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房产中介带看三个月,却得知买卖双方已成交"登上实时热搜榜前列(百度实时热搜榜第8位,热度约723万)。据媒体报道,某地一位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受买家委托寻找房源,带看了三个月,买卖双方因两万元价差始终谈不下来;数月之后中介发现该房屋已经完成过户,交易绕开了中介,按约定本可收取的近七万元佣金分文未得。中介认为买方所称"经朋友介绍自行购买"过于巧合,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类"跳单"争议并不少见,民法典对中介合同已有明确规定。
一、中介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深度理解】中介合同的标的是"报告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而非直接替委托人签合同。房屋买卖中的带看房源、传递报价、约谈双方、协助磋商,都属于典型的媒介服务。也正因如此,中介人请求报酬的前提,是自己的服务与最终成交之间存在实质关联,而不是简单地"挂了个名"。
二、中介人促成交易的,报酬怎么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深度理解】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先看能否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补充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这里已经埋下一条主线:报酬数额始终要与"实际提供的劳务"相匹配,并非签了字就必然能拿满约定比例。
三、绕开中介自行成交,还要不要付报酬?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深度理解】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禁止跳单"规则,成立需具备三项要件:委托人已经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委托人绕开该中介人订立了合同。第三项并不限于买卖双方私下签约,通过另一家佣金更低的中介成交、或者以亲友名义签约,同样属于条文中的"绕开"。
四、换一家更便宜的中介,都算跳单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深度理解】关键在于房源信息是否为该中介独家掌握。如果该房源同时在多家机构挂牌、在网络平台公开发布,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了解到同一房源,并选择报价更低、服务更好的中介促成交易,一般不构成违约。反之,如果买方是在该中介带看、反复磋商之后才与卖方私下成交,又无法说明信息来源独立性的,则很难否认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机会。上述条文同时构成对中介方的反向约束:中介人未尽如实报告义务、服务未达约定标准、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同样可能丧失佣金请求权。
五、构成跳单的,法院一般判多少?
【相关案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一批)第1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案号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该案裁判要点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公司签约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不构成违约。
其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42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该案认定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订立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审查时应充分考虑信息不对称的特点,衡平各方利益;案涉看房确认书约定佣金为房屋售价的4%,法院考虑到中介方实际仅提供了房源信息与带看服务、尚未协助办理贷款与过户,最终酌定支付2万元。
其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4730号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由某中介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2年6月22日作出)。该案房源并非由原告独家提供,委托人通过其他中介成交不构成跳单违约;但法院考虑到前期中介确已提供房源信息、带看、协调看房等劳动,酌定支付1万元。
【深度理解】三个案例合起来看,裁判尺度有两个特点:一是"不构成跳单"并不必然等于"一分不付",前期服务已经付出的,可以依据中介人的实际劳务酌情支持一部分费用;二是即便构成跳单,法院也未必按合同约定的全额佣金支持,通常会对照中介人实际完成的服务内容作相应调减。就"跳单"行为的认定标准而言,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专门司法解释,实务上主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并结合上述裁判规则判断。
六、不构成跳单却仍要付钱,依据是什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深度理解】上节案例二、案例三中"酌定支付"的裁判思路,其规范基础正是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原则上不得请求报酬,但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仍可依约主张。这一条与第九百六十五条形成呼应——前者是"没促成也要给必要费用",后者是"绕开促成要给报酬",两条共同划定了中介人报酬请求权的上下边界。
七、"禁止跳单"条款本身,效力一定没问题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12月4日公布)第九条第一款:"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深度理解】实务中,看房确认书、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大多由中介机构预先拟定,其中的"禁止跳单"条款通常属于格式条款。由此产生两项审查:一是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且举证责任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中介一方;二是内容是否公平,若佣金比例明显过高、或者以"只要带看即按成交价全额计酬"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其效力与数额同样可能受到审查。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九条明确"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不能作为否定格式条款性质的理由——这为《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提到的示范文本划定了适用边界。
八、这类纠纷的争议通常落在哪里?
【深度理解】从上述裁判规则看,双方的分歧通常集中在三项事实:房源信息是否为该中介独家掌握;哪一家中介先行带看;实际成交时间与前期带看是否紧密关联。带看确认书、微信沟通记录、房源发布时间、佣金支付凭证,往往是举证重点。同时也要注意,禁止跳单条款本身需要合理,其效力与数额同样可能受到审查;中介机构主张佣金,还须满足明码标价、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明确标示等前置要求。
九、结语
一笔房屋交易动辄数百万元,中介费的数额自然容易引发争议。但法律给出的答案并不极端:既不鼓励"用完即弃"式的跳单,也不支持"带看一次即锁定全额佣金"的绝对化主张。对买方而言,如果确实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知房源信息,应当注意保留信息来源、时间节点的证据,主动说明独立性;对中介机构而言,与其事后争执,不如在签约时就书面明确服务项目、完成标准与佣金条件,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规则的边界清楚了,争执的空间自然就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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