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1月25日以粤人社规〔2019〕1 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广东省养老保险政策法规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7〕71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广东省为待遇领取地的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定条件
第三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条件和缴费年限条件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年龄条件:
1.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在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岗位工作累计满10年,在井下和高温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累计满8年(具体工种目录按国家规定执行),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所在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有关女干部、女工人的认定,按照《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执行,在工人岗位上工作的按5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凡在现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女干部失业、下岗后,已不在干部岗位,与失业、下岗的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其“现岗位”按照工人认定。
3.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人员,按照《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女性人员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0〕1010号)执行。其中未曾以职工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女性参保人需年满55周岁,曾以职工身份参加养老保险且年满50周岁时不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现岗位按照工人认定,按年满50周岁执行。
4.按照《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民团体或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处级以上职务层次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如本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
5.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规定高级专家延迟离休退休的,按照上述文件执行。
6.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部门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按批准的本人退休时间确定退休年龄。
7.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相关文件办理。
判断参保人是否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年龄条件时不区分城乡户籍。
(二)缴费年限条件: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
2.按照《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
第三章 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管理
第四条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进行简便灵活的领取资格认证(以下简称“年度资格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首次核发参保人基本养老金时,主动告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应每年按照规定参加年度资格认证。
第五条 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等规定,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在年度资格认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暂时丧失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基本养老金:
(一)未通过年度资格认证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三)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的;
(四)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此类人员在暂时丧失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期间,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对于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人员,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按照第五条规定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暂停发放的情形消除后,可按照有关规定恢复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第(一)、(二)、(三)、(五)类人员,按暂停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进行补调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其基本养老金;第(四)类人员按服刑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发参保人基本养老金时发现多发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第七条 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或纳入其它保障方式而移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死亡或纳入其它保障方式的次月起丧失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终止其基本养老金发放。因参保人(或其继承人)延误申报等原因造成多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追回。参保人个人账户剩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回。
第八条 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按照《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执行,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清退。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日常的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和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实名举报冒领或疑似符合暂停条件或丧失领取资格的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应通知参保人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管理单位协助进行核查,经查证属实的,依法暂停其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19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届满时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视实际情况组织修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