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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诉深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角色商品化的著作权法保护

日期:2010年01月06日 | 来源:互联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一、案情

原告美国××企业公司(注册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1928年5月26日,美国人WALTER E.DISNEY在美国著作权登记司办理了"MICKEY MOUSE IN PLANE CRAZY"之非影像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2月7日办理了"MICKEY MOUSE"(连环漫画)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8月11日办理了"PLANE CRAZY"之米老鼠声音卡通作品的著作权登记,1930年12月16日办理了"STEAMBOAT  WILLIE"著作权登记。上述四著作权分别于1956年3月14日、1957年9月23日、1957年12月16日和1955年12月22日办理了续期注册。WALTER E.DISNEY随后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WALTER E.DISNEY于1966年去世。

原告在上述卡通图片的基础上,对"米老鼠"形象进行了改编。1999年4月8日,原告就改编后的卡通形象,向美国著作权登记司办理了"米老鼠作品-米老鼠"(MICKEY MOUSE WORKS-MICKEY MOUSE)的著作权登记。原告办理登记注册的米老鼠作品表现为多只不同形态、不同表情的卡通小老鼠。米老鼠的主要特征为:具有人性化的小老鼠,鼻子头呈小圆球形,两只竖立的大圆耳朵,夸张的脸部表情,戴着手套的大手,夸大的大圆头鞋子,细长的尾巴。其中"米尼老鼠"除了具有上述特征外,还穿着一条镶珠片的短裙和一双高跟鞋。

2005年11月15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商业广场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服装,这些服装的正面主要部位绣有"米老鼠"和"米尼老鼠"图案,并在图案的下方印有"MICKEY MOUSE"或"MICKEY"字母。同时,原告还在北京等地购买了由被告加工的印有"米老鼠"或"米尼老鼠"图案的休闲装、帽子。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自己是"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加工印有"米老鼠"、"米尼老鼠"图案的衣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维权费10万元,登报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判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美国公司,按《TRIPS协议》的规定应给予其国民待遇,涉案"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为原告创作的卡通人物图形,具有独创性,故原告对"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原告米老鼠系列动画片在我国播放,特别是香港××乐园建园开业以来,经原告的广泛宣传,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在我国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印象,米老鼠成为人们普遍喜爱的卡通人物,消费者见到米老鼠图形就很容易地将其与原告××企业形象联系起来。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印有"米老鼠""米尼老鼠"图案的服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存在侵权的故意,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米老鼠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例属于典型的角色商品化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所谓角色商品化是指,将卡通角色、文学作品角色或臆想角色投入商业性使用。因角色商品化而带来的权利,学者一般将其称为角色商品化权,其内容包括角色的创作者将角色投入商业使用而获利,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即所谓专有权和禁用权。 [1]角色商品化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所产生的新现象,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对角色商品化的法律规制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以该案例为视角,研究角色商品化的法律保护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角色商品化产生的社会根源--形象经济

二十世纪末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新技术革命兴起,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引发了人类社会在经济、文化等形态领域的巨大变化,形象化是新经济最为明显的特征,其以注意力经济为表现形式。 [2]

所谓"注意力经济"是指,当今世界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信息社会,网络、报纸、电影、电视、广告等各类形式的媒体已融入了人们的生活,人们每天接触有关经济、商品方面的巨量信息,信息技术的发达导致信息不再是一种稀缺的资源,而是相对过剩的资源,如何让人们注意这些信息倒是变成了稀缺资源,于是出现了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即"随着信息的发展,有价值的不是信息,而是人们的注意力",注意力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3]形象是构成注意力的本质要素,有了形象才有注意力,有了形象才会有注意力效应,进而才可能因注意力而形成经济,故注意力经济又被成为"形象经济",亦即企业可通过形象及其效应获取价值和利润的经济。

注意力经济的兴起,是角色商品化产生的社会根源。角色的商品化现象,表明了当今人们对个体形象资源及自我形象资源的充分自信和本质认识。角色越有名,其形象资源特征就越突出,就越容易被商业化利用。商家利用知名角色做广告,目的是为了利用人们对知名角色的注意力而推广商品,吸引消费者,进而通过知名角色效应树立品牌,其所谓"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角色形象效应背后之品牌"。

就本案而言,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原告米老鼠系列动画片在我国播放,特别是香港××乐园建园开业以来,经原告的广泛宣传,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在我国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印象,米老鼠成为人们普遍喜爱的卡通人物,如果将"米老鼠"图案印在商品上,将对消费者的视觉产生强烈冲击,该商品将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以此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被告通过将米老鼠图案印制在自己加工的衣物上,实现了米老鼠角色与商品的结合,目的是借助角色的知名度使自己的商品吸引消费者,进而获取高额利益。

