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渊源】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欠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凡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数额计算。
本条即是《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即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依法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以及这些单位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目的。
【犯罪的客观方面】
1.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2.本罪表现为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多种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行为。
3.偷税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