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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肉标价“19元/克”,算价格欺诈吗?

日期:2026年10月16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陈志钧律师 | 字体:大 中 小

近日,一家餐厅的羊肉标价牌引发热议:标价写着“19元”,计价单位却标成了“克”,按此推算一斤高达九千多元。面对质疑,店家回应称系将方言中的“一客”误写为“克”,实际售价128元一斤,并已致歉改正。一个小小的计价单位,把“明码标价”与“价格欺诈”两个法律问题摆到了台面上。本文不针对任何具体经营者作价值评判,只讨论同类事件中普遍存在的法律规则。

一、经营者标价,法律要求标清楚哪些内容?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法条原文】《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公布,2022年7月1日施行)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3月15日公布,2024年7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法条原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25年10月11日修正)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价格与计价单位是一组不可分割的信息。上述四部规范都把“计价单位”与“价格”并列列为必须标示的内容,原因正在于单位一旦标错,价格信息就会整体失真,消费者无从判断自己到底要花多少钱。就本次事件而言,“19元”这个数字本身未必虚假,问题出在与之配套的计价单位上。因此,无论店家主观上是否有意为之,该标价行为至少已经不符合明码标价的规范要求,这一点在评价上相对明确。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价格法第十三条还有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实际结果是,如果菜单之外另收“餐具费”“服务费”“餐位费”却未在显著位置标明,即便标价本身没有问题,同样属于违反明码标价义务。

二、标价标错了,等于价格欺诈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法条原文】《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法条原文】《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法条原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认定价格欺诈,先看标示是否具有欺骗性、误导性,再看经营者有没有主观故意。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给出了明确的排除路径: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属于价格欺诈。这意味着,如果店家能够提供进货凭证、同期售价记录、原始价目表等证据,证明确系制作时的笔误,且实际成交价远低于按错误单位推算的价格,那么认定其构成价格欺诈的难度就相当大。

反之,如果标价与结算价长期不一致,或者以“19元”的低价吸引顾客进店、再以每斤128元的高价结算,则直接落入第十九条第二项明令禁止的“以低价诱骗消费者、以高价进行结算”。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错误标价与真实售价之间是否具有一贯性、店家是否在消费者询问时及时澄清,以及事后是否主动改正。

三、消费者能要求“退一赔三”吗?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惩罚性赔偿以“欺诈”为前提,而“欺诈”在民法上是有明确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的。上述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把欺诈拆成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二是主观上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且都强调“故意”。

落到本类事件,消费者要主张三倍赔偿,通常需要证明自己因该标价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交易决定。如果消费者在点单、结账时已经清楚知晓实际计价方式,或者实际结算价与标价推算价明显不符而消费者仍选择交易,那么“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这一环就很难成立,主张欺诈就比较困难。同时,店家主动致歉改正、按128元一斤真实结算的行为,反过来恰好可以作为其不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主观状态的佐证。

四、行政机关认定了违法,民事上就一定能认定欺诈吗?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91-012,案号(2020)沪01民终69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为商品房买卖领域纠纷,裁判要旨载明:虽然行政机关对于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行政认定,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只有当虚假宣传对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及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当事人确系基于该宣传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时,才能认定构成欺诈。

【相关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37-002,案号(2021)粤民再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3日再审判决。该案中,经营者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近视治愈”等表述,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构成欺诈,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两案案由与本次事件并不相同,仅就“误导性标示能否构成民事欺诈”这一判断标准提供参考。两案合起来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线:行政违法认定与民事欺诈认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判断——行政机关认定违法,说明该标示行为在监管层面站不住脚;但它是否足以让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还要回到民事法律上单独衡量。所以,“被处罚了”不等于“必然退一赔三”,“没被处罚”也不等于“一定不构成欺诈”。

五、如果已经按错误标价结账了,怎么办?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若消费者确已按错误标示支付了价款,可以沿着两条路径主张权利。其一,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行为被撤销后,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经营者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由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部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处理。两条路径并不冲突:行政路径解决“多收的钱退不退”,民事路径解决“合同要不要撤销、损失要不要赔”。

六、除了对消费者负责,经营者还可能面临什么行政处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条原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条原文】《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这里存在明显的两档落差:单纯违反明码标价义务(如漏标、标示不规范),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罚款上限五千元;一旦被认定为价格欺诈,落入价格法第十四条,则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同样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责令停业整顿。两者相差十倍乃至百倍,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主观故意”在本类事件中会成为争议焦点——它同时决定了行政责任的档次和民事欺诈能否成立。

七、经营者应当如何防范这类风险?

一是建立标价复核机制,把计价单位与价格同步核对,尤其在菜单改版、促销上新的环节,避免“数字对了、单位错了”这类低级失误。二是发现标示错误后立即改正并主动告知,避免争议扩大,同时在消费者询问时如实说明真实计价方式,切断“错误认识”的形成链条。三是完整保存进货单据、同期售价凭证与价目表,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证明自己没有主观故意——这正是《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留给经营者的证据空间。

还有一层。关于“计价单位标示错误”在何种具体情形下构成价格欺诈、何种情形下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予以排除,现行司法解释确实没有针对这一情形的专门条款;但这并不等于无法可依:就“欺诈”这一民事核心概念的认定标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这一明文司法解释可资适用,监管层面则有《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封闭列举。二者结合,已经足以对绝大多数情形作出判断。

实务中,这类事最容易被忽略的是价签上的“计价单位”四个字——字还是那几个字,把“份”改成“克”,单价就从几十元跳到上千元,顾客往往到结算时才发觉。

八、结语

价格标示看似是小事,却是消费者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一手信息。把计价单位写清楚,是最低成本的合规动作。反过来,遇到标价含糊之处当场问清、保留小票与菜单照片,是后续维权的起点。规则并不复杂,难的是把它落在每一张价签上。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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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介绍
作者简介

陈志钧律师 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3200810806688 | 执业近二十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背景) | 深圳和平商会副会长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 · 劳动争议 · 合同纠纷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企业法律顾问 ·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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