划出了清晰的时间节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给出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救济路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则把“显著提示”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落到了实处。规则其实已经相当完整,缺的从来不是依据,而是执行。
对于消费者来说,最实际的动作只有两个:开通前看清,扣费后留证。对于经营者来说,最划算的合规成本,也无非是把那句话写得大一点、把取消按钮放得浅一点。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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