(二)著作权法对角色商品化提供的保护

角色商品化作为社会发展的经济条件,其产生的重要后果是带来了各方利益的分配问题,为了避免各方利益产生冲突,需要法律对之进行调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能够对角色商品化问题提供法律保护。

(一)著作权法对角色商品化提供保护的理论基础

知名角色在生活中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具有引人注意的信息价值,当其被用来标识商品时,知名角色和商品被"捆绑"在一起,消费者就会爱屋及乌,会将角色所代表的时尚、品味等价值转嫁到推销的商品上,从而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这样就实现了从角色的"形象价值"到"注意力价值"的转换。 [4]这种注意力价值具有财产价值、商业价值的属性。既然角色是由角色创作人设计完成的,那角色形象的创作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其创造的角色形象投入商业使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角色创作人自己将角色形象投入商业使用,从而获取利益;二是角色创作人通过许可的方式,允许他人将角色形象投入商业使用,从而获取许可费用。

角色创作人以外的其他人,欲利用角色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不允许他人无偿使用权利人创作的角色,除非权利人同意其创作角色被无偿使用。他人使用创作角色进行商业利用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取得竞争优势,基于公平原则,其向权利人支付对价是合情合理的。既然他人使用权利人创作的角色获取了经济利益,则其向权利人支付使用对价,是符合互利原则的,这也是社会正义价值的体现。如允许创作角色被无偿使用,将不仅仅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将会使以广大消费者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如每一个商家可以不经许可的自由使用权利人的创作角色,则权利人创造的积极性将倍受打击。同时,由于商品销售中的角色标识所具有的注意力信息资源被破坏,将使消费者对到处充斥的角色标识商品信息,感到无所适从,最终使社会利益受损。

角色商品化涉及角色创造人的利益、商业化利用人的利益,以及以消费者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每一利益主体利益的实现,都有赖于其他利益主体的配合与尊重,三者利益具有一致性与类同性,但三者利益的实现有时会对另一利益造成影响,甚至是损害。为保证各种利益"和平共处",解决矛盾之道在于,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如他人要将权利人的创作角色进行商业利用,那其必须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在此基础上,通过与权利人平等协商,确定商业利用的方式、范围、期限、载体、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授权终止的时间、终止后事务的处理等事项,然后依据合同约定,从事创作角色的商业化利用活动。他人利用创作角色的范围,应大致以其支付的对价相适应,独家使用一般支付的对价高些,非独家使用,一般支付的对价低些。

鉴于上述理由,著作权法对角色商品化提供版权保护,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的。

(二)著作权法保护角色商品化的具体思路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对角色商业化利用保护的基本思路是,扩张解释虚构角色的版权性,从而将独立的角色纳入作品的范畴,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5]对于卡通角色,其表现形式往往是片段式的画面,但角色留给人们的却是作为角色总体的性格、容貌和姿态等连续的印象,因此他人擅自用该角色时并不会机械地复制角色某一段画面,他只要在画面中采用确定该角色的一些特征,即可达到使人联想起角色整体的目的。所以依靠著作权法仅仅保护角色在作品中出现的画面是容易简单,却毫无意义的,保护的范围必须延展到角色的性格、神态等抽象的方面。 [6]卡通角色尽管不是原作品本身,但却是可以从作品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抽象概念,其可以成为独立于原作品的独创性作品。

本案中,原告首先是在卡通作品里创作出了米老鼠角色,动画片《米老鼠和唐老鸭》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家喻户晓,深受世界各国人民的喜爱。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原告开始利用米老鼠和唐老鸭卡通角色进行商业化开发,获取了巨额利润。 [7]美国法为应对这种变化,产生了对虚构角色的法律保护制度。 [8]美国法的虚构角色保护制度,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影响。日本开始引入该制度,创立了商品化权制度,并在司法判例中对角色商品进行法律调整。 [9]我国的司法判例也开始对知名角色的商业化利用进行保护。 [10]

 就本案来看,原告对涉案米老鼠等卡通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过程中,开始对这些卡通人物图案单独申请著作权登记,以充分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减少举证压力,并防止有些国家因对卡通角色的可作品性产生犹豫,而处于被动状态。原告的涉案"米老鼠"、"米尼老鼠"美术作品,在原有的卡通作品形象的基础上进行了"改编",并于1999年在美国版权司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加工的衣物上复制"米老鼠"、"米尼老鼠"形象,构成对原告米老鼠美术作品的侵犯,原告起诉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

