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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晒的7类照片,会泄露个人信息吗?

日期:2026年10月11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陈志钧律师 | 字体:大 中 小

近日,多家媒体和网警账号集中发布提示,列举了7类不宜随手发在社交平台的照片:带定位信息的照片、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车牌与火车票登机牌等交通凭证、银行卡、快递开箱图片或视频、老人和孩子的信息、家门钥匙。这类提示之所以反复出现,是因为照片本身携带的信息量远超多数人的想象。在深圳龙岗,因照片外流引发的纠纷也并不少见。本文只作一般性法律分析,不针对任何具体事件与当事人。

一、照片里的这些信息,法律上算什么?

定位、证件号码、行踪、住址、金融账户等,都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很多人以为“没有名字就不算个人信息”,这个理解与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深度理解】

判断标准是可识别性,而不是有没有出现姓名。住址加车牌、姓名加学校班级、家门钥匙加小区外景,同样可以构成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组合。前文提到的7类照片,几乎都能在这两条的列举中找到对应项:定位与车票对应行踪信息,证件对应身份证件号码,银行卡对应金融账户,家门钥匙对应住址,老人和孩子的信息还可能同时落入健康信息与生物识别信息的范围。

二、自己主动发出去的,别人还能不能随便用?

这是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很多人认为“是我自己发的,别人当然可以转发”,也有人认为“只要是我发的,别人一律不许动”。两种说法都不准确。自行公开并不等于放弃了全部保护,法律给出的规则是:允许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但有两个明确的刹车——本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会侵害本人的重大利益。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深度理解】

把这几条放在一起看,规则就比较清楚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个保法第二十七条是正面授权:别人可以合理处理你自行公开的信息,不必再逐一取得同意。但授权之外有两道红线,一是你明确拒绝,二是处理行为对你的权益有重大影响。个保法第二十七条还额外要求:如果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仍应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同意。

这里要区分“同意”与“合理范围”的关系。个保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把“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列为无需取得同意的情形之一,但这并不等于无限制使用。把他人朋友圈的照片转载后汇编成人物档案、用于商业推广、或者非法交易,通常已经超出合理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更是明文禁止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至于“合理范围”的具体边界,目前暂无直接对应的司法解释作出量化界定,个案中多由法院结合使用目的、信息数量、传播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不过,就“转载”这一最常见的二次使用形态,司法解释给出了判断过错的具体标准: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现行有效)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深度理解】

简单说,粉丝量大、影响力广的账号,注意义务更高;原图本身明显涉及他人隐私的,转载风险更大;转发时改标题、配误导性文字的,更难主张自己没有过错。

【相关案例】

指导性案例265号,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5094号,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494号: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服务所必需,登录界面又未提供其他登录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另见指导性案例266号,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8058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6日作出):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收集信用信息属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以影响最小方式收集并尽到告知义务的,不构成侵权。两案均针对经营者收集用户信息的情形,与本文讨论的自行公开后被二次利用的场景并不相同,此处仅就“同意规则”与“必要原则”的判断标准提供参照。

三、照片被冒用,能追究谁?

涉及两个层面:直接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配合义务。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深度理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是网络侵权领域最常用的条款,也被称作“通知—删除”规则。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必须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否则平台难以判断、也难以采取必要措施。平台接到有效通知后如果迟迟不动手,只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全部损害兜底。该条第三款还规定了错误通知的责任,防止这一规则被滥用。

第九百九十五条的意义在于,要求停止侵害、删除照片、赔礼道歉这类请求权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事后维权留出了更充裕的时间。

四、平台在什么情况下要承担责任?

个人信息侵权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处理者一方,这和普通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式不同,对信息主体更为有利。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深度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过错推定”针对的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即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组织或个人。普通的转发者、使用者通常不属于处理者,对他们的追责仍回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

五、损失怎么算,普通人该怎么做?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现行有效)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深度理解】

这一条解决了两个实际问题。第一,维权成本可以算进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用,符合条件的律师费也可以由法院纳入赔偿范围。第二,网络侵权往往难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该条第二款给出了50万元以下的酌定区间,避免了“损害算不出来就不赔”的困境。

发现照片被冒用后,应先截图、录屏并保存原始链接,尽快向平台发出包含初步证据与真实身份信息的删除通知;涉及资金盗刷或诈骗的,同步报警并保留回执。日常防范上,不发原图、敏感信息打码、关闭陌生人查看权限,成本最低,效果也最直接。

六、结语

晒图是个人自由,但自由止于他人权利的边界。法律并没有要求每个人在发布前先做一遍合规审查,它只是给出了清晰的后果预期:自己公开的,别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一旦你明确拒绝,或者他人的使用方式触及你的重大利益,法律就站回你这一边。把好发布前那一秒,胜过事后维权的一整套程序。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不作为任何决策依据,任何人参考或采用本文或本文观点引发的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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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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