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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的通知

日期:2024年11月05日 | 来源: |  作者: | 字体: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的通知(银发〔2024〕19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文印发)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业务发展需要,现就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代理乡镇国库、代理支库、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代理国债发行兑付、参与国库现金管理等业务的行为。

  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应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商业银行、信用社作为国库经收处收纳的、待报解国库的各项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等)。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款项划缴国库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

  三、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其核算业务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在“代理乡镇国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乡镇地方财政库款”“乡镇财政预算专项存款”“乡镇财政预算外存款”二级会计科目,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代理乡镇国库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上述科目核算业务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设置、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

  “乡镇地方财政库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库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乡镇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存款类别分设账户。

  “乡镇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代理乡镇国库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用于核算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

  四、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其核算业务未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在“代理支库存款”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库款”“县级以上财政预算专项存款”“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存款”二级会计科目,在“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代理支库待结算财政款项”二级会计科目,同时设置“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目。上述科目核算业务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的,应当设置、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库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等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库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库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预算资金的专项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存款类别分设账户。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纳、支拨或上解。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存款增加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存款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代理支库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用于核算收纳、划分、报解、退付的各级预算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纳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报解、退付、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可根据核算和管理需要分设各类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

  “待转国库存款利息”科目,用于代理支库核算按规定利率和计息范围计算的国库存款利息。本科目为表外科目,计算应付利息时记收方,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划转来的国库存款利息时记付方。

  五、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集中收付,应当设置“国库集中收缴款项”“国库集中支付款项”一级会计科目。

  “国库集中收缴款项”科目,用于核算存放在财政专户中待缴国库的非税收入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款项划缴国库时,先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再借记“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分设账户。

  “国库集中支付款项”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集中支付的款项。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分设账户。

  六、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债发行兑付,应当单独设置专用会计科目,用于核算代理国债发行和兑付的款项。专用会计科目下按发行年份、发行期次、发行期限分户核算。

  七、商业银行、信用社参与国库现金管理,应当设置“国库定期存款”一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取得和归还的各级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本科目为负债类科目,取得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下按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所对应的国库级次分设账户。

  八、会计科目体系实行扁平化管理的商业银行、信用社,相关会计科目可不分层级,按最细颗粒度设置会计科目。

  九、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设置、使用相应会计科目;未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无需设置相应会计科目。

  十、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于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自身代理国库相关业务情况完成会计科目调整,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二、代理国库相关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三、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相关业务使用会计科目设置一览表.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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