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著作权法对角色商业化利用保护之不足

著作权法对角色商业化利用的保护,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文学作品角色的可版权性不确定,从而不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谓作品的可版权性,是指作品构成著作权客体的必备条件,一是指作品应为作者思想的一定表达,二是指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然而大量的作品角色(尤其是文学作品角色)难以满足版权性的要求,因为语言文字自身非直观性、模糊性的限制,使文学作品角色往往只能被分散、间接的表现,其角色形象难以有特定的统一认识,很难给观众带来完整的独特印象,所以大部分文学作品角色很难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角色的名称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德国,著作权法对文学作品角色的名称不予保护,因为德国人认为角色名称不具有足够的原创性,或者角色名称仅是用来指示作品或作品描述的内容。在法国,如果角色的名称具有足够的原创性,并且在作品之外能够为公众认识,那么该角色名称才可能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在美国和加拿大,如果角色及角色名称被认为已经得到足够清楚的描述,已获得显著性和名声,公众能够在作品之外认识它们,那么该角色或名称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11]可见,上述各国对角色名称的可版权性描述,具有很强的价值判断性,故欲以著作权法来保护角色的名称,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困难性。

3、以著作权法保护角色的商业化利用,很难解决侵权所带来的赔偿问题。各国通行的确定版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标准之一,是侵权人返还因侵权所获得的不当得利,即侵权人返还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以侵犯著作权之复制品本身的价值为基础,来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但未经许可使用知名角色的影响力所带来的利润,显然与著作权受到侵犯时的计算方法是不一致的,尤其象本案米老鼠属于世界闻名的卡通角色而言,侵权人给角色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远比按照侵犯著作权方法所计算之损失要大得多。因此,以侵犯著作权之方法来计算角色权利人的损失,对角色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比如,就本案来说,如果侵权人因使用原告米老鼠卡通形象的影响力而获得了较高利润,则角色权利人欲通过著作权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来获得足额赔偿,则无法做到。

4、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故即使角色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也会因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性,而使角色商品化的法律保护不够充分。

(四)如何弥补著作权法对角色商业化利用保护的不足

在我国,对角色权利人而言,如想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其必须利用现有的各种制度来保护自己,具体策略有:

1、其可以通过将角色图案或角色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因为商标没有独创性的要求,且利用注册商标来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非常方便,容易举证,可以克服著作权法保护角色所带来的版权不确定的威胁。因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可以连续续展,所以只要角色权利人愿意续展,其就可以获得较长时间的保护,从而克服著作权法保护角色期限较短的不足。另外,以注册商标的方式来保护角色权利人的利益,还可以克服著作权赔偿方式不足的弊端,因为侵犯商标权的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是以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来计算的,从而使角色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2、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两个目的,一是保护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对知识产权具有兜底保护作用,当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对角色商品化不能起到完善保护作用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制止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得到救济。比如,角色权利人只要举证证明,被告使用角色的行为可能在公众之间造成混淆或误认,权利人就可请求人民法院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比如,就本案来说,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因被告使用米老鼠卡通形象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销售的,或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3、利用不当得利制度获得保护。未经角色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其创作的角色形象投入商业性使用,系受有利益致他人遭受损害,可以从不当得利制度中寻求救济。此时,得否成立不当得利,其关键问题在于是否侵害应归属于角色权利人的权益内容,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角色权利人对其创作的角色形象享有支配的权益,即角色权利人可控制该角色形象作为交易的客体,其对该权益享有专有、排他性,侵权人因对角色的商业性使用获得了应归属于角色创作人的利益,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加害人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加害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的,则应偿还其使用此等权益客观上所应支付的对价。

4、合同法保护。角色权利人可与角色商业化利用人之间,签订角色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从而明确各方在角色商品化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角色使用人如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商业化利用,则角色权利人将可依约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角色商品化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应创设商品化权或形象权制度,以实现对角色商品化的充分保护,从而克服现有法律制度对角色商品化保护的不足。笔者以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主要是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讲究法律体系中各法律制度和民事权利设置的位阶与和谐,如立法创设商品化权或形象权制度,那该如何安排该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位置,如何协调该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必须经过慎重研究论证后才能确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美国的"虚构角色保护制度"和日本的"商业形象权制度",可以为我们研究角色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提供有益制度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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