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
深圳龙岗律师依法接受甲家属委托,并得到甲本人许可,出席今天的法庭,现根据案卷及法庭调查情况,深圳龙岗律师认为,甲不构成犯罪,以下是深圳龙岗律师的详细意见。
一、店老板A的证言证实,乙等喝了一些啤酒,他们就想闹事,甲和乙对骂,乙推了一下甲,叫甲拿东西打他,甲说打他还需要东西吗,甲就一拳打在乙胸前,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双方其他人就开始上去对打。
二、A的男朋友B的证言证实,乙掀翻了餐桌,然后乙和甲抱在一起滚到地上,甲是没有使用任何工具的,乙则喝了很多酒;但B表示具体怎么打他并不清楚,但表示甲和乙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参与。
三、甲的朋友C的证言证实,他看见甲跟乙扭打在一起,甲把对方撂倒在地,B也拿起凳子砸对方,啤酒瓶满天飞,不肯定甲有拿啤酒瓶砸对方。
四、乙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4月16日先后做了笔录,其在2009年10月13日的笔录称:“我一听他说话口气很冲,也就从座位上站起来,说不给说法肯定不行,话音刚落,甲就挥手一拳打在我额头上,把我一下子打倒在地,我爬起来,总共约10个男子(含B)动手打我,每个人都拿啤酒瓶在我头上砸,我用手抱头,后来发现右手第5掌骨和右手第一指近指节骨折……是被人用啤酒瓶砸伤的。”其在2010年4月16日笔录称:“甲用右手给了我额头一拳,我倒在餐桌上,把桌子压翻,我倒在地上,我爬起来,甲用啤酒瓶往我头部砸来,我双手抱头,瓶子就碎了,甲就拿着碎的啤酒瓶横着刮我,刮到我右胸,然后我就抱着他拿瓶子的手,并抱在一起,我们两个就倒在地上了……我和甲扭打时,有人砸了我后脑勺以下”这两次笔录,前后矛盾、差别比较大的时,第一次没有提到甲有拿啤酒瓶,第二次称甲拿了啤酒瓶。
五、乙的同事D的证言证实,甲打乙,他们扭打在一起,B拿起酒瓶砸乙……乙和甲扭打在一起,B用酒瓶砸乙的头,乙用手护住自己的头,手也被酒瓶砸上,骨折应该就是B用酒瓶砸伤的。
六、乙的同事E的证言证实,甲和乙滚在地上,看见B拿啤酒瓶砸乙。
七、乙的同事F证言证实,甲走到乙前面,用右手肘部撞击乙胸部,乙没有提防,跌倒在地上,乙爬起来与甲扭打起来,酒楼服务业也拿酒瓶殴打乙等人。
八、乙的同事G证言证实,甲先动手推了一下乙,乙倒地,乙爬起来扑上去,双方就扭打,酒楼一方约5个男子拿起空酒瓶朝乙身上砸,主要是甲在砸。G表示甲在现场称自己是道上混的。
深圳龙岗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案件的起因主要是因为乙及G与店老板的纠纷引起,所以,乙、G的证言有利害冲突,其二人的证言应该存疑分析,不应该全部采信,应重点采信其他人的证言。
根据B、A、C、D、E、F以及冲突较大的三方甲、乙、G的陈述,都一致肯定的情节是:乙上来抱住甲,甲和乙同时倒下,后其他人拿啤酒瓶上来砸乙。
本案笔录所有人员对以上情节叙述基本一致,不同的有2点:1)乙2010年4月16日的笔录称他爬起来后,甲拿啤酒瓶砸他头部,他双手护头,瓶子就碎了,甲就拿着碎的啤酒瓶横着刮到他右胸,然后他就抱着甲拿瓶子的手,两人就倒在地上了。2)G称甲有拿啤酒瓶砸乙。
深圳龙岗律师认为,1)虽然乙、G均表示甲有拿啤酒瓶砸,但是乙指的是在他倒地之前,甲拿啤酒瓶砸,而G表示乙倒地之后,甲拿啤酒瓶砸,因此乙、G称甲拿啤酒瓶砸的情节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均是孤证,不能予以认定;2)G包括其他证人均表示甲和乙在地上扭打,所以甲又哪有机会拿啤酒瓶砸乙,所以G称乙倒地后,甲拿啤酒瓶砸他完全是诬陷;3)其他证人均没有提到甲有拿啤酒瓶砸,B还直接称甲手上没有拿凶器,且既然甲已经倒地和乙扭打在一起,依据常理也不能拿啤酒瓶砸乙。
综合以上情节,深圳龙岗律师分析后认为,即使认定甲出手打乙,乙抱住甲,两人在地上扭打,甲手上又没有凶器,因此依据常理,甲也不会导致乙右手第5掌骨、第一指指骨骨折。乙右手第5掌骨、第一指指骨骨折的真实原因是:其他人拿啤酒瓶砸他头部,他双手抱头保护自己时,被他人用啤酒瓶砸伤;而根据乙同事F的陈述,这个人应该就是B。
因此,深圳龙岗律师认为,案发事实是这样的:甲以为乙要闹事,想上前制止其不法行为,挥手推乙,乙酒后站立不稳倒地,打翻餐桌,乙起身后上来抱住甲,甲和乙同时倒下,B见乙倒地,临时起意伤害乙,用啤酒瓶砸乙头部,乙用手护头,导致其右手第5掌骨、第一指指骨被啤酒瓶打骨折。
如果以上情节属实,深圳龙岗律师认为甲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是乙上前抱住甲,才导致二人倒地扭打在一起,最终导致乙受伤;
2)直接导致乙右手第5掌骨、第一指指骨骨折的人应该是B,而绝不是甲;
3)甲仅仅以为乙要闹事,想要制止乙,不然他闹事,并没有打伤乙的故意,否则他可以主动攻击乙,并且可以现场拿啤酒瓶攻击乙,而其并没有采取这些措施,反映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乙的故意;
4)B直接用啤酒瓶攻击他人头部,与甲徒手抱住乙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B的行为才真正导致他人受轻伤,而B采取该行为前并没有与甲意思沟通,属于B本人的行为,与甲没有共同故意,其所造成的损害不应由甲承担责任。
最后,深圳龙岗律师认为,B用啤酒瓶砸乙头部导致乙轻伤,而甲并没有伤害乙的共同故意,B主观上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甲主观上是制止乙的不法行为,B、甲二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故意,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甲、B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甲不应为B的过错承担责任。
退一步来讲,乙受伤间接的与甲有一定关联,甲的行为或构成民事上无合谋的间接侵权,但是这种民事侵权与刑事责任由本质的区别,不应混为一谈。
以上意见,恳请审判长采纳。
深圳龙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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