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2006年,我院审结的案件中,判处罚金的案件有1968宗,占当年审结的案件总数的79.4%,有3415名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刑,执行完毕的有122人,执行率为3.6%,执行金额为人民币922,500元;2007年,判处罚金的案件有1836宗,占当年审结的案件总数的76.8%,有3028名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刑,执行完毕的有144人,执行率为4.8%,执行金额为人民币788,500元;2008年,判处罚金的案件有1220宗,占已审结的案件总数的76.4%,有1430名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刑,执行完毕的有93人,执行率为6.5%,执行金额为人民币843,600元。由此可见,在我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判处罚金的案件一直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罚金刑的执行率却很低。
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是关于罚金刑执行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法第53条和3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刑诉法第359条和219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等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中罚金刑的执行方法归纳起来只有主动缴纳和强制缴纳两种。这些规定都过于粗糙,缺乏操作性。
二是罪犯财产的执行难度大。由于罪犯已被投入监狱或是执行死刑,某些罪犯家属产生抵触心理,遂帮助罪犯转移、隐匿甚至毁损财产;有的罪犯其财产与其家属共同所有,难以析产,执行起来很困难;有的罪犯根本没有财产,无法执行。即使等到罪犯出狱,但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较差,案件的执行难度也很大。
三是罚金刑执行监督机制缺乏。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刑事法官们做出判决后,很少追踪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这一方面是由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官无暇顾及罚金刑的执行;另一方面缺乏相关的监督制度,促使法官及时跟进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大量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不但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损害法律的权威,更起不到从经济上制裁罪犯的作用。基于此,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罚金刑的执行:
一是加强审前财产保全措施。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时,对所涉嫌疑罪名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责令其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据此展开调查并登记造册,告知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必要时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此行为可一并审查,若决定不起诉,应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决定起诉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
二是敦促被告人及其家属先行缴纳罚金。近两年来我院罚金刑执行率略有提升,罚金刑先行执行的适用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主要做法有:一是以法律攻心促使被告人先行履行。一般通过主审法官或者书记员在给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对被告人宣讲法律法规及政策,告知被告人如果在宣判前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作为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判处。二是敦促被告人委托其家属积极筹集款项。由于多数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仍羁押在看守所,审判人员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就询问被告人要委托其哪位家属先行缴纳罚金,鉴于亲情关系,多数的被告人家属都会想方设法筹集款项,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判处,审判人员可因势利导,促使被告人家属在宣判前先行缴纳罚金。
三是加强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应立即将相关的罚金刑的材料移送执行。判决罚金刑的原审法官也应当对自己判处的罚金刑案件作好登记,定期复查,跟踪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对刑事生效判决中罚金刑的执行,除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外,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应定期对刑事案件卷宗进行检查,跟踪罚金刑执行情况。
四是把罚金刑的执行纳入判断罪犯服刑表现好坏及是否减刑、假释的标准。将有财产而不配合罚金执行的服刑人员纳入不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的参考标准,把服刑人员积极交纳罚金认定为服刑表现好的参考因素,以此鼓励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积极履行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