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遛狗不拴绳咬伤路人,狗主人要赔多少?

日期:2026年10月13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大 中 小

【问题引入】

小区里一只没有拴绳的大型犬突然扑向散步的老人,路人被咬伤后缝了十几针;公园里两只狗打架,路过的孩子被撞倒骨折;乡下亲戚家的狗挣脱链条,把上门的快递员咬伤。这类新闻几乎每隔一段时间就会上热搜,评论区里最集中的两个疑问是:狗主人到底要不要赔?赔多少?如果受伤的人自己也有点"招惹"的举动,能不能少赔甚至不赔?

还有一个更棘手的问题:狗明明是别人养的,只是寄放在朋友家几天,或者是被遗弃的流浪狗咬了人,责任又该找谁?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用专门一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回答的就是这些问题。这套规则的核心不是"狗有没有错",而是"谁在控制这只动物"——法律把责任压在饲养人和管理人身上,并且根据不同情形设计了不同的免责门槛,有的情形下几乎不可能免责。

【法条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7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9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0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1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2021-01-01施行,现行有效):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深度理解】

第一,这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看狗主人"有没有疏忽"。《民法典》第1245条的表述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过错的表述,也没有"未尽到管理义务"之类的限定。这意味着,只要能确定三个事实——被告是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动物实施了致害行为、原告受到了损害并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即告成立。狗主人以"我家狗平时很温顺""我已经很注意了""受害人自己走过来"来抗辩,都不影响责任的成立。这一点与一般的过错侵权有根本区别。

第二,一般情形下的免责门槛是"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举证责任在狗主人一方。第1245条的但书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请注意"能够证明"三个字——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狗主人必须主动拿出证据。而且门槛很高:一般的"不小心""没注意"只是轻微过失,不足以减责;必须是故意挑逗、殴打、主动投喂激怒等明确指向损害的行为,或者明显把自己置于危险之中的重大过失。实务中,法院对"重大过失"的认定相当克制,狗主人主张免责的成功率并不高。

第三,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免责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到几乎为零。第1246条针对的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比如各地养犬管理规定普遍要求的登记办证、出户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等。一旦落入这一条,但书只剩"被侵权人故意"一项,并且效果是"可以减轻责任"而不是"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遛狗不拴绳咬了人,即便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甚至重大过失,狗主人也不能完全免责,最多只能减轻。这是第1245条与第1246条最关键的区别,也是"拴绳"这个动作在法律上的分量所在——拴了绳,是普通饲养动物致害;不拴绳,就落入加重责任的通道。

第四,饲养禁养烈性犬的,是绝对责任,没有任何免责事由。第1247条只写了一句话,没有但书,没有"能够证明",没有"可以减轻"。禁养烈性犬的具体名录由各地公安机关和城管部门确定,常见的如藏獒、比特犬、杜宾犬等,各地口径并不完全一致,需要查询本地规定。这一条的法律效果是:只要饲养的是禁养烈性犬,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无论饲养人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无但书"的立法技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属于最严的一类,立法意图很清楚——你根本不该养,所以不问其他。

第五,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所有权人"。判断标准是对动物的实际控制与管领,而不是物权意义上的归属。因此,狗寄养在朋友家期间咬了人,朋友作为管理人要承担责任;狗被遗弃后仍然咬人,依据第1249条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这就堵住了"我把狗扔了就跟我没关系"的逃避路径。此外,第1250条处理的是第三人过错的情形,比如有人故意踢打犬只导致其挣脱咬伤路人,此时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可以找饲养人也可以找第三人,饲养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设计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避免其在两个责任人之间被推来推去。

第六,赔什么、赔多少,看第1179条与第1183条。动物致害最常见的是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要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被犬只咬伤后接种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属于典型的合理医疗费,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此外,如果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比如儿童被严重咬伤后留下长期心理阴影,受害人可以依据第1183条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条以"严重"为门槛,一般的惊吓不构成。

【相关案例】

示例:王某在小区内饲养一只大型犬,出户时未束犬链、未戴嘴套。某日傍晚,该犬在小区道路上扑向正在散步的赵某,将其咬伤,赵某住院治疗十二天,支出医疗费一万八千余元,其中包含狂犬病疫苗与免疫球蛋白费用,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查,该犬种属于本地公安机关公布的禁养烈性犬名录范围内。赵某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抗辩称,赵某经过时曾主动向犬只挥手,自身存在过错,且该犬平时性情温顺,自己并无疏忽。

分析:本案需要分三层判断。第一层是责任成立,依据《民法典》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没有免责但书,因此无论赵某是否有挥手举动、无论王某日常是否尽到注意,王某的责任均告成立;即便不考虑第1247条,依据第1246条,王某出户未束犬链、未戴嘴套,违反了养犬管理规定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免责空间也仅剩"被侵权人故意"一项,并且只是"可以减轻",不足以完全免责。第二层是抗辩的举证,王某主张赵某有过错,依据第1245条、第1246条的表述,需要由王某"能够证明",且其证明标准较高,仅仅是挥手这类举动通常难以被认定为故意挑逗。第三层是赔偿范围,依据第1179条,赵某的医疗费(含疫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均属赔偿范围;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依据第1183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达到"严重"程度并按个案证据认定。综上,王某的抗辩难以成立,应在上述项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示例为说明性虚构情形,非真实案件)

【律师提醒】

对饲养人而言,最省事也最有效的风控动作其实很朴素:出户束犬链、必要时戴嘴套、不饲养本地禁养名录内的犬只、不随意遗弃。法律上的分水岭就在"有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这一点上——同样是狗咬人,拴了绳适用第1245条,还有可能因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责;没拴绳适用第1246条,几乎无法完全免责;养的是禁养烈性犬适用第1247条,则完全没有免责空间。遗弃犬只也不能切断责任,第1249条明确由原饲养人承担。对受害人而言,事发后应当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报警记录、监控录像、目击者联系方式、就医全部票据与病历、伤情照片,以及能够证明犬只归属和出户状态的材料;接种疫苗的费用务必保留票据。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是《民法典》第1179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需符合第1183条"严重精神损害"的门槛。需要说明的是,禁养烈性犬名录、养犬登记与出户要求由各地规定,具体适用时须查询本地现行规定;个案在过错认定、赔偿数额上存在差异,本文所述为基于现行法律条文的一般性分析,不构成对特定个案的结论。

【免责声明】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所述内容基于现行法律条文,不构成对特定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法律事务请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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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团队整理,首发于深圳龙岗律师网。更多法律问答,详见法律学习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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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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