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假过半,一段境外参团的经历在网上引发讨论:有游客为节省开支报了一个价格只有同类行程一半左右的“外国团”,抵达目的地后才发现,全团十几个人里除了导游,其余都是中国游客。游客本人对此并未表达不满,但这类宣传与实际不符的旅行团,法律上究竟能不能索赔,值得说清楚。
一、宣传与实际不符,旅行社违反了什么义务?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法条原文】《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深度理解】三条规定指向同一件事:旅行社对外发布的招徕信息必须真实。旅游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真实、准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要求“真实可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则从消费者一侧要求“真实、全面”,并禁止“引人误解”的宣传。这里的关键在于“引人误解”四个字:即便每一句话字面上都不算假话,只要整体表述足以让游客产生错误认识,就落入了被禁止的范围。
参团游客之所以看重“外国团”,通常是因为它隐含着服务语言、同行人员构成、讲解方式、行程节奏等方面的预期。这些内容一旦进入宣传页面或者客服承诺,就不再只是描述性用语,而是旅行社应当兑现的义务。反过来说,如果报名页面对语种、成团人员构成未作任何表述,只是笼统使用“风情游”“国际范”之类修辞,游客事后主张权利的基础就会弱很多。
二、能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深度理解】游客可以主张的违约救济,主要是减少价款也就是退差价,以及赔偿损失。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针对包价旅游合同,直接写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则提供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一具体路径,而“减少价款”恰恰最贴合服务标准缩水的情形。
需要提醒的是,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还规定了一种加重情形: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这与下面要谈的“退一赔三”不是同一回事,前者是违约加重赔偿,后者是欺诈惩罚性赔偿,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
三、宣传算不算合同内容?关键在于行程单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深度理解】这两条解决的是一个前置问题:宣传材料、客服聊天记录,能不能作为合同内容来审查?答案是分层的。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包价旅游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逐一列明九项内容,其中第四项“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第五项“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正是服务标准的落点;同时第二款还要求旅行社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旅游者“详细说明”这些内容。旅游法第五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合同文本和行程单是第一位依据;只有当合同与行程单语焉不详时,宣传页面、客服承诺才作为补充解释的依据进入审查范围。许多纠纷之所以难办,正是因为游客只保留了口头承诺,没有把“外语讲解”“同行人员构成”之类的内容写进书面文件。旅行社负有法定的详细说明义务,游客完全可以要求把这些内容落笔,这不是挑剔,而是法律已经给出的权利。
四、能要求“退一赔三”吗?关键看是否构成欺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旅游纠纷领域,上述请求权是否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支撑?答案是肯定的。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深度理解】这条解释是本文最需要读者留意的规定。它分为两款:第一款针对擅自改变行程、遗漏景点、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等“缩水”行为,支持旅游者请求赔偿未完成项目的合理费用;第二款则直接把旅游服务中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衔接起来,明确规定旅游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旅游领域主张“退一赔三”,并非没有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它有着明确的规范依据。
【相关案例】入库编号 2026-07-2-142-00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6)京03民终3047号民事判决(一审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12462号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作出缺少客观事实基础和科学依据的虚假承诺、虚构服务效果,致使消费者因陷入错误认识而选择该服务的,构成消费欺诈;判断消费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应当根据特定消费者的知识、经验、认知能力,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入库编号 2023-16-2-137-00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再284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3日)中,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认定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两案均发生在服务合同领域,与旅行社团队宣传的情形不同,其价值在于确立了服务宣传与客观事实不符即可能构成消费欺诈的认定思路。
【深度理解】能否走到三倍赔偿,分水岭在于“宣传不符”是一般违约还是欺诈。一般违约只需证明合同约定与实际服务不一致,赔偿以填补损失为限;欺诈还要证明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仍以此诱使游客订立合同。就本次事件而言,如果“外国团”只是对线路来源的粗略说法、合同与行程单未作任何载明,游客证明欺诈的难度较大;反之,若报名页面明确承诺全程外语讲解、外籍同行人员占比等可量化标准,实际又完全未兑现,构成欺诈的可能性就显著提高。
五、还有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值得留意?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司法解释原文】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司法解释原文】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原文】第二十条规定:“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深度理解】第一条划定了适用范围,也提示游客:地接社、车队、酒店等“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行为同样被纳入规范视野,责任主体并不只有签约的那一家旅行社。第三条给了游客一项程序性选择权:同一原因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两条路径的举证重点与赔偿范围各不相同。第六条针对的是“最终解释权归本社”“行程变更概不负责”之类条款,明确其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请求认定无效,这类条款在格式合同中相当常见。第二十条则专门处理“被加价”的情形,因拒绝购物、另行付费项目而被增收的费用,以及因年龄、职业差异而加收的费用,都可以要求返还。
六、游客该怎么固定证据、走什么途径?
【深度理解】证据方面,报名页面截图、宣传文案原文、与客服的聊天记录、行程单、旅游合同以及支付凭证,都应当在行程开始前留存;行程中发现与承诺不符的,应当现场拍照录像,并注意保存同行人员的联系方式。依据旅游法第五十九条,行程单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游客有权要求旅行社在行程开始前出具,并核对其中关于服务标准的表述是否与宣传一致。途径方面,可先与旅行社协商退还差价;协商不成,可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仍无法解决的,依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起诉时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在违约与侵权之间选择更有利的路径。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旅游服务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已有司法解释明文支撑,但“团队人员构成”“随团服务语言”是否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必备载明事项,以及宣传与实际不符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欺诈,仍需结合合同约定与个案证据判断,很难给出一刀切的答案。
七、低价团的便宜从哪里来?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法条原文】《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深度理解】宣传与实际不符,往往与价格形成机制有关。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禁止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也禁止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两条规定还配套了救济手段: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赋予旅游者在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退货垫付或退费的权利,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则明确,未经同意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提供有偿服务。
游客比较报价时,若某个团的团费明显低于同线路同期水平,就应当提高警惕,把服务内容逐条写入合同与行程单,而不是停留在口头承诺。把“外国团”“纯玩团”这类表述换成可核查的具体约定,才是真正有效的自我保护。
八、结语
旅游消费的特点是“先付款、后体验”,服务标准好不好,往往要到了目的地才见分晓。法律给出的应对思路其实相当清晰:要求旅行社把服务标准书面化、把行程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是事前防范;宣传与实际不符时主张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是事中救济;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惩罚性赔偿,这已经在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得到明确。对游客而言,最值得养成的一个习惯是:报名时多问一句、多写一行,把口头承诺变成书面约定;这一行的重量,往往在纠纷发生之后才真正显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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