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本院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一直保持在96%以上,其中2001年度为96%、2002年度为98%、2003年度为99%、2004年度98.6%、2005年度为97.9%;执行未结案件数也均未超过18宗,其中2001年度为18宗、2002年度为6宗、2003年度为3宗、2004年度4宗、2005年度为11宗,可以说,本院的执行工作进入了良性运转的状态。但是,在我们执结的案件中,有一部分属于中止案件,申请执行人未拿到或拿到部分执行款项;另外,在很多全部执行到位的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也因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的不合作等因素造成执行工作的难度加大。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法律规则系统得以在社会生活中良好运转的关键环节,也是生效法律裁决的权威性得以彰显的重要利器。但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而出现的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演变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成为法院需要着力解决的难点问题。在目前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社会诚信的缺失以及“拒执者”拒不履行的成本较小,各地法院都公认执行难问题的症状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动。但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布局不同,造成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和占收案总数的比例也是差异较大,所以各地法院执行工作所面临的难点也是千姿百态。由于深圳市盐田区内依附于盐田港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公司众多、大量外地务工人员居住等因素造就在本院执行案件中挂靠车辆问题、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越来越多,而且成为本院执行工作的难点之一。另外在执行中涉及协助执行单位和个人、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住房的确定等问题也存在较多症结。以下对我院执行工作中困难较大的问题进行分析。
1、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本院2005年度共受理交通事故执行案件23宗,执行标的共计313.01万元人民币,执行到位率仅有44.4%,该类案件执行到位率偏低且执行难度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换言之,新交通法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加大了对行人的保护,也加重了车辆驾驶人的责任。较高的赔偿金和偏弱的责任承担能力形成鲜明的对比,给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作为分散风险的保险公司在理赔的过程中经常出现随意解释格式合同、拖延赔偿时间等问题,对及时全面结案无疑是雪上加霜。另外,即使保险公司按期全面履行保险义务,但由于保险额度不够,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只能有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一个合理的侵权行为法救助体系应当有个人赔偿、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三个层面构成,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集中规制前两个方面,对于社会救助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在执行不能或者不能及时补偿时容易激化矛盾。
2、挂靠车辆问题。由于深圳市政府采取了严格的资格许可管制制度,交通运输业只能由运输公司承担,个人如果想经营货物运输,只能向向运输公司交纳一定数目的管理费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产权认定中虽然挂靠车辆名义上属于运输公司所有,但实际所有人为车主,在执行中不能将挂靠车辆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处理。本院2005年度受理的2宗挂靠合同纠纷案件(即白耀芳申请执行深圳市时速通储运有限公司案、汪林金申请执行深圳市时速通储运有限公司案),标的为35.56万元,到目前为止穷尽各种救济措施才执行到位20万元人民币,虽然该公司的注册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1200万人民币,因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因素致使被执行人名下只有挂靠车辆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的责任,不应将挂靠车辆作为被执行财产以保障实际车主的利益。同时,要采取提高运输公司注册资本、加强运输公司监管、规定运输公司所有车辆的比例等手段保障潜在债权人的利益。
3、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2005年度共受理该类型执行案件16宗,执行标的共计330.6万元人民币,执行到位率为2.2%。这类案件执行到位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处罚的金额较大,有的为六十多万元;二是被执行人通常都是下岗工人或者是低保家庭。一般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人在生育时理性考虑交纳社会抚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用给自己生活带来的压力而放弃超生,而真正选择超生的人是同时具备重男轻女的思想和虱子多了不痒的念头的低收入阶层。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除自己基本的生活费用外基本无财产可供交纳高额的社会抚养费。
4、一套房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在实际执行中就何种档次房屋、多大面积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存在争议,一般认为不超过12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但相比许多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生活状况更加穷困。即使是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被执行人的强制迁出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其租赁临时住房等行为的实施难度也较大。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其罚金的执行。本院2005年度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共5宗,执行标的共计78.77万元,执行到位率为4.1%。这类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多系外地来深的务工人员,在深圳没有固定资产、工作、收入,被执行人都以入狱不能在继续工作偿还被执行人的赔偿款以及罚金,而且出狱后不知去向,也无法查证原住所地的财产。另外,有些经济类犯罪的罚金数额较大,罪犯对非法收入的肆意挥霍造成罚金执行不能的局面。我们建议采用刑法易课制度,对于未能偿还罚金或赔偿款的被执行人延长其刑期。
6、法院资源短缺造成实施强制措施力度不够。本院在执行(2002)深盐法执查字第166号案件的过程中,采取各种查证手段不能查明被执行人袁信卿的财产状况,而且申请执行人叶柱德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说明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拒不到庭,而且通过电话辱骂办案人员,但本院采取拘留措施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目前法院没有侦查的权力,也没有实施侦查的设备,因此致使有些拒不执行者东躲西藏、逍遥法外,法院执行人员在采取拘留措施时投入很大精力但收效甚微。我们建议由公安系统协助法院利用先进的跟踪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另外,由于存在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的案件中是申请执行人的情况,我们建议全市法院系统实行资源共享,通过互联网了解其他法院的案件基本情况。
7、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在履行协助义务时效率低下。在执行过程中为查证、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金融机构、车辆管理局、工商行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协助。目前查询、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存款执行的是二○○○年九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该通知没有规定查询必须在开户行查询本行帐号和上级银行查询下级银行的帐号,而银行要求开户行查询本行帐号和上级银行查询下级银行的帐号,造成查询工作耗时耗力。目前深圳市银行系统都已经联网,在任何一家支行即可查询整个系统的开户情况,我们建议银行协助法院在支行查询整个系统的开户情况。有些公司管理人员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隐匿资产,然后在法院追究其责任时改变法人代表以逃避责任,我们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协助法院在出现资不抵债或者隐匿资产时不予进行变更登记。
8、有关买卖不破租赁问题的处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由此在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时不影响租户的使用权。然在本院执行深圳市盐田区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大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的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盐田区东部阳光花园的房产,主办法官通过房屋租赁所查取该房产的租赁合同状况,而租户提出与其不同的租赁合同,并声称租金以完全交纳。这种情况下法院花费大量时间查明核实租赁合同的真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认为如果将租赁权作为准物权保护,就应当确定它的公示手段,或者将登记作为对抗效力的要件,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此保护其他人的利益,更加防止租赁人和被执行人通谋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9、申请执行人风险意识淡薄以及法律知识缺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大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度,同时也给交易行为的参与者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尤其是当前社会诚信体制尚未健全,市场主体应当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在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的时候要充分知晓对方的履约能力,同时改变熟人社会传承的习惯,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措施的运用。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的交涉、诉讼过程中积累了更多的信息,应该说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财产的举证能力强于执行人员,一些申请执行人怠于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未及时与执行人员沟通并配合其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最后的执行不能的局面。另一方面,一些申请执行人法律知识缺乏,而且为节约诉讼成本未能咨询律师,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未将有履行能力的保险公司增加为被告,在诉讼中发现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的事实时未能将股东追加为被告,给后续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多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