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甲于2008年1月1日进入乙公司务工,但直至2010年8月10日,乙公司都尚未与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1日,甲因故自行辞职。2010年8月12日,甲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诉书,要求裁定乙公司另行支付多一倍工资,多支付一倍的工资计算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理由是乙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辨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以上规定,因为乙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甲可以要求乙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两倍的工资,但用工满了一年的,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再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起的两倍工资。甲的请求在实体法方面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以上程序法的规定,因甲于2008年1月1日进厂,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1至2008年12月31日,因此,甲最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否则其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限而失去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