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当事人把手机推过来,屏幕上是他和对方的对话,说都在这儿了,我打印了三十页。翻到第三页,对方的头像、昵称全没有,只剩绿白两色的气泡。这种材料递上去,法官很难看出是谁在跟谁说话。
微信里的对话能不能用,法律上早有答案。用得好不好,是另一回事。
先看它算不算证据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电子数据是八类证据之一,微信聊天记录落在这一类里。它不是什么需要特别批准的新东西,也没有被排除在外。真正把范围写细的是下面这条。
【法条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2月25日修正,2020年5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二项直接点了即时通信和通讯群组。微信一对一对话、群聊、语音、转账记录、红包记录,都在里面。第四项还兜住了聊天里发出去的图片、文档和视频。
所以这一关不卡人。
原件这关,只截图过不去
【法条原文】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白话讲就是:拿手机,别只拿纸。第二款开了个口子,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其他能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都视为原件。打印件能用,前提是它能回到原始数据上去。
庭审上常见的做法是当庭打开手机、登录微信,从对话列表点进那个对话框,逐条往上翻,跟打印件对齐。翻不出来,或者账号已经退出、记录被清理,打印件就成了孤证。
换手机、换号、清理存储空间,这三件事最容易把路走死。
真实性审的是两件事
这一关最容易被低估。截图可以改,对话可以伪造,连语音都能合成。所以规则给的不是“有截图就认”,而是一串需要逐项过的因素。
【法条原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七项看下来,重心在两处:数据是怎么生成、怎么保存的,以及提取它的人靠不靠得住。前四项盯系统环境,第五项盯形成场景,第六项盯提取主体。
【深度理解】放在微信这个场景里,所谓完整性更多是指对话有没有被截断、上下文有没有被掐掉。只截对方骂人的那一段,前面自己说了什么不提交,对方一旦把完整记录拿出来,截取方的可信度就整体下降,哪怕被截掉的部分跟争议无关。
能对上号的通常是这几样:手机是不是本人所有、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与实名信息、聊天时间与事情发生时间是否吻合、记录有没有删改痕迹、导出过程有没有第三人在场。
对方不认,还有公证这条路
【法条原文】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款是硬通货。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院“应当”确认,措辞从“可以”变成“应当”,举证负担一下就落到了对方身上。
公证这条最省事,也最贵。对话不多、金额不大,未必划算;涉及几百万元的往来,公证费相对就是小钱。时间上要留余量,公证处要预约,材料要带齐,公证员一般要求现场用当事人本人的手机登录操作。
第二项那条路更常走:银行流水、支付平台的交易凭证属于中立第三方提供,比自制截图硬得多。转账记录配上聊天里的用途说明,两条线一咬合,事实就立住了。
手机在对方手里的时候
【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款是能用的。对方手机里的对话拿不到,属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可以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申请书里要把对象写具体——谁的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某个时间段与某人的通信记录。只写“申请调取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多半被驳回来。
实务里还有一条更早的动作:起诉时一并申请证据保全,把数据先固定住,防止开庭前被删。这一步早做晚做,结果常常相反。深圳的基层法院对这类申请审查得比较细,材料里最好附上能说明关联性的初步证据,光凭一句怀疑,很难批。
一个被采信的例子
【相关案例】入库编号2024-18-2-490-002((2022)京03民终960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裁判要旨: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无法准确衡量加班时长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加班费数额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
需要说清楚的是,这个案子的落点在加班认定,不在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此处只借它说明微信记录进入裁判的一条常见路径:记录本身要先能证明“谁在什么时间说了什么”,才谈得上后面的实体主张。它引的条文是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与本文讨论的证据规则分属两套体系。
动手之前,先做四件事
把原始手机留住,别刷机别换号,这是所有后续动作的地基。对方发来的关键对话,用手机自带的录屏功能从头到尾录一遍,录的时候把对方头像、昵称、微信号页一起带进画面。重要对话做一次公证,或者至少约上一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现场导出。转账、红包、收款码这些带第三方记录的,单独去平台导出凭证,别只留截图。
还有一件常被忽略:把时间对上。聊天里说“下周三给你”,得能推出下周三具体是哪天,否则一句模糊的约定期限在庭上争半天。
微信记录本身不缺证据资格,缺的是把它整理成一条能被看懂、能被核对的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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