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门吃饭先看评分,已经成为很多人的习惯。但高分不等于好吃。近期多家媒体报道,部分餐厅通过代运营投放低价团购、返现换好评等方式堆高评分,“4.8分网红餐厅更容易踩雷”的话题由此引发广泛讨论。消费者照着高分进店却大失所望,法律上并非毫无办法。从行政监管到民事索赔,现行规则其实已经相当完整,难处往往在证据。
一、“刷”出来的好评,法律早有定性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修订,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3月15日公布)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用户评价”被明确写进禁止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事项范围,这是处理评分虚高问题的直接抓手。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把“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帮助他人宣传”单独列为禁止行为,意味着受委托刷分刷评的代运营方同样可能成为被查处的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则把手法写得更细,除“编造”外还点出“篡改”“隐匿”用户评价,覆盖了删差评、压差评这类操作。餐饮属于服务,第二条第三款明确“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餐厅同样在经营者范围之内。
二、刷单刷好评的合同,法律直接认定无效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第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6日发布)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这几条解释的实践意义很大。刷分刷好评的合同不是“有效但违规”,而是自始无效,商家付给代运营方的费用不受合同保护,代运营方也不能拿合同主张报酬。“引人误解”另有四项可对照的认定情形,判断并不只靠感觉。至于第十八条,它明确的是举证方向:主张赔偿的人需要证明自己确实因该宣传受到了损失,这正是此类纠纷最大的难点所在。这里要分清,上述解释文本指向的是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2025年修订后相应内容已调整为第九条第一款,对照适用时应当作相应理解。
三、经营者有哪些告知义务,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法条原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5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法条原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是单款条文,前半句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后半句禁止虚构交易与编造用户评价,两句同属一款,引用时不必再分款。规章层面则把常见手法写得非常具体: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以及把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评价的误导性展示,都在禁止之列。这为判断“高分是否可信”提供了一份可对照的行为清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还解决了一个实际问题:商家在页面、短视频或店堂告示中作出的承诺,应当履行。
四、被误导进店消费,能主张什么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法条原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24年1月19日修订)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广东省的这一实施办法把“欺诈行为”逐项列举,其中明确包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并设有兜底条款。对本地消费者而言,这是主张三倍赔偿时可直接援引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就欺诈的认定标准而言,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给出了统一口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欺诈。实际判断时,认定欺诈的关键不在于“刷了多少条”,而在于经营者是否有告知义务、是否有意不告知,以及消费者是否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需要如实说明的是:针对“餐厅评分虚高”这一具体场景,目前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条文;但在“虚假宣传如何认定”“欺诈如何认定”“刷量合同是否有效”三个环节,上面引用的规则已经构成一条完整的判断链,依据是明确的。
五、平台和代运营方并非旁观者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法条原文】《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评分体系不是平台单方面的展示工具。法律要求平台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评价规则,并且不得删除消费者的评价;未开通评价渠道或者擅自删评的,平台自身同样要担行政责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正对应这一情形。至于平台对商户刷评是否担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给出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框架。第十五条则划出边界:只有评价中含有违法违规信息时,经营者才可以作技术处理,不能以“内容不好看”为由动评价。
六、行政责任:从责令改正到二百万元罚款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法条原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行政责任有明确的梯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对虚假宣传和帮助他人虚假宣传,起罚档次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高到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还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如果同时构成发布虚假广告,则转由广告法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另有兜底式罚则,并规定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广东省的实施办法还把“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列为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手段之一,与雇人排队、托儿式好评这类操作正好对应。
七、已有案件怎么处理这类行为
【相关案例】入库编号 2023-09-2-182-006(一审案号(2019)渝05民初3618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6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中,某网络科技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开设多个网站,接受客户委托后转托他人,借助技术手段为他人网络产品虚假提高点击量、浏览量、阅读量并据此宣传,赚取差价。裁判要旨载明: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模式和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及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令停止该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百二十万元,并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该案确立的规则对“代运营刷量”同样适用。
【相关案例】入库编号 2024-18-2-369-003(一审案号(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年7月4日判决)。该案系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侵害包括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令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一百万元、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账号、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公益诉讼路径,与单个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是两条不同的程序,仅作规则参照。
八、遇到“高分低质”,可以这样处理
先固定证据。保留订单与支付凭证、菜品实物照片、评价页面的截图(含评分、评价条数、好评内容的时间分布),必要时做公证或录屏。接着向平台投诉并要求核查评价真实性,同时留意平台是否已公示评价规则、是否存在好评前置差评后置的展示方式。再就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监管部门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查处,这是成本较低、见效较快的一条路径。确有实际损失的,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三倍赔偿,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能否成立,看的是能否证明该虚假评价对自己作出消费选择产生了实质影响。
实务中,这类投诉最难的一步不是证明评分虚高,而是拿到评价数据——单个消费者能看到的往往只有前几十条,要证明系统性刷分,多数时候得靠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取后台记录。
【结语】评分是参考,不是保证。多看差评与带图评价、关注评价的时间分布,往往比盯住总分更接近真实。反过来,店家刷出来的分数换来的流量,既可能被责令停止、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也可能让为此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真实、全面的信息披露,才是最稳妥的经营方式。
【郑重声明:本文由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陈志钧律师撰写,仅供一般性的法律了解与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本文仅对同类事件进行评判,并不针对任何具体当事人进行任何价值评判,本文已最大程度地隐匿任何可能与当事人有关的信息,最大程度地避免侵犯任何人权益,如您仍认为本文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以电子邮箱与我联系处理,我的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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