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雷华。
委托代理人:何振勇,男,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洁,男,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执行人:骆丽梅。
被执行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东莞市沙田镇
法定代表人:朱文中,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丽梅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华于2014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雷华称,雷华是被执行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盛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百盛公司的25%股权。在雷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百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且形成决议,为债务人郑敬辉、邓雪梅借欠申请执行人骆丽梅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骆丽梅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百盛公司支付借款4400万元及迟延还款的违约金550万元。案经徐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后,徐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调解协议中所列的房地产市场价值约5亿元,且所涉及的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的举办经营权价值无法估量。在执行过程中,徐闻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对调解书中罗列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就同意百盛公司将巨额资产用以抵偿骆丽梅4043元的债务,并出具相关财产抵债裁定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百盛公司的上述股东决议应属无效决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第5条“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的规定,徐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关财产抵债裁定书违法。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案号为(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案件的执行,并撤销有关财产抵债裁定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骆丽梅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及申请执行人骆丽梅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下列裁定,〈一〉、(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坐落于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及面积分别为:东府国用(2000)第特98-2(1)号,面积56710平方米;东府国用(2000)第特98-2(2)号,面积48291.60平方米;]的查封。2、将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坐落于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及面积分别为:东府国用(2000)第特98-1,面积53628平方米;东府国用(2000)第特98-2(1)号,面积56710平方米;东府国用(2000)第特98-2(2)号,面积48291.60平方米]作价461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骆丽梅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骆丽梅时起转移。3、申请执行人骆丽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百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泗沙西围地段的七座房产权[权属证明编号、房产证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权属证明编号为C4285515,房产证号为C4285515,建筑面积为4505平方米。(2)、权属证明编号为2345736,房产证号为2345736,建筑面积为3017.60平方米。(3)、权属证明编号为2345737,房产证号为2345737,建筑面积为2263.20平方米。(4)、权属证明编号为2345734,房产证号为2345734,建筑面积为2263.20平方米。(5)、权属证明编号为2345733,房产证号为2345733,建筑面积为3017.60平方米。(6)、权属证明编号为2345735,房产证号为2345735,建筑面积为5018平方米。(7)、权属证明编号为2345744,房产证号为2345744,建筑面积为3414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骆丽梅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骆丽梅时起转移。2、申请执行人骆丽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原出资举办的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号码:粤莞民证字第010226号)的举办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骆丽梅指定的广州星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申请执行人骆丽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本院已将上列裁定书和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送达了当事人及相关部门。2014年1月8日,案外人雷华对本院(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案上列执行裁定书及执行行为以上述异议内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案号为(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案件的执行,并撤销有关财产抵债裁定书。
另查,本案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骆丽梅于2014年1月16日以其已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案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骆丽梅撤回对(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案件的执行及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之一、二、三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1月25日将上列裁定书和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送达了当事人及相关部门。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骆丽梅申请撤回对(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案件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骆丽梅撤回对(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案件的执行及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之一、二、三执行裁定书,该案执行已终结。据此,案外人雷华现异议请求审查的(2013)湛徐法执字第364号之一、二、三执行裁定书已丧失法律效力,无须再审查。因此,案外人雷华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雷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继夫
审判员龙进云
审判员陈春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乐冬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